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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兩樣情-美、法兩國法院對eBay商標侵權判決之比較分析(上)

2013.02.01

166 期

一案情,兩樣情-美、法兩國法院對eBay商標侵權判決之比較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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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月星

冒他人商標之侵權人,藉由網際網路的流暢市場,在拍賣網站如eBay等,販賣仿冒品的行為日益囂張。千禧年後,全球知名品牌廠商,如Hermès、L’Oreal、LVMH、Tiffany,改絃易轍不再將矛頭一一指向侵權人。這些在美國及歐洲的精品廠商全部回頭直接找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控告拍賣網站龍頭eBay侵害其權利,主張被告eBay直接侵害商標、輔助侵害商標、不正競爭、商標淡化以及不實廣告等等,希望藉法律行動有效遏止仿冒品在網路市場之氾濫。

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對於其交易平台使用者的侵權行為,尤其當賣家利用交易平台提供之服務或設備,侵害他人商標權時,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究竟能否免責,或是須否與使用者承擔共同侵權行為,一直是網路世界最具爭議的法律問題之一。諸多案例中,以eBay為被告的商標侵權訟訴案件,在歐洲有LVMH v. eBay, Inc.(法國、德國、英國、比利時)、Dior Couture v. eBay(法國)、Hermes v. eBay(法國)、L'Oreal v. eBay(法國、德國、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案;在美國,有Louis Vuitton v. eBay、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等案,其中又以在2004年Tiffany控告eBay的訴訟,最為大家討論。

本文列舉兩個以eBay為被告,分別在2008年及2010年由法國及美國法院判決出來的案子作為討論主題,以兩案的判決結果作為分析重點,探討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應否承擔網路商標侵權責任的問題。

第一個案例是2004年發生在美國的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雙方針鋒對決,耗時冗長的訟訴攻防,終於在2010年塵埃落定,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Second Circuit)最後判決eBay不必對Tiffany負商標侵權責任。第二個案例是發生在2006年法國的LVMH v. eBay案,法院的初審及上訴審均判定eBay侵害LVMH商標權。兩國對同一案例事實分別作下結果完全相反的判決,其中的形成原因與法律背景都有值得深入探究的地方。

第一節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

第一項 背景介紹

有170年歷史的Tiffany,向以提供高品質、精緻、典雅及奢華的精品聞名於世。對商品品質的注重,對商譽及品牌形象的維護,向來是不計成本全力以赴。身為精品界龍頭之一,其對商品銷售的管道及合作商店的精挑細選,自是層層把關,絕不輕易委由任意商家販售,她的商品僅限在直營店、Tiffany目錄、自家網站(註1)及特定商店販售,也就是説Tiffany不會隨便授權上述以外的地方,包含eBay或其他網站,銷售該品牌之商品,對商品價格(不隨便給予折扣、統一價格)及銷售數量(不會一次銷售5件以上)也嚴格控管。
在2003年起,Tiffany多次致函eBay,告知其拍賣網站上有Tiffany仿冒品,請其移除該商品之刊登,並請eBay採取預防措施。eBay回函Tiffany,鼓勵其使用VeRO認證機制。(註2)2004年,Tiffany復致函eBay,再次告知網路仿冒品販賣現象未曾減少,顯示VeRO認證機制效果不彰,同時告知其藉助VeRO認證機制,發現有73%的Tiffany商品為仿冒品,僅有5%是真品。同年6月,Tiffany決定對eBay提出告訴。(註3)
eBay是著名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創立於1995年9月,專門提供一個讓賣家對買家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線上交易平台。買賣交易僅存在於買家與賣家之間,eBay純是提供交易平台、抽取服務費的仲介角色。eBay的獲利來源,主要是1.上架費用;2.成交費用;3.額外費用(含對網頁特別指定,或額外需要其他功能等)。對於強力賣家(Power Sellers),eBay也會提供協助及好處,以增加成功的交易量,帶來更大的利潤。
因為eBay提供的只是一個電子交易市場(Electronic Marketplace),其並未實體擁有拍賣商品,因此在人(交易雙方)及物(拍賣商品)的控管方面,特別為了防止仿冒品進入拍賣網站,eBay建構打擊仿冒品詐欺(Anti-Fraud)的系統,來加強平台的信用及交易安全機制。
對於拍賣網站上面的仿冒品,Tiffany保護商標權的策略,包括對仿冒者提出法律訴訟,或要求賣家停止販賣等。但這些行動均無法彰顯仿冒品減少的成效,縱使eBay已做各項防範措施供商標權人利用,Tiffany仍認eBay的措施及機制,不足以保護其商標及其他相關權利,因此選擇不再對販賣仿冒品的各個賣家主張權利。在2004年6月,Tiffany向美國南區紐約州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直接對eBay提出訴訟,主張eBay不但提供協助並且從中獲得利益,進而認為eBay應負擔直接侵害商標權、間接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及不實廣告四大項。(不公平競爭及不實廣告非本文討論重點,故本文只討論直接侵害商標權、間接侵害商標權兩項。)

