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eBay的網拍聖戰--從歐盟及美國判決淺介網路交易平台商標侵權責任--

2011.07.01

157 期

eBay的網拍聖戰--從歐盟及美國判決淺介網路交易平台商標侵權責任--

More Detail

作者 劉芯芸

一、前言

中華民國商標法自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八十個年頭及數次修正,長久以來以嚴謹之規範維護我國商業交易中本國及外國商標權人之權利,奠定我國商業發展之良好基礎。惟隨著時代變遷、消費者習慣改變與電子商務技術的快速成熟,商業行為之態樣已由舊時社會中慣用之實體交易逐漸發展出第二平台─網際網路。不論是交易行為或是宣傳廣告,網路均已成為不可或缺、甚至較一般媒體曝光更強而有力的企業主與消費者之間的媒介。因此,法律該如何適切地運用在網際網路商業行為上,已成為近十年來各國學界及實務界均致力研究討論之議題。

依行政院主計處於2010年統計之數據顯示,我國12歲以上個人上網率逾7成(70.9%),網路人口估計超過1446萬人,平均網路年數為9.1年,每天約上網2.88小時;家戶連網率亦突破8成(80.8%),且平均每2位上網民眾就有1人曾使用過行動或無線上網。超過6成網民(63.9%)曾透過網路購買或販售商品/服務,其中合計有15.9%過去一年網購金額超過20,000元,平均每人消費金額13,864 元,估計個人網購商機達1275 億(註一)。網路購物及網路拍賣平台為企業帶來的龐大商機固為市場所樂見,惟電子商務及網路交易所衍生的各式糾紛亦因其新穎之交易型態而無法如傳統實體交易一般以現有法令規範並解決。

在眾多型態的交易糾紛中,販售仿冒商品的商標侵權行為無疑是對商標權人的最大傷害,不論是實質交易損失抑或是仿冒品銷售對企業商譽帶來的不量影響,在在足以衝擊企業根基。除在傳統交易市場中依商標法打擊仿冒品製造、供應商及其通路外,究竟該如何於網路交易市場中達到防堵猖獗仿冒商品的效果,也早已成為企業主極力尋求的解答。因網路交易平台多無實體店面,追蹤賣家身分不易,且在現實情況中賣家多為小本經營,一般大型企業向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路賣家尋求商標侵權賠償自是事倍功半,大幅耗損時間、人力且不敷成本。另一方面,因網路購物及拍賣平台之資本額高且多已長期經營成為知名公司,商標權人自然而然將轉向網路購物及拍賣平台業者尋求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

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出現仿冒商品陳列販售時,網路購物及拍賣平台業者是否可能構成商標侵權?侵權歸責如何判定?又商標權人認為自己之商標被他人冒用並於網路交易平台販售時,能夠如何尋求救濟以保護自己的商標權?本文以近年美國及歐盟法院對知名網路拍賣平台eBay的侵權訴訟判決為基礎,淺談現今國際對拍賣網站販售仿冒品所引發之商標侵權爭議,進而為商標權人提供爭端解決之道。

二、網路上常見之商標使用態樣及可能構成商標侵權之情形

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進行商業行為已成為國際趨勢,電子商務交易儼然成為近來各企業主兵家必爭之地。對企業主與消費者而言,網際網路除了具有等同於媒體之廣告及傳達資訊的能力外,替代實體通路之電子商務交易也為企業主提供了絕大的利基,同時為消費者帶來便利,成就雙贏局面。
網路上常見的商標使用態樣大略可粗分如下:

1.基於行銷之目的,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六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於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對於自己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排他使用之權利,若有未經授權或未經同意之任意第三人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權人得主張該任意第三人侵害其商標權(註二、三)。

因此,倘任意第三人於網際網路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冒用他人商標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即有構成商標侵權之虞,商標權人自得就現行商標法主張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

2.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服務描述或說明,或為一般之敘述

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是若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之商品/服務描述、說明或為一般之敘述,自可主張其未侵害他人商標權,而乃善意合理之使用。

3.以自己或他人之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之關鍵字

網路業者在網路廣告領域亦積極開發各式服務,吸引企業主刊登線上廣告,以從中賺取利潤。除了傳統的視窗型廣告、網頁廣告之外,近年新興之關鍵字廣告服務(例如Google Adwords)亦已風靡於網路平台,引起企業主搶購的同時,也產生了相當多的商標爭議。全球最大搜尋引擎提供者,同時也是最主要的關鍵字廣告業者─谷歌集團 (Google Inc. and Google France SARL,“Google”)已在全球多國引起商標侵權訴訟,遭企業主指控Google販售其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之關鍵字並開放競標、從中獲利的行為已侵犯其商標權。前述爭議於各國判決見解不一,尚未有統一定論,Google在美國的數個判決中獲敗訴下場,卻於2010年7月13日於歐洲取得未構成商標侵權的勝訴判決(註四)。

