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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得否因學校之重大處分提起救濟-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

2011.06.01

156 期

學生得否因學校之重大處分提起救濟-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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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釋字684號解釋,內容肯定學生對於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侵害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受侵害之學生自得提起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突破以往因『特別權利關係』下學生救濟權的限制,擴大學生可為提出救濟的範圍,以下介紹本號解釋涉及有關學生於『特別權利關係』之演進及本號解釋於各大法官之意見。

貳、『特別權利關係』於我國大法官解釋之演進:

一、傳統特別權利關係之定義:
知名行政法大師Otto Mayer對『特別權利關係』定義為:『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之義務』、『為有利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使加入特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並歸類理論體系如下:
 (一)比一般權力關係之人民更加附屬性。
 (二)相對人較無主張個人權利之餘地。
 (三)行政權之自主性:不受法律保留之羈束,在特別權力關係範圍,行政機關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

二、現代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變革:
在現代民主化及嚴格法治國原則之下,傳統理論遭受相當大的批評及衝擊,進而改變於三方面:
 (一)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
 (二)涉及基本權力限制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
 (三)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三、釋字382號解釋:
(一)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理由書: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及三三八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祗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三)小結:
本號解釋說明學生得請求救濟之要件為:
應為行政處分。
該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憲法上受教權。
受處分之學生需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四、釋字684號解釋:
(一)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三)小結:
本號解釋相較於382號解釋主要在於區份得請請求救濟之主體限定在『大學』學生,而放寬大學學生得在改變學生身分或侵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之行政處分侵害時,憲法第16條保障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參、結語:

依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內容可知,大法官們對於本號解釋原則上均為肯定的態度,惟李震山大法官指出本件解釋將使擁有行政爭訟權主體之學生區分為『大學學生』及『非大學學生』(即中小學生等),恐有悖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許宗力大法官亦有指出在現行訴訟制度下,國中小學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惟相同之處理,因其本得對學校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何以獨受限?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身分』並非剝奪救濟機會的藉口,雖然法院爭訟並非最佳或是最即時的救濟方式,卻是一個憲政國家學生『最起碼』應享有、國家不能任意剝奪的權利。

此外,此號解釋預留下『大學自治』伏筆,李大法官提出是否可能變為表面上是從『特別權力關係』中解脫,但若司法審判仍以減輕負擔為主要思考模式,行政法院仍無意扮演保障學生人權之守門角色,難保不會將本係『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之『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誤用為限制學生與教師行政爭訟權之有利工具的疑問;而許宗力大法官憂心有論者認為中小學生人格尚在發展中,是為『全人格教育』,並以之限制學生行政爭訟權而未能建立起強而有利的關聯性時,不締是特別權利關係藉此死灰復燃。

再者,蔡清游大法官指出本號解釋不加限制地准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恐造成大學學校動輒挨告,學生行政爭訟事件大量增加,而在此擴大學生行政爭訟權之前提下,本號解釋多次引用『重大影響』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恐致學校與學生、學生與老師間陷於緊張關係。
綜上所述,教育的目的並非僅止於知識,人格的養成亦為之,本號解釋肯定學生有行政爭訟權之權利,將可教育學生如何在面臨自身權利受侵害時應為及必為之行為,最後引述德國法學權威Rudolf von Jhering教授所著『法律的鬥爭』一文文末一語,來說明權利義務教育之重要性。

『自己權利受到侵害,不問來自何方,是來自個人乎、來自政治乎、來自外國乎、若對之毫無感覺,必是該國人民沒有權力情感。是故反抗侵害,不是因為侵害屬於哪一種類,而是懸於權利感情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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