第二項 當事人的主張與抗辯

1. 原告Tiffany主張
(1) Tiffany主張eBay明知或可得而知網站內有商標侵權行為:
i. Tiffany 指控eBay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時,利用網路連結將上網的使用者連結到eBay自己的網站,用「以低價發現Tiffany商品」("Find Tiffany Items At Low Prices")字眼引誘消費者,並從成功交易活動獲取利潤;且         
ii. Tiffany的商品僅限定在直營店及一些指定或特定商店販售,商品價格及銷售數量也都嚴格控管,只要是清倉大拍賣或以折扣的方式打折出售,或是販售「五件以上(Five Or More)的賣家」,幾乎可確定是出售仿冒品;特別是販售「五件以上的賣家」,eBay幾乎可以確定賣家賣的就是Tiffany的仿冒品,因為未經Tiffany授權的販售者,不可以也不能販賣五件以上Tiffany的商品。
iii. Tiffany曾依循VeRO認證機制向eBay揭發仿冒品交易,例如在2003年,Tiffany是使用VeRO認證機制中的侵權通知(Notice of Claimed Infringements,以下簡稱NOCIs)次數第二高的商標權人。(註4)在2006年一年,Tiffany即通知eBay侵權多達134,779次。(註5)由以上陳述可以結論eBay對於網站使用者在販售仿冒品是知悉的。
(2) Tiffany主張eBay持續供應平台更好的服務且提供幫助,讓商標侵權行為存在:
i. eBay有一系列的操作說明,教導使用者如何加速操作網頁介面、上架商品與刊登廣告,所以eBay在網站首頁替其使用者刊登Tiffany廣告及指導操作網頁這些舉動,說明eBay有幫助及提供侵權商品給使用者事實;
ii. Tiffany曾於2003年請律師與eBay聯絡,處理商標侵權事宜。2004年Tiffany更要求eBay禁止銷售所有Tiffany銀飾珠寶仿冒品。再者,就輔助侵害Tiffany商標權部分,Tiffany認為儘管eBay明知有許多仿冒品在其平台上交易,eBay仍舊提供該仿冒品在網上上架拍賣之管道;
iii. 為了維持交易安全,eBay還有其他配套系統作為線上交易的輔助工具,譬如PayPal。
2. 被告eBay抗辯
對於網站使用者的商標侵權行為,eBay並沒有積極的責任需要調查與避免侵害,但eBay早已建構一套權利保護機制,提供商標權人使用;自己也一直遵循VeRO認證機制,一旦接獲商標權人檢舉,即立刻將商品移除下架,eBay並沒有故意置之不理或未處理的案件,顯示eBay確實積極落實保護智慧財產權及打擊反仿冒的決心。
(1) eBay答辯其早在原告抗議之前,即有一套為進行真正權利人的查證程序或反仿冒政策的預防措施,即反詐欺(Anti-Fraud)的機制:
i. 權利認證機制(Verified Rights Owner,以下簡稱VeRO認證機制):VeRO認證機制是一個可讓商標權人投訴仿冒品的系統,讓商標權人通知eBay,其權利可能因販賣仿冒品而受到侵害;
ii. 詐欺搜索引擎(Fraud Engine):該系統主要是監督eBay網拍平台,對於可能仿冒品或者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商品回報給CSRs;
iii. 交易安全部門(Trust and Safety Department):委由專人擔任客服代表(Customer Service Representatives, CSRs)與政府執法單位配合,共同打擊仿冒行為;
iv. 關於我(About Me):eBay鼓勵各個品牌之權利人,於其平台上建立「關於我」網頁,說明其品牌的商品、智產權、法律立場等相關訊息供所有eBay的使用者參考,譬如Tiffany就曾在「關於我」宣示其商標主權,公告周知大眾勿受網站仿冒品的欺矇。
(2) eBay抗辯其並無進行調查及控制仿冒的義務,相反的,Tiffany應該自己監視eBay網站有無仿冒品;若有仿冒,應該立即通知eBay。但Tiffany只是概括地通知eBay,就主張eBay有輔助侵權,那是不夠的。Tiffany在要求eBay對仿冒之事提出賠償之前,應該盡到明確、特定、具體告知侵權行為及侵權人的義務。
(3) 為了防堵網路詐欺事件發生,eBay挹注相當金錢與心力,每年花費至少美金2千萬在防禦措施上。對上架商品也會加以檢視,並將可能為仿冒品的商品下架。對於先前有侵權記錄的帳號也會加以停權;定期追蹤檢查被列入可能侵權的商品等等。

