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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非財產上損害之初探

2018.01.01

217 期

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非財產上損害之初探

民法上之權利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所稱財產權係以財產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非財產權者,即是以非財產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註一)。智慧財產權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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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民法上之權利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所稱財產權係以財產利益為標的之權利,非財產權者,即是以非財產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註一)。智慧財產權我們通稱為無體財產權,歸屬為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註二)等。侵害財產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可能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傳家之古董遭人毀損,除了古董之財產價值外,可能另有家族感情上不捨之痛苦。我們在處理智慧財產權之侵害案件,權利人時常於協商和解時,提出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以回復其名譽,或於提出訴訟時,原告亦常會有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上之請求,然而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為何侵害財產權需要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茲以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初探之。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一)、專利法

1、民國(下同)38年施行之專利法第87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立法時即有判決書登報之規定。

2、專利侵害亦得請求信譽上之損失,從75年公布之專利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侵害專利權開始得請求信譽損害。

3、有關登報部分,民國83年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修正為:「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而第88條第4項增列:「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4、100年公布而於101年施行之專利法將信譽損失之請求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則刪除登報之規定,其理由為:「......二、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二)、商標法

1、我國於61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就侵害他人商標權,才有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第64條規定:「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65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2、74年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理由有謂:「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第65條:「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中所稱『依前四條之規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係指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四條。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等三條,適用範圍有重新界定必要,爰明定商標專用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以判決書所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準,以利適用。」

3、82年公布之商標法第66條第2項修正為:「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68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4、92年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略做文字修正為:「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5、100年公布之商標法第71條,全文修正,並將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刪除,其理由為:「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依原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註三)」有關登報之請求予以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著作權法

1、38年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6條僅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並無登報或請求信譽損失之規定。

2、74年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74年即有得請求判決書登報之規定。

3、著作人格權係指基於著作人之身份而享有人格上之權益,我國著作權法自17年立法至79年間,對於著作人格權規範並不明確,多年來僅有就類似著作人格權性質予以規定。81年公布之著作權法全面修正,將著作人格權設立專節(第三章第二節)予以明確規定,賦予著作人格權權能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權能,並就「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註四)判決書增加刊登在雜誌上。增修第99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註五)侵害著作權於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各有請求登報之規定。

 (一)、金錢賠償:

智慧財產權為財產權,財產權受損,就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就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註六、註七)?我國75年施行之專利法,侵害專利權得請求業務上之信譽損失,而於101年施行之專利法,將業務上信譽損失之請求刪除。61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就侵害他人商標權,得請求業務上之信譽損失,而於100年公布之商標法,則將信譽損失之請求刪除。我國著作權法就侵害著作財產權,始終沒有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請求之規定,81年公布之著作權法才開始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專利法與商標法刪除「信譽損失之請求」,理由各有不同,專利法修正之理由係認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不得請求慰藉金(註八、註九),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但若專利權人係自然人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金賠償?並未敘明。商標法修正之理由係認為:因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但商標是否得與營業一併移轉,與商標侵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係兩回事,以此做為修法之理由,似不適宜。曾世雄先生於其所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書中,談到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內涵包含:第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財產上之減少或應增加而未增加無關;第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實際上即為生理上或心理上(即精神上)痛苦之代名詞(註十)。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本質上為財產權,侵害財產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在我國民法之架構下,係不允許請求金錢上之賠償(註十一),「感情利益不屬於被害人依其所需要及利益衡量的受損法益現值,不在賠償之列。」(註十二)。而有疑義者係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和第2款中「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局之見解是:只得行使排除或防止商標權侵害之救濟程序,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註十三)。

(二)、判決書刊載新聞紙

1、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下,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上之規定,並沒有被宣告違憲。

2、專利法及商標法有開登報之請求,均已刪除,而刪除之理由係回歸到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於第89條、99條則仍保留登報之規定(註十四)。實務上在請求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法院考量之情形有:

(1)、專利侵害部分:考量被侵害人所受勝訴判決部分之比例,及所受損害得以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方式回復之情狀,自須達要足使敗訴人負擔全部登報費用之程度,法院始得認有命敗訴人登報之必要性(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參照),專利侵害縱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仍應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或證明侵害人販售仿冒產品除了侵害爭專利權外,亦使其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致須以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2)、商標侵害部分: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註十五),且侵害著名商標,客觀上即有登報公示社會大眾之必要性,減免第三人嗣後侵害著名商標之可能性(註十六)。(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若侵權者以顯然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品,藉此攀附商標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並稀釋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會被認定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業名譽(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仿冒之產品品質劣於正品,會造成商譽受損(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而最高法院在認定上,亦有較專利權侵害寬鬆之案例,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99年台上1180號判決參照)。

(3)、著作權侵害部分:

A、著作權法第89條部分:

