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中國大陸《民法通則》之訴訟時效

2009.06.01

144 期

中國大陸《民法通則》之訴訟時效

More Detail

作者 桂齊恆

大陸《民法通則》係於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超過二十年,共分9章,計156條。兹因兩岸關係春冰解凍,雙方交流日益頻繁,在務實要求下顯有必要對其多加了解,並與台灣法律對照觀察,爰特就其第七章:〈訴訟時效〉及第九章:〈附則〉作一介紹如下: (以下未特予指明者,所引條文均為《民法通則》)

一、普通訴訟時效

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依此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原則為二年。大陸所謂之訴訟時效乃指消滅時效而言。應注意者,其訴訟時效期間頗短,只有二年,不似台灣之基本原則為十五年。
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意見§165)
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20年的,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或者第136條規定的1年,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意見§166)
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意見§175)
台灣《民法》§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短期訴訟時效

第136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本條規定短期訴訟時效期間。依此規定,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台灣之短期時效期間為五年或二年。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証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意見§168)
台灣《民法》§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7:「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 律師、會計師、公証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 律師、會計師、公証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三、最長訴訟時效

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本條規定最長之訴訟時效期間。依此規定,最長之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惟本條尚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經人民法院延長。台灣並無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之制度,亦無延長時效期間之制度。
民法通則實施後,屬於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18年後至第20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於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19年後至第20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予保護。(意見§167)
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碍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意見§169)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意見§175)

四、罹於時效之債務

第138條:「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本條規定罹於時效之債務。時效制度為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得預先約定放棄時效利益。但依私法自治原則,已經發生之時效利益則可以放棄,故本條規定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仍然有效,不得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由而主張返還其所為之給付。
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意見§171)
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意見§170)
台灣《民法》§14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五、訴訟時效之中止

第139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滅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本條規定訴訟時效之中止。訴訟時效中止之要件有二:(1)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中止之效力為從中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此點對請求權人之保障並不周全,不若台灣之時效不完成制度。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意見§172)
台灣《民法》§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4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六、訴訟時效之中斷

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本條規定訴訟時效之中斷。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有三:(1)提起訴訟;(2)權利人主張權利(提出要求);(3)義務人承認義務(同意履行)。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保証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意見§173)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意見§174)
台灣《民法》§129:「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七、特殊規定
第141條:「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本條規定訴訟時效之特殊規定。
法律、法規對索賠時間和對產品質量等提出異議的時間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意見§176)
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意見§177)
 
《民法通則》之附則

 一、變通或補充規定

第151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之變通或補充規定。僅限於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可以制定單行條例或規定,以為變通或補充。

二、生效前之法人資格

第152條:「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巿以上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本條規定本法生效前之法人資格。
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5:「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三、不可抗力之定義

第153條:「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本條規定不可抗力之定義。
《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四、期間之計算

第154條:「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本條規定期間之計算方法。
當事人約定的期間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個月為30日,一年為365日。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變通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意見§198)
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當事人對起算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辦。(意見§199)
台灣《民法》§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21Ⅰ:「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122:「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以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為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五、計算期間之術語

第155條:「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本條規定計算期間之術語解釋。此屬於立法解釋。
台灣《刑法》§10Ⅰ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六、施行日期

第156條:「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1987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適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政策;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意見§196)
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19Ⅱ:「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