第三項 本案爭點

1. eBay使用Tiffany的商標在其網站首頁廣告,是否符合聯邦商標法的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呢?對消費者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呢?對原告Tiffany有無造成商標直接侵權呢?
2. eBay對於平台使用者的侵害行為,是否應該對Tiffany商標負輔助侵權責任呢?

第四項 本案判決結果與理由

Tiffany在2004年向美國南區紐約州地方法院對eBay提出訴訟,主張eBay直接及輔助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不實廣告及商標淡化。2008年7月14日,美國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認為原告Tiffany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eBay需為拍賣仿冒品負起商標侵權責任,判決eBay勝訴。案經Tiffany上訴後,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於2010年4月1日作出判決,亦大致維持原審判決,認為eBay無須負商標侵權責任,僅就不實廣告部份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1. 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對直接侵害商標權的判決理由
(1) Tiffany主張eBay透過首頁之廣告,並從Google和Yahoo!上購買贊助聯結,用以廣告販賣Tiffany商品的行為,違反美國聯邦商標法第32條第(1)款(15 U.S.C. §1114(1))的規定(註6),從而直接侵害其商標權。對此,法院首先指出,要判斷有無直接侵害,首先必須判斷原告商標是否為有效且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標;及被告所使用的商標是否會導致消費者對該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註7)對第一個問題,雙方均無爭議,因為Tiffany商標是經註冊有效存在且是受到聯邦商標法保護的商標。
(2) 至於第二個問題,法院同意eBay網上拍賣的商品有一部分確實是仿冒品。但法官認為,Tiffany沒有提出證據證明eBay有意圖欺騙之嫌,亦無誤導或暗示買家說eBay拍賣網站上面賣的是真品。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eBay在網站首頁及Google和Yahoo!使用Tiffany商標,是符合美國聯邦商標法有關商標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法則」(Doctrine of Nominative Fair Use)。(註8)其原因在於,一般消費者看到eBay在網站上使用Tiffany商標廣告時,不會認為那是eBay出產的商品。消費者透過eBay網站購買Tiffany商品時,究竟是真品或是仿冒品,也許會心生質疑,但他們可以確定的是,從拍賣網站買來的Tiffany商品,絕非是eBay出產的商品。(註9)也知道其所購之物並非直接來自Tiffany商店或是向Tiffany贊助的連結網站買的。(註10)
若eBay在網頁使用Tiffany商標之目的是為了區辨商品,而且是在沒有其他合理代替方法時,若還禁止被告使用Tiffany商標,只能夠用迂迴的描述手法在網頁表達,也相當不合理。eBay之所以使用許多品牌的商標,是為了分辨不同商品以及服務。(註11)此外,第二巡迴法院也認定,商標權人尚不得以商標法限制真品在次級市場的交易。綜上所述,eBay使用Tiffany商標在其網站上廣告的行為是合理使用,並無直接侵害Tiffany商標權。(註12)
結論:eBay對Tiffany沒有直接侵害其Tiffany商標。