就上述法條觀之,既然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供使用者販售或購買商品或服務不符現行商標法對「商標使用」的定義,自然亦無從構成商標直接侵權或擬制侵權的可能。然而,此等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究竟有無構成輔助侵權或代理侵權之可能,仍有待進一步探討。以美國法之理論架構為例,商標權人為保護自己之商標權,除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之外,亦可轉向提供相關協助使侵權行為得以實現之第三人主張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liability)或代理侵權(vicarious infringement)。前者指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侵權人之侵權行為而仍提供協助;後者則指第三人除知悉直接侵權人之侵權行為外,尚與直接侵權人間有類似代理之關係,因而對該侵權行為具有監督控制能力而言。前述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於使用者(賣家)販售侵權商品時究竟應否歸責或成立輔助侵權或代理侵權,各管轄法院對其注意程度高低之要求實有密切關聯。

三、關於拍賣網站eBay的實務判決

eBay為1995年創立之拍賣網站,於全球皆有經營拍賣業務並有不同的合作廠商。其主要獲利來源為每筆拍賣之「刊登費」及「成交費」,以及與PayPal付款系統合作之額外利益(註五)。因其廣大之跨國交易市場,吸引全球使用者於eBay購物或販售商品,其中自然不乏不肖業者所產製之各式仿冒品。當商標權人發現eBay網站上出現仿冒商品,卻無從得知賣家身分或因仿品充斥而無法對其一一進行清查時,直接主張網路拍賣平台提供者─eBay侵害商標權無疑是最經濟且可收實效之替代方式。因此,多年來許多知名企業紛紛於各國對eBay提起商標侵權訴訟。以下介紹較具代表性但結論迥異的美國及歐盟判決各一。

(一)美國法院判決─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2008)(註六)

Tiffany是國際知名珠寶首飾品牌,在eBay網站自然除了Tiffany自家所出產的真品外亦充斥著仿冒品。eBay在其首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拍賣平台有銷售Tiffany商品且將其形容為銷量最好、最受歡迎的品牌之ㄧ。當點擊「Tiffany」連結時,使用者將連結到販售含有Tiffany商品之拍賣連結頁面,其中除包含Tiffany真品之拍賣連結外,亦包括仿冒品的銷售連結。

Tiffany針對eBay以其品牌為廣告用語及販售贗品提出多項直接及間接侵權指控,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提供平台給仿冒業者販售其商品的「輔助侵權」責任。eBay則反對其主張,提出其已盡偵測仿品之義務,且已開放「通知及取下機制(Notice of Claimed Infringement, “NOCI” )」供商標權人檢舉仿冒品交由eBay進行審查之抗辯。

紐約南區地方法院駁回Tiffany對eBay有關直接侵害商標權之指控,因eBay並未持有及銷售在其拍賣平台上所販賣的仿冒品,且並未直接將仿冒品銷售給消費者。而針對Tiffany主張eBay構成輔助侵權的部份,法官引用最高法院在Inwood一案中所建立之輔助侵權歸責要件(註七),做出如下之分析:

(1)Inwood案所建立之輔助侵權要件之ㄧ為在當事人是否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侵權人正從事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仍持續提供商品予侵權人。於此,法院認為Tiffany在此案中所提出的「未合理預警(failure to take reasonable precautions)」主張不成立,因所謂「合理期待(reasonable anticipation)」的標準在Inwood一案早已經過討論且遭多數法官否決。
(2)此外,製造或銷售仿冒品之廠商均非eBay有權控制之企業,因此eBay對商標侵權商品的「知悉」顯然為一般概括的「知悉」,應不足以構成輔助侵權。雖Tiffany曾對eBay發出「eBay拍賣平台上有許多Tiffany贗品陳列銷售」之通知,該通知及Tiffany所提出的其他相關證據均過於概括而非具體指稱仿冒品之所在。法院因而決定eBay不需為此負擔輔助侵權責任。
(3)Tiffany主張eBay故意盲目地(willfully blind)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應有輔助侵權責任。於此,法院認為紀錄顯示eBay持續修改其仿冒檢舉機制,且已為防堵仿冒品投入大量資源,故無「故意盲目地放任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當eBay獲悉充足的侵權相關資訊時,仿冒產品的拍賣連結即會被移除,且持續銷售仿冒品的使用者帳號亦會被凍結。因此,eBay應不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綜觀以上判決,關於拍賣網站上販售仿冒品之網路業者責任,美國法院採取其於判例法中建立之輔助侵權認定標準,著重在當事人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輔助侵權故意及積極提供協助之客觀要件,在eBay發展致力侵權檢舉機制及對企業之通知採取積極回應的情況下,eBay並未有主觀侵權故意及客觀之協助事實,故法院認為其單純提供拍賣平台之行為不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二)歐洲法院判決─L’Oréal v eBay. (2011) (註八)

國際知名化妝保養品大廠L’Oréal集團則於2009年於歐盟法院對eBay提起訴訟。歐洲司法法院於近日作出判決,闡明了對於有販售仿冒品之網路交易平台業者的歸責標準。

