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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道歉之合憲性探討

2009.06.01

144 期

登報道歉之合憲性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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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民事訴訟中以登報道歉作為回覆名譽之方法之合憲性

緣近年來信用名譽觀念意識高漲,無論於個人及公司法人涉及民事訴訟時,回復名譽請求已成為不可或缺的主張,而登報道歉是回復名譽請求中常見之請求履行方式。就主觀層面來看,登報道歉是以敗訴一方當事人名義,登載文字以示對於該所為行為表示歉意,欲表示當事人主觀意識上應相信該行為並非妥適;惟於一般判決中往往已強制敗訴一方當事人為登報道歉之行為,是否有涉及侵害個人之意思表示自主權及言論自由權,未有所討論,直至民國98年4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6號解釋,對於此部分首次予以討論,本文試以該號解釋全文、留德學者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及留美學者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書,個別節錄內容介紹:

(一)大法官釋字656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二)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件解釋爭執焦點在於,系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包括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名譽之加害人登報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在內。聲請人認為強迫登報道歉侵害被告的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未明文排除強迫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因此違憲。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則認為,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正可以授權法院依個案情節所需,決定適當的回復名譽方法,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倘係在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予採行,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使未明文排除強迫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亦不違憲。本件解釋而論,多數意見並不根本排斥強迫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就此,其是否屬秉持憲法意旨作出的正確解釋,是有值得商榷之餘地的。

按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故公權力是否宜強迫人民登報公開道歉,即涉及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被害人一方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一方不表意自由、人格權,乃至良心自由雙方間衝突的問題。

本席認為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又不至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的兩全其美手段,根本無須動用到命公開道歉這尊大砲。

然而,強迫公開道歉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外,所溢出的副作用實在太大、太強了,姑且不論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乃至良心自由的侵害,還因具有心理上、精神上與道德上的公開懲罰功能,使加害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嚴。依本席所見,強迫一個不願認錯、不服敗訴判決的被告登報道歉,對其所造成人格尊嚴的屈辱,與強迫他(她)披掛「我錯了,我道歉」的牌子站在街口,或手拿擴音器,對著大庭廣眾宣讀「我錯了,我道歉」的聲明,委實說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充其量只是百步與五十步的程度差別,如果我們允許強迫登報道歉,就沒有理由反對強迫在大眾面前公開道歉,而這種道歉方式或許在未經人權洗禮的傳統農業或部落社會習以為常,但於尊重人格尊嚴的現代文明社會,實難想像還有存在空間。況嚴重的犯罪,現行法甚且未強迫行為人就其所作所為對被害人、對整個社會公開道歉,則我們又憑甚麼強迫較輕微的民事侵權被告公開道歉?

強迫登報道歉,在很多情形終究只是由國家代為履行罷了,並不是真的由國家以武力為後盾,強押被告聯繫報社刊登道歉廣告,因倘被告堅持不願登報道歉,國家充其量也只能自行,或命第三人以加害人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事後再向加害人徵取登報費用了事,難謂侵害被告人格尊嚴。本席把道歉界定為一種道德層次的義務,認為道歉只能靠教育、靠勸說來促使實踐,在行為人不認為自己有錯,而拒絕道歉的情況下,並不宜由國家介入,強制其履行。

多數意見對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手段,也是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僅允許其以最後手段之姿使用,也就是只有在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准訴諸此一最後手段。由於現實生活上,很難想像還有那些侵害名譽事件,是連「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都還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者,所以啟動強迫登報公開道歉此一最後手段,現實上應該已不再可能,即使還存有一絲絲可能性,原告與法院也須極盡舉證、說理的義務,相信可以逼使此一最後手段的使用更趨嚴謹、慎重。

(三)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書:

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鑑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該解釋認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同時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

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依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四)結語:

本件解釋就登報道歉應為回覆名譽的最後手段性做了一個註解,是否對於實務判決可產生影響目前尚無法得知,但縱使對於現今社會現況多有批評,此號解釋仍可見大法官捍衛言論自由並以朝多元化言論之社會邁進的價值是令人敬佩的,可惜的是解釋文主文中似乎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基準,而以「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為解釋,並未有更進一步具體化之解釋,因此還望未來能有更多判決來更一步補充。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書。
(均登載於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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