2. 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對間接侵害商標權的判決理由
(1) Tiffany案適合採用Inwood法則來判斷輔助侵權責任:
第二巡迴法院的法官大多數決認為,本案應採用Inwood Labs., Inc. v. Ives Labs., Inc.(456 U.S. 844 (1982),以下簡稱Inwood案)一案所建立之Inwood法則來判斷間接侵害商標問題,而非使用原告主張的美國法律整編第三版不公平競爭法第27條第(b)項的「如果輔助侵權人能合理地期待侵權行為會發生而未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其發生,輔助侵權人須負輔助侵權責任。」(註13)來審理。
Tiffany主張曾提供eBay大量的資料,告知網站上大部分Tiffany珠寶是仿冒品。eBay根據這些資料,應該有理由知悉網站上有販賣仿冒品的事,(註14)依照「預期性知悉法則」(Anticipatory Knowledge Test),eBay對侵權行為既已預期的概括知悉,其須承擔侵權責任。(註15)
然最高法院在Inwood案中,認為如果用「預期性知悉」法則作為衡量輔助侵權責任有無的基準,此舉將削減(Water Down)其他更合適的法則被使用的機會。(註16)職此,第二巡迴法院最後拒絕採用Tiffany對不公平競爭法第27條第(b)項的主張,決定駁回以「預期性知悉法則」作為決定輔助侵權責任有無的基準。
(2) 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可以適用Inwood法則來判斷有無商標輔助侵權責任:
eBay答辯其既非製造商亦非經銷商,因此不適用Inwood法則判斷有無輔助侵權責任。但法院認為,Inwood法則之適用已由當初的製造商與經銷商關係,擴大適用範圍到場地出租經營者與承租人案例。至於能不能再擴大適用範圍到網路虛擬場地的服務提供者案例,法院引用Lockheed Martin Corp. v. Network Solutions, Inc.(194 F.3d 980 (9th Cir. 1999),以下簡稱Lockheed案)一案做說明。在Lockheed案中,聯邦上訴第九巡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Ninth Circuit)認為,被告提供侵權場地的性質,不管是實體存在的場地(Brick and Mortar)或是虛擬存在的網路,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對侵權人的侵權工具或方法(這裡指的是網站)有無直接控管能力。
如果網站經營者對其網站有直接控制及監看能力,則Inwood法則是可以延伸適用到提供服務的網站經營者。本案被告eBay提供的是網路平台服務,是一種可以在線上銷售商品的場地服務,(註17)且eBay對其所提供的場地也有直接管控及監看能力,因此本案用Inwood法則來判斷一個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是否有輔助侵權責任是合適的。(註18)
(3) Tiffany沒有明確的讓eBay知悉侵權行為的發生:(註19)
第二巡迴法院與初審法院採取相同見解,認為eBay有無侵權責任,端看eBay是概括地知悉或明確地知悉侵權行為的發生。雖然Tiffany認為「概括知悉」(Generalized Knowledge)或「明確知悉」(Specific Knowledge)的區別並不重要,重要的應該是eBay已被告知侵權事情已經存在這件事。但法院依舊認為,如果Tiffany只是概括的、一般的、普通的讓eBay知悉侵權行為,那是無法讓eBay「明知或可得而知」侵權行為之存在外,還知悉從事侵權行為的「特定之人」。
第二巡迴法院舉出四個理由來支持為什麼Tiffany必須明確地讓eBay知悉侵權行為的發生:
1. Inwood法則認為「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正在從事商標侵權行為的「侵權人」仍繼續提供商品者,需負輔助侵權責任」。這裡的「侵權人」(原文裡用單數的「one」),(註20)清楚的指出就是指正從事侵權行為的特定侵權人。本案第一審法院對「明確知悉」的要求,已完全呼應最高法院在Inwood法則的定義說明;,
2. 在Gucci America, Inc. v. Hall & Associates(135 F.Supp. 2d 409 (S.D.N.Y. 2001),以下簡稱Gucci案)案中,紐約南區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已指出,欲證明被告有輔助侵權責任者,商標權人在「知悉」要件,必須承擔較大的舉證之責,(註21)也就是要求原告在通知被告侵權行為時,不能只是概略的說有侵權行為,必須講清楚說明白;