L’Oréal為全球知名品牌,亦為許多著名商標之權利人。其產品由封閉式經銷通路銷售,僅有經授權之經銷商可提供商品予其他經銷商。L’Oréal對eBay提出多項指控,其中包含主張eBay對仿冒品銷售的管控不當。
 

就eBay仿冒品銷售的管控失當之指控,歐洲司法法院維持高等法院原判決,認為網路交易經營業者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但確實可得而知其平台上所刊登之銷售資訊且對其具有控制能力,尤其在網路交易平台業者對於該仿冒品銷售連結提供促銷等協助時,更扮演了積極主動的經營角色。於此,網路交易平台業者應就其非法銷售行為有所認知,倘未能即時移除仿冒品銷售連結,網路交易平台業者即應歸責。
 
此外,法院亦認為因網路交易平台業者掌握其使用者資料,當網路交易平台業者未能立即阻止贗品賣家之侵權行為時,權利人得請求發出禁制令(injunctions)以限制其營運。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決定eBay等網路交易平台業者就侵權行為防止一事之注意責任非為概括性的注意責任,而從中扮演著積極角色,倘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商標權人權利受損即可歸責。各國法院應要求網路交易平台業者積極防止侵權行為發生或繼續,並得以發出禁制令之手段強制之。

四、救濟途徑

若商標權人發現其他競爭業者仿冒自己的商標並於網路購物或拍賣平台販售仿冒品,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商標權利?目前eBay、Yahoo等網路平台經營者均已發展出一套讓商標權人得申訴商標侵權及仿冒品的爭端解決機制,以 eBay為例,其檢舉機制約略如下(註九):

(一)只有知識產權持有人可以透過 eBay 的「保護知識產權方案」檢舉可能侵權的物品或刊登。即使不是知識產權持有人,仍然可以提供協助或聯絡相關知識產權持有人,並且鼓勵其與 eBay 聯絡。
(二)若確信在 eBay 上刊登的某項物品侵犯了權利人的版權、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即可下載並填妥「侵權通知表格」並傳真至 eBay。
(三)收到「侵權通知表格」之後,eBay 將會傳送電子版「侵權通知表格」,並簡介日後如何以電子方式提出檢舉。
(四)透過建立「我的檔案」頁面讓 eBay 會員更了解權利人之產品和法律立場。許多eBay會員在得到這類資訊後,即會停止刊登具有潛在侵權可能的物品。

是故,商標權人於發現自己之商標權因網路交易平台所販售之仿冒品而受到侵害時,可考慮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業者提供之檢舉機制先提出申訴,經過網路交易平台業者之調查,涉及侵權之商品即可能被移除。若經過前述檢舉機制仍無法排除有侵權可能的商品,商標權人可再考慮採取訴訟途徑以維護其商標使用之排他權利。

五、小結

我國目前對於網路拍賣平台業者的可歸責性較少有判決著墨,且於現行法中並無輔助侵權責任之規定,僅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請求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觀之,法院在認定非直接侵權人是否有商標侵權責任時,仍會著重在該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認知到侵權行為之發生。倘對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即不負商標侵權責任(註十)。

因各國對輔助侵權的規範不同,網路拍賣平台業者之可歸責性亦因地而異。然而,由於網路拍賣平台業者確實提供一開放式的網路平台,供使用者銷售、購買商品或服務。倘任何人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販售仿冒品,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確將受損。當發現網路拍賣平台上有仿冒品販售時,商標權人可先透過服務提供者之檢舉機制要求將仿冒商品下架,而同時司法和立法機關仍必須進一步研擬對於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資訊處理之相關規範,以保護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利益。

附註:
 
註一:《政府機關資訊通報》,第283期,頁14-17,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民100年5月。
註二: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註三: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註四:Google France SARL, Google Inc. v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C -236/08), Google France SARL v Viaticum SA, Luteciel SARL(C -237/08), and Google France SARL, v Centre national de recherche en relations humaines (CNRRH) SARL, Pierre-Alexis Thonet, Bruno Raboin, Tiger SARL(C-238/08), 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20 March, 2010
註五:微基百科eBay簡介:http://zh.wikipedia.org/wiki/EBay
註六: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576 F. Supp. 2d 463 (2008)
註七:「Inwood test」為美國於1982年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一案中所建立,用於判斷輔助侵權的參考要件。其一,當事人是否直接或間接鼓勵侵權行為人從事侵權行為;其二,當事人持續提供商品予侵權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侵權人正從事侵權行為。詳見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 456 U.S. 844 (1982)
註八:L’Oréal SA, 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é & Cie SNC, Laboratoire Garnier & Cie, L’Oréal (UK) Ltd v eBay International AG, eBay Europe SARL, eBay (UK) Ltd (C‑324/09), 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 12 July 2011
註九:eBay檢舉知識產權網頁:http://pages.ebay.com.hk/help/tp/vero-rights-owner.html
註十:「上訴人既非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爭議之當事人,自無時時刻刻注意系爭商標權利變化之義務,在訴外人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基於對商標註冊制度之一貫信賴態度,經營其業務,就系爭商標之變化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97, 民商上, 5)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