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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技術合同之類型及探討

2015.07.01

202 期

中國大陸技術合同之類型及探討

中國大陸於1999年3月15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於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同時於附則之第428條中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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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張耀暉

中國大陸於1999年3月15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於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同時於附則之第428條中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對於已廢止之《技術合同法》中所規定之相關事項,由《合同法》中第十八章之規定取代之。前述《合同法》第十八章之第二節係有關技術開發合同、第三節為技術轉讓合同、第四節是技術諮詢合同與技術服務合同等,對應之法條從第330條至第364條加以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技術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係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與新材料及其相關連系統之研究開發所訂立之合同。然而,對於所述之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與新材料及其相關連系統,乃係指於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能掌握方向之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而言;但是,不包括於技術上沒有創新之簡單產品改良、工藝變更和材料配方之調整。

依據《合同法》第330條之內容,技術開發合同可以分為委託開發合同與合作開發合同。其中,委託開發合同係為當事人之一方,委託另一方研究開發所訂立之合同。實務上,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的主體大多數情況下,係一方為生產部門或是企業;另一方則為科研單位。

委託方的主要必須依據合同之約定支付研究經費和相對應之報酬,且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並完成協作事項以及必須按期接受研究開發成果。

研究開發方之主要是制訂和實施研究開發計畫,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指導,並且幫助委託方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關於委託開發合同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參閱中國大陸《合同法》、《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其中《合同法》第339條規定「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之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權利。」。所以,委託開發所完成之技術成果的專利申請權歸屬,主要係依據雙方合約之約定。雙方若無約定,則專利申請權歸研究開發方所有。

有關技術開發合同中的合作開發合同,則係指當事人就共同進行研究開發所訂立的技術合同。合作開發應該以合作之各方共同參加研究開發活動之實質性工作為前提,並於技術開發過程中共同出資,共同進行技術探索,技術上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實務上,技術合作開發之主體大都是專門從事研究開發工作之研究機構,例如科研所或是一般大專院校等等。

合作開發之當事人各方主要是依照合同之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按照合同約定之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並且與其他各方協同做配合。

關於合作開發之專利申請權歸屬,依《合同法》第340條第1款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同條第2款規定:「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同條第3款規定:「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承上,合作開發合同中之專利申請權歸屬係以雙方之合同約定為主,若無約定,則專利申請權為雙方所共有。日後若取得專利權,則該專利權同樣為當事人雙方所共有。

二、技術轉讓合同

有關技術轉讓合同的相關法條規定,依據中國大陸《合同法》第342條第1款規定有技術轉讓合同包括有專利權轉讓。《專利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有專利權可以轉讓;同條第3款規定有轉讓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中國大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6條中規定「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註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定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以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上述法條之規定,對於有關專利權轉讓合同係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所發明創造之專利所有權或持有權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所約定之價金,雙方所訂立之技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轉讓方之主要義務,係將合同中所約定之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是持有,並保證該專利權為真實、有效。當合同生效後,若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則轉讓方應退還價款。受讓方之主要義務為依照合同中所約定向轉讓方支付所訂立之價款。若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用,則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須謹慎注意者,乃專利權轉讓合同必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且有涉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之專利轉讓合同,須報請審批機關,即對外經濟貿易部之批准,始生效力。

前述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相關條文中所述之技術轉讓,對照《合同法》中已明訂之技術合同章節規定,於技術轉讓合同中,係應包含有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及技術秘密轉讓等技術轉讓之態樣。對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若雙方對出口產品無限制時,於實務上若將專利授權給技術輸入方,卻不能限制其出口產品之地區、數量與價格,則對於專利權人之專利技術利益將有損害,與一般專利權授權實務上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方式將有所抵觸。筆者建議,在簽訂技術轉讓協議時,雙方必須對出口產品之地區、數量與價格加以規定,以避免爭議發生。

三、技術諮詢合同與技術服務合同

有關技術諮詢合同與技術服務合同,依據中國大陸《合同法》第356條第1款規定「技術諮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專案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同條後段第2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如法條所述,技術諮詢合同委託方之主要義務係闡明所欲諮詢之問題,依照雙方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背景資料及有關之技術資料與數據,如期接受顧問方(即受託方)之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受託方之主要義務係利用自己之技術知識,依照合同所約定內容如期完成諮詢報告或者解答委託方之問題,並且所提出之諮詢報告需達到合同中所約定之要求。

