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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重點

2011.07.01

157 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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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自民國42年6月6日我國公布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迄今,除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三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外,多年來未曾修正過。其間國際政治經濟大環境已產生變化,故本次大幅度修正,修正後之架構分為八章,第一章「通則」共八條,第二章「權利主體」共七條,第三章「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共四條,第四章「債」共十八條,第五章「物權」共七條,第六章「親屬」共十三條,第七章「繼承」共四條及第八章「附則」共二條,條文合計六十三條。本次修法幅度可謂歷年來最鉅,以下茲就各章修正重點分述之。

貳、修正要點:

(壹)、就第一章「通則」之部份而言:

增訂本章章名。
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列第一條。
修正條文第二條係參考義大利一九九五年第二一八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為修正,明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之情形,一律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俾使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同時刪除原但書優先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為第三條,其前段單獨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其餘部分移列第四條,並將「依」其住所地法,修正為「適用」其住所地法,俾使條文文字前後相呼應。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移至第四條規定,並為文字修正。另依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之原則已可兼顧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利益,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係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就其國內法律不同之原因,修正為地域或其他因素,並對當事人本國法之確定,改採間接指定原則及關係最切原則,規定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修正條文第六條中修正反致之規定,因晚近各國立法例已傾向於限縮反致之範圍,以簡化法律之適用,並有僅保留直接反致之例。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段「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之規定,以示折衷,以限縮反致種類,另增列「其本國法或」等文字,可使直接反致及間接反致,皆可以本條但書為依據。
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規避法律之規定。
九、修正條文第八條中修正就外國法牴觸內國公序良俗之規定。

(貳)、就第二章「權利主體」之部份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權利能力應適用之法律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中增訂人之權利能力之規定。
三、修正行為能力準據法之規定。
四、修正死亡宣告準據法之規定。
五、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第十二條,修正用語及增訂輔助宣告之準用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參考一九七九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二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法人屬人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分支機構,其涉及內部事項之法律依據。

(參)、就第三章「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之部份而言:

增訂本章章名。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法律行為方式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精神,明定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應依本人及代理人明示之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以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規定在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如其對此無明示之合意,則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規定應與前條所定之法律關係適用相同之準據法。

(肆)、就第四章「債」之部份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參考一九八○年歐洲共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四條之精神,修正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參考一九七五年泛美匯票、本票及發票法律衝突公約第三條至第五條及一九七九年泛美支票法律衝突公約第三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票據行為準據法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之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七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就無因管理準據法之規定為修正,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六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八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不當得利準據法之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原則上應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並於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七、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據法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參考一九七三年海牙產品責任準據法公約第四條至第七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義大利國際私法第六十三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商品製造人責任準據法之規定。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行為所生之債準據法之規定。
十、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增訂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實施者,其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
十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瑞士國際私法第百四十一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準據法之規定。
十二、就現行條文第八條關於由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之規定移列第三十條。
十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當事人關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十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中修正關於債權讓與準據法之規定。
十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中增訂債務承擔之準據法之規定。
十六、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十七、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精神,增訂數人同負一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求償權準據法之規定。
十八、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增訂請求權消滅時效準據法之規定。
十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中增訂債之消滅準據法之規定。

(伍)、就第五章「物權」之部分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第三十八條,並依民法之用語,將修正為「取得、喪失或變更」。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中單獨增訂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中增訂關於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五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零三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動產託運期間準據法之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五十四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智慧財產權準據法之規定。
七、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因載貨證券而生法律關係準據法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參考二○○二年海牙「中介者所保管之證券若干權利之準據法公約」之精神,增訂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權利變動準據法之規定。

(陸)、就第六章「親屬」之部分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參考現行條文關於婚姻之成立之規定,增訂婚約之成立與婚約之效力準據法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用語。
四、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四條、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二十五條、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九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婚姻效力準據法之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五條、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二十六條、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三十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五十二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夫妻財產制準據法之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中增訂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中,合併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修正離婚及其效力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並參照奧地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一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子女身分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奧地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二條及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三十條等立法例之精神,增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準正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中修正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及效力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中修正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準據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參考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三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八十二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父母子女法律關係準據法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本條,並依法制作業通例修正用語及增訂輔助宣告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參考一九七三年海牙扶養義務準據法公約第四條之精神,修正扶養準據法之規定。

(柒)、就第七章「繼承」之部分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中修正外國人死亡,,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無人繼承遺產準據法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修正用語。
五、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參考一九六一年海牙遺囑方式之法律衝突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精神,增訂遺囑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準據法之規定。

(捌)、就第八章「附則」之部分而言:

一、增訂本章章名。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精神,增訂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中修正本法施行日期之規定,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參、小結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規範涉外因素民事糾紛應如何適用其內外國不同法律,本法發展至今已有數十年歷史,為因應時勢變遷而有大幅修改如前述。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已於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經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該部法典亦採行章節分列之規定如:第一章為一般规定、第二章為民事主体、第三章為婚姻家庭、第四章為继承、第五章為物权、第六章為债权、第七章為知识产权以及第八章附则之規範。該法亦屬專門規範涉外財産關係與人身關係之法律。爾後因國際間往來事務而產生之法律糾紛勢必日益繁多,如今有較完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涉外民事關係法等法律予以規範,將有助未來人民因涉外事件而生之紛爭解決經濟性。

參考資料:

1.司法院網站
2.立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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