3. 如果對於被告侵權行為的程度或性質還不是很確定時,是無法輕易要求被告負輔助侵權責任;(註22)
4. 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76 F.3d 259 (9th Cir. 1996),以下簡稱Fonovisa案)及Hard Rock Cafe Licensing Corp. v. Concession Serves., Inc. (955 F.2d 1143 (7th Cir. 1992),以下簡稱Hard Rock案)兩案的法院,對於「知悉」要素皆未有如同本案般的要求「明確知悉」,那是因為前者Fonovisa案的被告是一開始就明知(Actual Knowledge)侵權是存在的;後者Hard Rock案的上訴法院在駁回理由書中,只要求初審法院在「知悉」方面再找有利於原告的證據,並沒要求原告必須「明確」的讓被告「知悉」侵權行為所在。雖然有這兩案例,並不表示讓被告「明確知悉」是不需要的。
eBay接獲Tiffany的律師函或收到消費者的客訴,只是概括地知悉有仿冒品在其網站上交易,但此等概括知悉尚不足構成最高法院在Inwood案所揭示的「具體、特定、明確」知悉要件,Tiffany又無法舉證證明eBay明知或可得而知它的平台使用者從事販賣仿冒品,所以這一點對Tiffany是不利的。
(4) eBay對於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並未故意不察:
eBay沒有被明確的告知網站上有侵權行為以前,其並無積極義務需要主動在網站上搜尋有無侵權行為發生,法律亦無如此規定。(註23)第二巡迴法院認為,對於故意不察的要求,必須被告eBay極度知悉不法行為的存在,且故意想辦法避免知道。(註24)eBay並沒有這樣的行為,因此法院不認同Tiffany主張eBay對於網站內的侵權行為有故意不察情形。另外,eBay花費數千萬美金來建構VeRO認證機制和搜索詐欺引擎的系統,因此無法下結論說,eBay有故意想辦法避免知道侵權的事。
(5) eBay有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停止提供對侵權人的拍賣服務:
當Tiffany善意相信(Good Faith Belief)網站上有仿冒品而寄NOCI通知eBay時,事實上,彼時eBay對網站販賣仿冒品之事亦未真正知悉,但eBay會先將可能侵權的商品下架,甚至警告買賣雙方。但Tiffany基於善意相信所發出的信,不能因此就要求對侵害商標之事尚欠缺求證的eBay在這種情形下,就對疑似侵權人作永久性的停權。(註25)
法官強調,eBay總是在收到Tiffany的通知後,立即移除可疑的物件,並會延遲6至12小時才將Tiffany產品上線,以便人力檢查,「eBay大致上很注意在該網站列出和售出的Tiffany珠寶贗品,甚至比Tiffany更早發現,是毫無爭議的。」而且「eBay對於那些已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侵犯Tiffany商標的人,都不再提供服務」。
對此,第二巡迴法院認為,若Tiffany的通知只是讓eBay概括知悉拍賣平台上面有仿冒品,這樣的通知並不能要求eBay中斷對其他可能賣真品的使用者的服務。事實上,當eBay很明確地被告知有侵權行為時,都會馬上停止對該可能侵權的人的服務。所以法院肯認eBay在收到侵權通知時,都有採取合適有效的措施與行動,停止對侵權人提供服務,因此沒有Inwood法則裡的「明知有侵權活動,還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註26)
結論:被告eBay不必對原告Tiffany承擔商標輔助侵權責任。
3. 本案判決結果:
本案初審法院在2008年7月以eBay已履行其防堵侵權之注意義務為由,作出有利於eBay的判決。Tiffany雖然不服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已於2010年4月被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認定eBay已盡義務並採取適當的防禦措施,阻止其網站販售Tiffany珠寶仿冒品,故認定eBay不需對於侵權人於其網站販售仿冒品行為負責。
此一判決顯示,eBay所建構之權利保護機制,被美國法院肯定已善盡防堵仿冒品之注意義務。法官Richard Sullivan在判決書寫道:「法院並非不同情Tiffany和其他權利所有人在投入龐大資源發展他們的品牌後,卻被網路上的其他人非法且有效地剝削利用。然而,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管理其商標是商標所有人的責任。」(註27)該番話言簡意賅指出,若原告無法明確告知侵權所在之前,管理與保護自己的商標、控制及防止他人對自己商標的侵害,這些都是商標權人自己的義務。

