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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專利法》釋義(六)

2021.12.01

219 期

中國大陸《專利法》釋義(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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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壹、保護範圍

§64:「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於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本條規定保護範圍。

臺灣《專利法》§58:「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目的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 使用該方法。

二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臺灣《專利法》§136:「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示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貳、侵權糾紛

一、糾紛解決:

§65:「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糾紛解決。

參照《商標法》§60。

專利法和本細則所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巿人民政府以及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設區的巿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細則§79)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實施細則§80)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實施細則§81)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實施細則§82)

除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的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 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奬勵和報酬糾紛;

(四)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 其他專利糾紛。

對於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實施細則§85)

當事人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發生糾紛,已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中止有關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請求中止有關程序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請求書,並附具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的寫明申請號或者專利號的有關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調解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恢復有關程序的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年內,有關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歸屬的糾紛未能結案,需要繼續中止有關程序的,請求人應當在該期限內請求延長中止。期滿未請求延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實施細則§86)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對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採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寫明申請號或者專利號的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中止被保全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保全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實施細則§87)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本細則第八十六條和第八十七條規定中止有關程序,是指暫停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實質審查、複審程序、授予專利權程序和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暫停辦理放棄、變更、移轉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手續,專利權質押手續及專利權期限屆滿前的終止手續等。(實施細則§88)

臺灣《專利法》§96:「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糾紛證據:

§66:「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後作出的專利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被控侵權人也可以主動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

本條規定糾紛證據。(第2款最後一段新增)

臺灣《專利法》§99:「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忥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分保障。」

三、不構成侵權證明:

§67:「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本條規定不構成侵權證明。

四、賠償數額的確定:

§71:「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帳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本條規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本條新修訂)

參照《商標法》§63。

臺灣《專利法》§97:「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權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權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五、訴前禁令:

§72:「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妨害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的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本條規定訴前禁令。(本條新修訂)

參照《商標法》§6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18條。

大陸的「訴前禁令」,相當於臺灣的「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六、證據保全:

§73:「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本條規定證據保全。(本條新修訂)

參照《商標法》§66。

(1) 證據可能滅失;

(2) 以後難以取得,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

七、訴訟時效:

§74:「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技術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於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本條規定訴訟時效。(本條新修訂)

八、除外規定:

§7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 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出售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二) 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

(三) 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 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五) 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製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製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本條規定除外規定。

參照《商標法》§59。

九、藥品的特別規定:

§76:「藥品上巿審評審批過程中,藥品上巿申請許可人與有關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申請註冊的藥品相關的專利權產生糾紛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就申請註冊的藥品相關技術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藥品專利權保護圍作出判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暫停批准相關藥品上巿的決定。

藥品上巿許可申請人與有關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就申請註冊的藥品相關的專利權糾紛,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行政裁決。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藥品上巿許可審批與藥品上巿許可申請階段專利權糾紛解決的具體銜接辦法,報國務院同意後實施。」

本條規定藥品的特別規定。(本條新增)

十、責任的免除:

§77:「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責任的免除。

參照《商標法》§64Ⅱ。

參、行政查處

一、查處的調查手段:

§69:「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 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 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 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 有關資料

(四) 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

(五) 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措施。

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兩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本條規定查處的調查手段。(第二款新增)

參照《商標法》§62。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已於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共分7章,總計53條。

《專利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試行)》,已於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共分5章,總計23條。

《專利行政執法證件與執法標識管理辦法(試行)》,已於2016年9月16日起施行,共分5章,總計29條。

(1) 詢問、調查權;

(2) 現場檢查權;

(3) 查閱、複製權;

(4) 產品檢查權;

(5) 查封、扣押權。

二、行政管轄的分配:

§70:「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糾紛。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可以合併處理;對跨區域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本條規定行政管轄的分配。(本條新增)

肆、罰則

一、假冒專利的處罰:

§68:「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没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没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假冒專利的處罰。(本條新修訂)

相關的刑法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16:「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假冒專利罪)

