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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職業災害賠償

2013.12.01

171 期

淺談職業災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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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或因工作上原因發生之意外災害,易言之,職業災害之認定應有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分別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則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現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將職業災害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相關之認定標準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規定為判斷,此外,除了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給予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提供職災勞工補充性之保障,補助對象包括已參加勞工保險勞工及未參加勞工保險勞工,合先敘明。

貳、職災保險費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另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參、職災補償法源依據暨補償內容

●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七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五條亦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勞上更(一)字第十四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前二項所稱現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是以,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則規定於同法第六十條。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肆、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勞上更(一)字第十四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工),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也。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不應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認定為同一標準。因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

伍、結論

綜上所陳,就勞工而言,現行法令就職災保險提供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給付及失蹤津貼,符合職業災害條件之勞工自得依法主張;就僱主而言,由於職業災害保險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職災事件發生後,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大部分補償責任,雇主僅須負法定限度內之責任,該企業之營運得以持續進行。又除前揭各項主張之外,受有職災之勞工亦可以依其個案對第三方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諸如: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各縣市政府之職業災害慰問金請求項目等,以周全其自身權益之保障。

參考資料: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
二、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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