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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重要條文介紹

2018.01.01

217 期

106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重要條文介紹

現行著作權法自民國87年修正後,至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通過前,並未再進行大幅修正。但隨科技不斷進步及數位化時代之發展,現行著作權法在適用時即面臨許多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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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平

現行著作權法自民國87年修正後,至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通過前,並未再進行大幅修正。但隨科技不斷進步及數位化時代之發展,現行著作權法在適用時即面臨許多問題及引發諸多爭議。因此為因應數位匯流環境之改變,使著作權法之規定更加明確,及現今存在之爭議問題能獲得解決,著作權專責機關在97年起即針對歷年各界反應之修法議題進行蒐集,在與專家、學者研究及討論後,認為必須針對現行著作權法全盤修正,方能解決多年來所累積之問題,又經舉行多次修法諮詢會議、公聽會,及審查會議後,於今(106)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條文共93條,新增17條,全文共145條,修正幅度高達八成。本文將針對此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重要條文為介紹。
 
一、調整著作權法第3條用詞之定義
 
(一)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6款)。
 
1. 現行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係指使用「廣播系統之方法」傳送著作內容。然隨科技不斷發展,著作內容之播送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電波、電纜等形式,因此修正草案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符合科技發展之變化。
 
2. 又參考國際公約與各國立法例,所謂「公開播送」之重點在於即時、線性節目之播放行為,因此修正草案在本款增加「同時」二字。而修正後「公開播送」之範圍則涵蓋現行著作權法認定屬於「公開傳輸」之網路同步傳輸,如:網路直播、廣播電台網路同步收聽等。
 
(二)  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7款)。
 
1. 所謂「公開上映」意指透過視聽機或其他類似之傳送影像設備,將影像放映出來之行為,至於係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機進行放映,並不會對「公開上映」產生不同之解釋,因此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單一或多數」之文字,並將「傳送」修正為「放映」,以避免與有線廣播之利用行為產生混淆。又公開上映之性質乃同一時間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條款中「同一時間」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故修正草案將之刪除。
 
2. 因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10款新增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小吃店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民眾收看,不僅為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之再公開傳達,亦為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之公開上映,因此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7款增訂但書,明文將屬於公開傳達之情形加以排除,使公開上映行為之定義更為明確。
 
3. 至於現行著作權法在公開上映中「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規定,因就空間或場所之概念而言,不是現場就是現場以外,實無對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範圍予以例示說明或規定之必要,修正草案即將此一規定刪除。
 
(三)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9款)。現行著作權法公開傳輸係指使用「網路傳輸技術」,而本款修正後「公開傳輸」專指互動式之傳輸,如:一般Youtube影片、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等。
 
(四)  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10款)。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例如:在小吃店將擺放之電視機打開,播放電視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如未再另外使用擴音器材擴大播送,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解釋認為此種行為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而依修正草案本款之規定,上述行為屬再公開傳達,著作權專責機關歷年之見解因修正草案新增本款規定,將不再援用。
 
、著作人歸屬規定
 
(一)  關於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可以契約約定職務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歸雇用人或受雇人享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歸出資人或受聘人享有,無第三種約定方式可選擇。但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修正草案即對此加以修正,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出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修正草案第13、14條)。
 
(二)  修正草案第15條:「視聽或錄音著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   因視聽著作通常係由出資人出資聘請多人參與並完成創作,依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視聽著作,出資人固得與受聘人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若未與全部創作人完整地就完成之著作權利歸屬加以約定,將造成該視聽著作之後續利用產生困難。例如:某公司委託他人拍攝電影,如受託人漏與其中之攝影師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將導致影片無法重製為播放帶在電影院播放。因此為簡化視聽著作之權利關係、降低交易成本,使視聽著作之流通更為便利,修正草案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標的如係視聽著作,明定縱使受聘人為著作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視聽著作之出資人享有。
 
2.   錄音著作同樣具有多人參與創作之特性,如未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依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錄音著作屬共同著作,須獲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使錄音著作流通更加困難,且易產生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不明之爭議。而參考國際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對於錄音保護之主體,多為規劃投資並承擔責任及風險之人,為與國際立法例接軌,並使錄音著作之流通更為便利,修正草案於本條明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出資人享有。
 
、著作人格權規定
 
(一)  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著作人就其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表演人就其表演,不適用之」。因表演通常係在表演人同意公開發表之前提下進行,對於表演人而言並無公開發表與否之問題,修正草案對此即增訂但書,排除表演人之公開發表權。
 