第五項 案例評析

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對Tiffany案的審理至為慎重。因為,
此案是第一個對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作出是否有輔助侵權責任的判決:
1. 被告是網路拍賣界的龍頭老大,判決出來的責任歸屬問頭,將來都是類似案件的訴訟策略指標;
2. Inwood法則的應用與解釋,是否還經得起以後輔助侵權案例的考驗;
3. Tiffany案件對商標權人的不利判決,以後對於商標權人在網際網路的虛擬空間的權益保護,是否還有其他保障的空間?
4. 此判決會不會成為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在判斷輔助侵權責任的避風港?這些都是可以再思考的地方。
隨著環境的變遷,網路的普遍使用,將近30年前建立的Inwood法則,是否仍然適用於今日動輒與網路有關係的各種商標侵權型態呢?如果從本案判決結果來看,那答案是肯定的。

在美國有限的輔助侵權責任案例裡,縱使有Inwood法則作為判斷依據,但在各個法院作出來的判決中,還是常常會見到有意見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地方。舉例來說,在Tiffany案中,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欲成立輔助侵權責任者,原告Tiffany須讓被告eBay明確知悉特定存在的侵權行為及侵權人。就「明確知悉」這一點的認定,第二巡迴法院就跟Fonovisa案第九巡迴法院的見解不一樣。在Fonovisa案中,第九巡迴法院最後認定,身為被告的舊貨交易市場的經營人,只要概略知悉攤位承租人(侵權人)有不法交易活動,被告就要負輔助侵權責任。但在Tiffany案中,第二巡迴法院卻花大篇幅說明,若原告只讓被告概略知悉侵權事實,那是不足以成立輔助侵權責任的,這是矛盾之一。
再者,Inwood法則中那個「One」(指的是侵權人),在29年後被Tiffany案法官作狹義解釋為特定具體的侵權人。是否鑒於被告eBay遍布全球幾千萬的會員,第二巡迴法院斟酌本案個案事實,特別為Tiffany案量身打造的限縮「One」的狹義解釋?還是當初Inwood法則建立之時,當時最高法院對「One」的見解就如同現在Tiffany案裡的解釋ㄧ樣的「特定」?這是矛盾之二。

另外,第二巡迴法院對「故意盲目不察」的定義是指被告高度知悉不法行為的存在,卻仍故意逃避知悉。本案在法院通體觀察事證以後,肯認eBay高度知悉拍賣網站有仿冒品買賣的不法行為之後,還花費鉅資,建構防禦措施防堵仿冒品,因此認為被告對侵權行為沒有「故意盲目不察」的情形。但「有採取防禦措施」並不等於「沒有故意盲目不察」,否則防禦措施之設置,將變相成為被告應調查而未調查侵權行為的藉口。法院斟酌此項意見時,似欠缺更週慮的思考,這是矛盾之三。