下列行為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的行為:

(一) 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或者終止後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 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

(三) 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 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 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後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於假冒專利行為。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並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免除罰款的處罰。(實施細則§84)

二、洩密處罰:

§78:「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洩密處罰。

參照《專利法》§20。

三、禁止規定及處罰:

§79:「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荐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本條規定禁止規定及處罰。

四、瀆職處罰:

§80:「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本條規定職處罰。

參照《商標法》§7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385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罪)

第八章 附則

附則規定繳納費用以及施行日期。

一、納費依據:

§81:「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本條規定納費依據。

參照《商標法》§72。

《專利收費標準》,已於1985年1月19日經專利局公告在案。

《專利收費減繳辦法》,已於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12條。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應當繳納下列費用:

(一) 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公布印刷費、優先權要求費;

(二) 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費、複審費;

(三) 專利登記費、公布印刷費、年費;

(四) 恢復權利請求費、延長期限請求費;

(五) 著錄事項變更費、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

前款所列各種費用的繳納標準,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實施細則§93)

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繳納,也可以通過郵局或者銀行滙付,或者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方式繳納。

通過郵局或者銀行滙付的,應當在送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滙單上寫明正確的申請號或者專利號以及繳納的費用名稱。不符合本款規定的,視為未辦理繳費手續。

直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繳納費用的,以繳納當日為繳費日;以郵局滙付方式繳納費用的,以郵局滙出的郵戳日為繳費日;以銀行滙付方式繳納費用的,以銀行實際滙出日為繳費日。

多繳、重繳、錯繳專利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自繳費日起3年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退費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退還。(實施細則§94)

申請人應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申請費、公布印刷費和必要的申請附加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繳納申請費的同時繳納優先權要求費;期滿未繳納或未繳足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實施細則§95)

當事人請求實質審查或者複審的,應當在專利法及本細則規定的相關期限內繳納費用;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實施細則§96)

申請人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繳納專利登記費、公告印刷費和授予專利權當年的年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辦理登記手續。(實施細則§97)

授予專利權當年以後的年費應當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專利權人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專利權人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補繳,同時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按照每超過規定的費時間1個月,加收當年全額年費5%的計算;期滿未繳納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實施細則§98)

恢復權利請求費應當在本細則規定的相關期限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延長期限請求費應當在相應期限屆滿之日前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著錄事項變更費、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實施細則§99)

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繳納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減繳或者緩繳的請求。減繳或者緩繳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實施細則§100)

臺灣《專利法》§94Ⅰ:「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二、施行日期:

§82:「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參照《商標法》§73。

本細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2年12月21日中國專利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實施細則§123)

臺灣《專利法》§159Ⅰ:「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2001年6月15日國務院發布,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訂,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訂,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1~§14
第二章 專利的申請──§15~§36
第三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准──§37~§58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複審與專利權的無效宣告──§59~§72
第五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73~§75
第六章 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奬勵和報酬──§76~§78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79~§88
第八章 專利登記和專利公報──§89~§92
第九章 費用──§93~§100
第十章 關於國際申請的特別規定──§101~§117
第十一章 附則──§118~§1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3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1年6月19日通過,並經二次修正,全文共計26條。

 

大陸《專利法》大事記:

1984.3.12.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共分8章,總計69條。
1985.4.1.施行。
1992.9.4.第一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69條。
1993.1.1.施行。
2000.8.25.第二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69條。
2001.7.1.施行。
2008.12.27.第三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76條。
2009.10.1.施行。
2020.10.17.第四次修正,共分8章,總計82條。
2021.6.1.施行。
1985.1.19.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共分10章,總計96條。
1985.4.1.施行。
1992.12.12.修訂,共分10章,總計96條。
1993.1.1.施行。
2001.6.15.國務院發布,共分11章,總計122條。
2001.7.1.施行。
2002.12.28.第一次修訂,11章,總計122條。
2003.1.1.施行。
2010.1.9.第二次修訂,共分11章,總計123條。
2010.5.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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