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判決參照)。以著作權法第89條為請求,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102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106年7月侵害知名雕刻家朱銘太極系列雕塑之著作權案件宣判,法院即認為:原告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之雕塑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被告為知名宗教團體,並吸引眾多香客、遊客信奉及參訪,本應以身作則發揮教化社會之功能。惟被告等竟利用大眾對宗教團體之信任,散布雕塑偽品牟取暴利,不僅使其交易相對人蒙受鉅額損失,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影響收藏家對於原告作品之收藏意願,且於侵權事發後竟故意磨除系爭雕塑之落款,以逃避法律責任,實屬罔顧法制且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況,認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摘要,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判決參照)。

B、著作權法第99條部分:

該條規定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而來,依大法官釋字第159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條及第471條之規定執行。」94年台抗285號刑事裁定:「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量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倘依聲請意旨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於蘋果日報A3版1日,所需費用將遠大於所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使上開法條所定以將判決書登報以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方法,反較本案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認公平適當。(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四、結語

侵害專利權或商標權是否會致權利人信譽受損?則損害究係財產上損害?或係非財產上損害?容有不同見解,通說固認為係「非財產上損害」,但亦有不同見解,認為係「財產上損害」者,如:「所稱『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它所著重的應是『明日的生意』,即因不良仿冒品品質低劣,而導致其所商標所標示之產品為消費者所唾棄,造成其銷售減損所致之損失,即財產利益之損失,不是『非財產上損害』」(註十七)我國目前專利法或商標法都已將請求信譽損失及登報之規定刪除,雖不得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而實務上仍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登報。著作權法本來即沒有請求信譽損失之規定,而登報請求之規定,又分民事、刑事訴訟兩種,分別規定在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登報之目的何在?最高法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認為:並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有公示及懲罰作用。以登報做為回復智慧財產權人之聲譽,其性質係回復原狀,但有辦法回復嗎?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是精神上之痛苦,曾世雄教授認為:「就已發生並已感受之痛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註十八)、劉孔中教授認為:「刊載商標仿冒判決書,其實並不能回復商標權人商譽,而只是變相課予被告金錢上不利益,可以說是雙重懲罰。」(註十九)我們若將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放在民法之架構下來討論,則所稱之損害仍應建構在「填埔損害」之範疇內為思考,是以登報做為回復智慧財產權人之聲譽,其在邏輯關係上,似嫌不夠嚴謹。黃立教授謂:「在所有損害賠償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獲『填補』。損害賠償要賠什麼,並不是依據處罰原則,也不依阻嚇原則,而依據『均衡之考量』。此種考量係以受害人之利益為準則,不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作準則。」(註二十)實務上認為登報具有公示及懲罰作用,容已溢出民法填補損害之範疇。智慧財產權與傳統民法財產權之概念與特性,並不完全相同,智慧財產權如何建立自己之論述體系,容有案例累積及演進。

 

附註:

註一、參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75年版第28、29頁。
註二、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有關我國著作人格權立法之演進,參台一40週年紀念文集第203頁至206頁。
註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尚有請求信譽損失之規定。
註四、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八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註五、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理由載:『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之刑事案件,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俾加強落實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依此,本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與上述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指民事判決者不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1744號解釋,應予補充。」,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99條聲請將判決書登報,由刑事法院以裁定行之,非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亦非由民事判決為之。」
註六、74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即認為信譽損失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註七、智慧財產局劉蓁蓁副組長在98年5月10日在台灣大學「98年度第一次智慧財產案例評析座談會紀錄」第11頁,其係認為:「第三項業務上的信譽,因為法院常常把它當成非財產上損害,且賠償數額全賴心證,但我們覺得有關商譽部分依現行商標權性質仍屬財產上損害」。ttp://www.tipa.org.tw/download/%E7%AC%AC%E4%B8%80%E6%AC%A1%E6%99%BA%E6%85%A7%E8%B2%A1%E7%94%A2%E6%A1%88%E4%BE%8B%E8%A9%95%E6%9E%90%E5%BA%A7%E8%AB%87%E6%9C%83%E6%9C%83%E8%AD%B0%E7%B4%80%E9%8C%84.pdf
註八、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註九、法人名譽被侵害可否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採取不同於判例者,參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90年台上字2109號判決:「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
註十、曾世雄先生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4年10月初版重印第5頁。
註十一、同前註第106頁:「物之毀損所導致非財產上損害,可否獲得賠償,答案自屬否定」。
註十二、黃立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2006年11月修正三版第一刷第390頁。
註十三、同註七,智慧財產局劉蓁蓁副組長認為:「有關減損著名商標信譽或識別性之視為侵權部分,亦未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賦予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法理上對於商標權侵害沒有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問題。又參智慧財產局所編「商標法逐條釋義」2012年版第245頁。
註十四、我國除著作權法外,尚有請求登報之明文規定者,如:公平交易法第33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32條:「第二十九條之被侵害人,得請求銷燬侵害電路布局權之積體電路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刑法第315條:「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他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明文者,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等。
註十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註十六、101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註十七、見黃秀忠100年8月東吳大學碩士論文「智慧財產權損害賠之計算-兼論『擇一請求』於訴訟法上的性質」第75頁。又參註七智慧財產局之意見,亦採「財產上損害」說;但74年商標法之修正理由,則係採「非財產上損害」說。
十八、參同註十第135頁。
註十九、參同註七第七。
註二十、同註十二第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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