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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的功能性特徵的判斷及審查

2017.03.01

211 期

設計專利的功能性特徵的判斷及審查

設計專利在我國係屬於實體審查的範圍。換句話說,在設計專利申請案進入審查階段之後,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會對於設計專利的申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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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怡如

設計專利在我國係屬於實體審查的範圍。換句話說,在設計專利申請案進入審查階段之後,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會對於設計專利的申請標的進行實質上的審查,亦即,智慧局會對於申請人所請設計標的之新穎性和創造性進行審查。

在審查設計專利的新穎性創造性時,必須排除所請設計的純功能性特徵,再針對排除了純功能性特徵之後的設計進行比對。至於何謂設計專利的純功能性特徵,根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見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11至3-2-12頁(3))

設計特徵在被認為屬於「純功能性特徵」之後,該設計特徵將被排除於設計整體的範圍之外。除了在設計專利的審查階段對於設計專利會獲准與否有相當的影響性之外,在專利獲准之後的設計專利範圍的解釋,乃至於後續的侵權比對上,都會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有關設計專利的「純功能性特徵」之認定,對於設計專利甚為重要而常成為爭議重點。

然而,除了上述對於「純功能性特徵」的規定之外,我國專利法及相關的審查基準對於設計專利的「純功能性特徵」著墨並不多,相關判決也不多見。然而,智慧財產法院在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32 號中即對於第 100304225 號「攜帶式顯示裝置之組件」設計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案)之「純功能性特徵」審查判斷有詳細的論述。

一、系爭案之申請過程

申請人在100 年 8 月 17 日向智慧局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案「攜帶式顯示裝置之組件」,其優先權日為2011年2月18 日。經審查,智慧局於103年7月29日做出再審查審定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申請人不服,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做出了維持智慧局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申請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查,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系爭案「純功能性特徵」之爭點

該案的主要爭點之一在於系爭申請案背面上段與下段所設的外凸之部分之設計特徴是否屬於「純功能性特徵」。在系爭案申請過程及訴願過程期間,智慧局和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均認為該設計特徵為「純功能性特徵」,而不會對於系爭案的整體視覺產生影響。

智慧局認為:「系爭申請案的內部其實屬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購買時不會注意或使用時看不到的內部結構,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縱有內部構造元件之差異,然該等差異應屬純功能性特徵而不致影響其整體視覺效果,其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仍與引證案之前半部分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案應不具新穎性。」易言之,智慧局認定該特徵為「純功能性特徵」不會對於所請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故而系爭案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針對設計專利的「純功能性特徵」,智慧財產法院有以下的闡述:「而所謂「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若物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 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設計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說明:「設計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而工業產品常因其基本之機能與實用目的上之限制而使其在外觀形狀上形成一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此等基本形態並非設計專利審查之重點,應就其可透過造形設計技巧作造形變化之部分予以審酌,是否能具有創意變化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設計專利係結合設計與產品,產品必然有其功能性,判斷一設計特徴是否屬純功能性特徵,應在於所論斷的特徵除功能性外,如尚具有裝飾性而可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即不應認定其為純功能性特徵。」

三、系爭案設計並非「純功能性特徵」的決定性因素

對於系爭案背面上段與下段所設的外凸之部分是否屬於「純功能性特徵」,智慧財產法院則認為:「惟系爭申請案係應用於電子裝置之組件,其整體外觀形狀包含正面之顯示面板與後側之觸控元件,其中後側之觸控元件雖具有功能性導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iPad的範例圖式,可佐證不同iPad所包含的組件不同(如圖 3 所示),不同 iPad 所採用的後側部分形狀也不盡相同。由設計者可為不同iPad自由選擇採用不同形狀和外觀的顯示裝置後側部分與其他組件匹配,且均可實現相同的功能之事實得知,系爭專利後側部分的形狀係眾多設計選擇之一,並非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易言之,系爭申請案後側之外矩形部及內矩形部間仍存有不同之可替代性設計選擇,該後側部位係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會在意的部位,其內之輪廓線條仍有裝飾性設計之創作空間且符合視覺性變化之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說明:「由側面觀察系爭申請案並非單純呈一厚度極薄之平直設計,尚有突出之元件。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並未揭示該電子裝置相對應於系爭申請案之完整形狀,其側面輪廓及背面之觸控模組之導線佈局為何亦未揭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尚難就系爭引證案與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進行比對。另被告並未說 明引證案未揭示之側面、背面外觀形狀及其何項功能、結構特徵係為裝配目的以及係於何項元件進行裝配等,亦未審酌引證案與系爭申請案整體外觀之差異,即逕予認定系爭申請案前面板呈薄板之形態應屬可直接推知以及後側部分為純功能性特徵,即有疑義。」

從以上智慧財產法院的說明可知,認定系爭案背面上段與下段都有外凸之部分之設計並非「純功能性特徴」的主要理由在於,該設計特徵位於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會在意的部位,以及該設計特徵仍存有不同之可替代性設計選擇。

四、 小結及建議

設計專利係結合設計與產品,其產品必然有其功能性。然而,判斷產品的設計特徴是否屬純功能性特徵,應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除了功能性外尚具有裝飾性而可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若具有裝飾性的話,即不應認定該特徵為純功能性特徵。

申請人在面臨功能性特徵核駁的議題時,可以考慮提出以下申復理由:
(1)強調該設計特徵主要是基於產品美學外觀所設,不是因為功能上的限制而產生的。
(2)提出該設計特徵是選擇性的,而不是完全配合用以該設計標的之外觀設計是基於裝飾性考量的結果。
(3)提供該設計之創作動機因素是基於美學外觀上考量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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