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訴訟外解決紛爭類型概說

2011.02.01

154 期

訴訟外解決紛爭類型概說

More Detail

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現代商業社會的進步,訴訟案件擺脫以往傳統單純私人間紛爭,隨之衍生多種類型,其所強調於權利實現之迅速性或是紛爭內容之專業判斷,且訴訟乃為集團性活動,法院案件量繁重已經不是新聞,亦造成紛爭之當事人接近法院之困難;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近十年間修正,強調當事人乃程序主體具有程序選擇權,無論於訴訟繫屬與否均可選擇較適合於紛爭類型需求的程序來有效排解,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因而產生,更能有效達到保障人民權利的目的。

貳、調解:

一、強制調解事件:

(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1.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96年3月21日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1.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小金額事件,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爰將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修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
(三)調解前置主義:
新法強制調解事件擴大為十一項,主要著眼在事件類型若具非訟性、無訟爭性、專業性及費用相當性時,調解程序較富有彈性且更可使當事人雙方充分溝通協調,更能有效解決紛爭。

二、非強制調解事件(合意調解):

(一)96年3月21日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1.彈性運用調解制度: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官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明定此類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修正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2.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之範圍: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爰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之規定,以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條)
(二)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之一,而訴訟之進行不僅僅追求實體法利益,於民事訴訟法概念中,程序利益的追求亦為相當重要,因此若事件非為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三、調解之效力:

(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議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參、和解:

和解係指有紛爭之當事人,互相讓步,立一和解契約。其於成立和解之情形,分為以下兩種:

一、訴訟上和解:
(一)法院得試行和解程序:
1.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明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能迅速圓滿解決;並增訂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後,亦得參加和解,以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修正第三百七十七條)
(二)依當事人雙方聲請定和解方案:
1.民事訴訟法377之1條第1項: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增訂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尚未能達成和解時,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並於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時,視為和解成立,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增訂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
二、訴訟外和解:
為自主性紛爭解決方式,係為雙方當事人於訴訟外(無論訴訟是否繫屬中)合意相互讓步,用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僅有私法契約實體法上效果,並不生訴訟法上效果;因此若欲實現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因訴訟外和解未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仍當事人須另行向法院起訴並待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得實現。
三、和解之效力:
(一)訴訟上和解:
1.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訴訟外和解:
1生私法契約實體法上之效力,無訴訟法上之效力。
2.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上訴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

肆、仲裁:

一、何謂仲裁?
(一)仲裁法第1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二)仲裁之特色:
1.仲裁制度較訴訟制度具有彈性:
仲裁係一種私的裁判,不同於判決係由法院代表國家公權力所為一種公的裁判,係由仲裁人憑其經特殊之知識或生活經驗作為基礎,再依照商業上之習慣於情理上合理或衡平,判斷當事人間私法生活上關係;仲裁人所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具有仲裁法規定之法定事由時,可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2.仲裁程序有迅速、簡易的特點:
勞資爭議處法強制規定應為強制仲裁,即是為保障經濟上弱勢勞方不因漫長的訴訟程序造成其斷炊之苦。
二、仲裁約定之效力:
(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

伍、結語: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開始時,承審法官均會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和解、調解之意願,造成當事人誤認法院施加壓力進行和解、調解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之1條規定,審判長依職權應行使闡明權並於訴訟程序中適時公開心証,避免當事人遭到突襲性裁判,而修法後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可依當事人聲請轉換為和解程序,可知承審法官闡明權行使義務之重要,相信必能促使當事人對於進行和解程序之意願。

又於智慧財產權案件,現今仍普遍傾向提起訴訟程序,鮮少有合意進行仲裁之案例,惟智慧財產案件尤其專利案件中,通常於訴訟程序中交付鑑定,可知其對於專業性之要求,而民事訴訟程序又耗時費日有時更歷經三個審級,勢必使權利人訴訟成本大大增加,而仲裁程序其迅速及專業性即切合該需求,可惜未有擴大運用。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制度較以往更為完善,可惜仍未能在商業活動上使用,尚須各產業從事法律工作之法律人有效利用,相信必能更加活絡商業活動進行,增加我國競爭力。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