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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吳敏誠案為例-論死刑於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之判斷標準

2013.02.01

166 期

以吳敏誠案為例-論死刑於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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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死刑又稱為生命刑、極刑,係以剝奪犯人生命為內容之刑罰,為最嚴重的刑罰手段,而死刑應否存留,長久以來贊成反對不同對立意見並存,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民國78年)決議增訂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第1條即明確要求各簽約國不得於管轄權內執行死刑,明確表示推展廢除死刑之概念;我國於98年5月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兩公約,其中前者雖無明確要求簽署國廢除死刑,卻以實質上限縮死刑執行範圍;我國最高法院表示於101年12月起,刑事二審宣告死刑案件,於上訴最高法院應行言詞辯論,顯見就死刑量刑更加謹慎,本文以近日最高法院首開言詞辯論之吳敏誠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判決內容為基礎,介紹現今我國司法實務現況。

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吳敏誠案:

一、基礎事實:

上訴人吳敏誠與被害人黃瓊瑤因感情及財務糾紛,不滿黃瓊瑤要求分手,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改造之土造鋼管槍枝,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71號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前,近距離朝黃瓊瑤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被害人腦髓,致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指摘原判決未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及刑罰之量定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下就此二部分予以介紹:

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就科刑資料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
1.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2.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3.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見解:
(1)論罪證據科刑資料調查之順序。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第4項規定表示,於刑事訴訟法中證據調查分為論罪證據與科刑資料之調查,其順序應依本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規定,依被告被訴事實為分界將兩者分離調查,即先行調查論罪證據後始能進行科刑資料調查,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法院刑罰裁量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
(2)科刑資料之證據方法及給予被告之陳述意見機會:
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證明限制,自由證明已足,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不利科刑資料進行防禦,非限於調查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之一項。
(3)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科刑之證據資料,屬於罪責確定後如何定其刑罰之情狀表徵,不問利於被告與否,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之事由,僅生法官在科刑衡酌上對於有利與不利情狀事證之輕重權比而已,無由據以排斥不用,即刑之量定必須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旨趣所在。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一般案件適用之,於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規定。

四、刑罰之量定:

(一)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見解:
1.實務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為決定,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我國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審酌事由,有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亦有屬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但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實務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2.刑法第57條適用原則: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又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參、我國歷年死刑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五、釋字194號解釋解釋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當時大法官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處唯一死刑部分僅以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必要寥寥數語帶過,未有。
六、釋字263號解釋解釋文:『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本解釋大法官依然未有進一步闡述,但可知大法官於當時認同所謂『亂世重典』之態度。
七、釋字476號解釋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本解釋為大法官首次就死刑議題惟詳細論述,較為重要的是大法官首次就比例原則內涵應包括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肆、結語:

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清楚表明何謂正當法律程序,即論罪證據科刑資料調查之順序並說明科刑資料係採自由證明之方法為之,且就科刑資料應給予被告充分之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就量刑部分,最高法院承認於我國目前實務上欠缺實際明確標準及可預測性,但仍表示就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採縝密詳細思維方法一一檢視,最後更表示除犯罪行為人科處與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情形外,再於判決理由內以實質說明,否則難稱是用刑法第57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最高法院於本案中雖明確指出原判決闕漏部分並給予指導,惟誠如其所述,我國實務上目前還是欠缺有明確標準及可預測性,司法院大法官以往就此也未有任何具體闡數見解,本月最高法院將就三年前弑父案召開辯論庭,並預定於2月5日宣判,屆時可再次觀察最高法院就此是否提出更具體化見解可供參考。

伍、參考資料:

甲、最高法院102年1月10日吳敏誠殺人上訴案判決新聞稿。
乙、吳志光,從人權看死刑廢除與否的爭議-從我國如何因應國際人權法趨勢談起。
丙、吳志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死刑存廢。
丁、司法院網站。
戊、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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