技術諮詢合同之標的係以諮詢報告與諮詢意見形式所提交之諮詢方案等諮詢工作成果。諮詢報告與意見經由驗收達到合同所約定之條件後,合同即告終止。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就特定技術問題提出實施方案,進行實施指導所訂立之技術合同,係為技術服務合同,並不屬於技術諮詢合同。技術諮詢合同於終止後,委託方根據受託方所提供之諮詢報告與意見做出決策並付諸實施所發生之後果,由委託方自行承擔責任,受託方並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合同中有明確訂定由受託方承擔者,從合同所約定。

又,技術服務合同,如法條所述,係指當事人之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之技術合同,但並不包括建設工程之勘查、設計、施工、安裝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以常規手段或者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之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所訂立之合同,係屬於經濟合同中之加工承攬合同,並不屬於技術服務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託方之主要義務,係按照雙方合同中所約定為服務方提供工作條件與所欲完成配合之事項,並按期接受服務方之工作成果而支付報酬。受託方之主要義務為如期完成合同中所約定之服務項目,並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之品質,以及傳授解決問題之知識。

上述四種不同類型之技術合同,其相關內容格式之規定至關重要。依據中國大陸2000年2月16日所發佈《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申請認定登記和未予登記的技術合同,不得享受國家對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定的稅收、信貸和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以及第7條規定:「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后,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承然,台商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時所依重點因素之一,即是中國政府所提供之各項優惠措施,尤其是相關稅務之優惠政策,更是重點之重點。即使是中國大陸政府少收廠商百分之十之稅收,相對地,即為廠商獲利之增加。故,每一台商除爭取中國大陸政府之補助款項外,極重要地是必須爭取中國大陸政府稅收之優惠。依據上述《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台商實有必要對於公司之研發技術、製造技術、生產技術等相關簽約的技術合同,依該管理辦法之內容,向中國大陸政府或設廠的地方政府的對口機關,提出相應之技術合同登記。

另一方面,不同技術合同之條約及規範的內容,是必須依據中國大陸2001年7月18日發佈之《技術合同認定規則》所規定。包括該《技術合同認定規則》中第一章之一般規定(第1條至第19條),是規定有關技術合同之一般記載事項以及必要記載之事項。其中第15條規定:「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下列主要條款不明確的,不予登記:(一)合同主體不明確的;(二)合同標的不明確,不能使登記人員瞭解其技術內容的;(三)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等約定不明確的。」。需注意的是第3款的金額約定問題,由於台商於中國大陸設廠,若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時,依據產品不同之製程階段,可能對應設置有不同之關係企業,而由於關係企業與母公司之業務往來,往往為相輔相成之運作模式。對於兩者所簽署技術合同中的金額部分,會有不同之考慮,例如以技術作價為營運金額的一個百分比,或是以一個三位數之金額為對價而使一般人認為不合理。故,向中國大陸政府機關申請登記技術合同時,務必對於技術合同中金額部分的描述多加注意。

以及該《技術合同認定規則》中的第二章第20條至第24條是規定技術開發合同內容的認定條件;第三章第25條至第32條是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內容的認定條件;第四章第32條至第38條是規定技術諮詢合同內容的認定條件;第五章第39條至第42條是規定技術服务合同內容的認定條件;第六章第43條至第50條是規定技術培訓合同和技術仲介內容的認定條件。重要地是第七章所规定之核定技術性收入,其中第51條規定:「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認定登記合同的交易總額和技術交易額進行審查,核定技術性收入。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應當載明合同交易總額、技術交易額。申請認定登記時不能確定合同交易總額,技術交易額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額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在辦理減免稅或提取獎酬金手續前予以補正。不于補正並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該條文對於技術合同中關於金額的填寫做了明確的規範,此乃與前一段末所述之必須關注合同中金額的表達相呼應。

綜上,關於《合同法》中所規定之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的法律關係,以及《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與《技術合同認定規則》對於不同類型技術合同中所記載內容之規範,對於科技廠商、高新企業於簽署技術相關技術合同時,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據,不僅僅影響合同簽訂的有效性與否,並對於能否獲得中國政府相關的稅收優惠有決定性的影響。台商,尤其是於中國大陸設廠的台商們,對於前述之規定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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