(二)  修正草案第17條第3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修正草案新增修正條文第15條為本款之適用範圍,以達便利視聽著作流通之目的,避免雇用人或出資人在取得著作財產權後,仍因著作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而無法利用視聽或錄音著作,乃明定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在取得視聽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於公開發表該視聽或錄音著作時,視為該視聽或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同意其公開發表。
 
四、表演人之保護
 
(一)  修正草案第36條第1項:「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一、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二、公開播送。但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之。三、公開演出」。現行著作權法將表演人之權利保護規定分散於各專有權利條文中,不易瞭解,修正草案則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第一項為針對未固著之表演人權利之規定,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因攝影僅為靜態之拍攝,表演人之動態表演並無法透過攝影之方式加以重製,因此修正草案將「攝影」2字刪除。
 
(二)  修正草案第36條第2項:「表演人就其已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一、重製。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三、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四、公開傳輸」。而為避免實務上視聽著作利用時,因授權關係複雜不利視聽著作之利用與流通,修正草案即不增加表演人就已固著於視聽物之表演所享有之公開播送及再公開傳達權。
 
(三)  修正草案第37條:「出資聘請表演人完成之表演,經表演人同意固著於視聽著作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採取鄰接權制度,表演人之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表演人非屬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為避免表演人之權利影響視聽著作後續利用困難,就表演人同意固著於視聽著作之表演修正草案增訂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
 
五、錄音著作保護
 
修正草案第35條:「錄音著作人專有以下權利:一、重製。二、改作。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四、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五、公開播送。六、公開傳輸。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者,著作人得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權利及前項使用報酬請求權,於已固著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不適用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之」。
 
1.    現行著作權法有關錄音著作保護規定分散於各專有權利條文中,為使法條適用更加明確,修正草案將錄音著作之權利以獨立條文規範。
 
2.    關於錄音著作被重製於「視聽物」上,錄音著作人仍可就其首次固著利用之情形主張重製權。但就該視聽物之後續利用,錄音著作人可否主張上述權利,現行法並未明定。因此修正草案參考國際公約增訂第3項規定,就錄音物製作人享有之重製權、散布及出租等權利,僅以其「錄音物」為限,並不包含「視聽物」。
 
六、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
 
(一)  依現行著作權第44條至第63條之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之適用,如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則適用時尚須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要件。然依各國立法例,只要利用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之限制或例外」規定,即不構成對著作之侵害。因此修正草案為使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更加明確,將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現行著作權法第51條外)條文中「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刪除,使該等行為不需再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之判斷基準為檢視,只要符合各該規定,即屬可利用。
 
(二)  因配合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再公開傳達權後,原屬於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將變更為著作財產權型態之一,經考量我國實務上在無論是否涉及營利活動之公共場所內,利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聽廣播、電視節目播放予民眾收聽、收看之情形非常普遍,而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因此修正草案新增第67條之合理使用規定。
 
七、孤兒著作強制授權
 
關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孤兒著作)強制授權之規定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雖有明文,但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無法符合目前社會發展需要,因此為擴大適用範圍,修正草案於第80條增訂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而為兼顧利用人可儘快利用孤兒著作及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於本條第5項明定利用人在提出申請時,可同時申請先利用及核定保證金,在提存保證金後,即可先行行利用孤兒著作。
 
八、法定賠償額
 
現行著作權法關於法定賠償之規定,被害人須先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但因著作權為無體財產,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通常難以計算或證明,故修正草案明定被害人得選擇依授權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為損害計算,或得選擇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之規定,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提升被害人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訴訟之意願。
 
九、刑事責任
 
(一)  現行著作權法部分行為之刑事責任訂有六個月法定刑下限,導致實務執行時,部分案例呈現情節與罪責不相符之情況,因此修正草案將刑責下限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草案第121條第2、3項及第122條第3項)
 
(二)  針對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現行著作權法分別就正版品及盜版品訂有處罰規定,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散布正版品之情形較為少見,若係著作財產權人交付一定數量合法重製物予廠商,並限其在合約期間內銷售完畢,然廠商逾合約期限後仍繼續為銷售之行為,此種情況以民事賠償已足,並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因此修正草案將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刪除。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品之行為則仍予刑責加以處罰。(修正草案第122條第1項)
 
(三)  至於現行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關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已規範於修正草案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視為侵害規定中,並依修正草案第124條第6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本條就此依規定予以刪除。
 
(四)  修正草案第125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出租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不適用之」,為新增之規定。因修正草案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僅課予民事責任,故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後續散布行為亦予以除罪化,以求責任之衡平。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目前進度為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立法院審議,尚待立法院通過,以及總統公布,方能生效施行。
 
參考資料:
 
1、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院會通過版)
2、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院會通過版)
3、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22期─我國著作權法全盤修正之簡介
4、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28期─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之整併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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