爭議的發生,與其說是商標權侵害的問題,不如說是二大企業組織為營業成本轉嫁的戰爭。雙方開啟訟端的最後歸屬點,不外乎就是誰該為打擊仿冒品承擔責任。商標所有權人認為,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有抽成的利益收入,應該承擔監督使用者的交易,防禦仿冒品上架。而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則認為,其無力亦無能鑑別在其網站上的幾億件商品的真偽,應該由商標權人承擔辨識之責,畢竟辨識商品真偽的能力,非商標權人莫屬。若以Tiffany案來看,目前法院判決是有利於網路拍賣服務提供者。然若基於電子商務的特點,考慮由雙方共同承擔,搭配法令的修改,也是風險分配及公平原則的另一種思維。

後記:本案移審令(Petition for Writ of Certiorari)在2010年11月29日遭最高法院駁回,本案訴訟宣告正式終結。

附註:

註1、www.tiffany.com.
註2、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576 F.Supp.2d 463(S.D.N.Y., 2008.),481-2頁。
註3、同前註,470頁。
註4、同註2,484頁。
註5、同前註。
註6、(中譯文)美國商標法第32條第(1)款:「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人依本法規定可對侵權人(a)將已註冊之商標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且將該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之商標,為商業上使用,並將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供銷、散佈或廣告活動上;或(b)意圖為商業上使用,而將其使用於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籤、標記、印刷物、包裝、包裝紙、容器或廣告上,可能造成混淆、誤認或欺矇之行為;在(b)情形下的商標侵害,被告必須明知此等偽造或仿造品是被意圖使用導致混淆、誤認及欺矇,商標權人始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註7、同註2,484頁(“In order to prevail on a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laim, a plaintiff must establish that “(1) it has a valid mark that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under the Lanham Act; …...” In addition, “the plaintiff must show that defendant's use of that mark ‘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註8、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法則」(Doctrine Of Nominative Fair Use),係指第三人以商標權人之商標描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藉以使消費者知悉該第三人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或特性,只要未暗示其與商標權人有關聯性而產生混淆,此即符合指示性使用原則。
註9、同註2,484頁。
註10、同註2,498頁(“[E]Bay's use of the TIFFANY Marks did not suggest sponsorship or endorsement by Tiffany.”)。
註11、同註2,497頁(“[E]Bay has demonstrated that it used only so much of the [Tiffany ] mark or marks as was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product or service.”) (2008 tiffany)。
註12、同註2,498頁(“[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eBay's use of the TIFFANY Marks on its homepage was a protected nominative fair use and finds for the defendant with respect to these instances of alleged infringement.”)。
註13、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27 (1995):A person to liability f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f (a) the actor intentionally induces the third person to engage in infringing conduct; or (b) the actor fails to take reasonable precautions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the third person's infringing conduct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infringing conduct can be reasonably anticipated.
註14、同註2,507頁。
註15、同註2,502頁。
註16、Inwood Labs., Inc. v. Ives Labs., Inc.(456 U.S. 844 (1982),854 n 13頁。
註17、同註2,505-6頁。
註18、同註2,506頁。
註19、同註2,508-10頁。
註20、原文是“[I]ntentionally induces another to infringe a trademark, or if it continues to supply its product to one whom it 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 is engaging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註21、同註2,508頁。(“[T]rademark plaintiffs bear a high burden in establishing “knowledge” of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註22、同前註(“[C]ourts have been reluctant to extend contributory trademark liability to defendants where there is some uncertainty as to the extent or the nature of the infringement.”)。
註23、同註2,515頁。
註24、同前註。
註25、同註2,517頁。
註26、同註2,518頁。
註27、同註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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