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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防身術-搜索扣押篇

2021.10.01

218 期

法律防身術-搜索扣押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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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陳太太因為懷孕生子的關係,目前請假在家中帶小孩。但由於請假導致家庭收入減少,陳太太便一直思考要如何增加額外的收入補貼家用。因此陳太太便依照在夜市擺攤的朋友的意見,透過網站向大陸批發商低價購買知名日本動漫角色的玩具及玩偶仿冒品,之後再使用台灣的蝦皮以及奇摩拍賣平台轉售給買家。

不過在陳太太網拍生意越做越上手的同時,她的網拍賣場也同時引起了正品經銷商A公司的注意。因此台灣經銷商的員工便向陳太太買了幾個載有A公司商標的玩具並確定是仿冒品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附上玩具樣品以及仿品鑑定報告做為證據。

警方收到報案之後,便開始著手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法官核准。搜索票中記載得搜索陳太太家中「有關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證物」,但並未載明得搜索陳太太的電腦或手機。警方事後便依照搜索票所載之時間前往陳太太住處進行搜索。陳太太看到員警突然到訪,心中感覺害怕及緊張,因此對於整個搜索過程十分配合,且對於警方的詢問以及要求幾乎是一概答應。因此警方在陳太太家中除了查扣載有A公司商標的玩具仿冒品之外,也查扣到其他不同商標權人的仿冒品。此外也在陳太太的同意配合下,警方也利用家中電腦取得陳太太網路賣場的銷售紀錄。

但陳太太在警方搜索結束之後,方才開始想起警方的搜索行動是否有包括其家中的所有物品以及電腦中的銷售紀錄?一般民眾在面對警方的搜索行動有什麼保護權益的方法嗎?而對於不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檢察署及法院是否可採用?以下便一一為您解答。

〔問題解析〕

搜索票制度設立的目的以及內容:

對人的身體或是私人住宅的搜索,乃至於私人的財產的扣押,對於個人的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乃是莫大的侵害,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警方、調查局等執法單位欲進行搜索扣押時,設有審核機制以避免執法單位濫行搜索而侵害個人權利。如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而搜索票取得的方式則是由欲進行搜索扣押的執法單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會由輪值的法官審核執法單位提供的事證明確程度以及搜索是否有其必要性之後,綜合考量決定是否核發搜索票。為了讓讀者對搜索票的內容有具體的概念,本文摘錄由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照片如下,請各位讀者參考。 

 

由以上搜索票照片可知,執法單位中的搜索行動必須受到搜索票中的「有效時間」、「受搜索人」以及「搜索範圍」的限制。因此回到以上案例事實,假設警方所持有的搜索票並未將電磁紀錄列入搜索範圍,則警方不得以強制力查扣陳太太的電腦或手機,或要求檢視其檔案。

在案例事實中,經陳太太同意的情況下,警方使用其電腦查看其網路拍賣帳號的銷售紀錄,此時是否有違法呢?答案是沒有的,原因在於警方是在陳太太的同意之下,才就搜索範圍之外的電磁紀錄為搜索,合乎刑事訴訟法131-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以下便就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在無搜索票情形下進行搜索的狀況加以介紹。

無搜索票搜索的例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搜索票的制度,乃是為了保障人民權利不受國家任意的侵害,但如果執法單位在調查案件時凡事皆須搜索票才能進行搜索,會有緩不濟急之缺失。因此刑事訴訟法中亦規定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就不需要搜索票進行搜索。以下將詳述在什麼情況時,可以不須搜索票而進行搜索:

1.同意搜索:就如字面上意思,如果檢警出示證件請求搜索,而被搜索者接受的話,便不須搜索票。不過建議如果遇上有人號稱是檢警要進行搜索,記得請執法人員出示證件,確認無誤後再答應,較為保險。另同意搜索,當然必須在搜索前即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後再取得同意」的情形,便如同先斬後奏,當然不算是同意搜索。而在以上案例事實中,無論陳太太的主觀意思是基於心中的害怕,擔心不配合警方將會有所不利因而勉強同意。或是認為配合警方之後,將有可能因坦承犯行而被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在未來獲得緩起訴處分或是緩刑等輕微的處分,只要被搜索人有事前同意的事實,警方的搜索即為合法。在以上案例中,如果陳太太仿冒品的銷售數量不多,此時同意警方取得網路賣場的銷售紀錄或許會被認為坦承犯行而獲得較輕的處分,但如果陳太太的仿冒品生意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或是銷售數量頗多的情況下,此時反而可能會導致更重的刑罰。因此筆者認為基於不自證己罪的原則下,受搜索人應考量利弊得失後,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拒絕無搜索票或超出搜索範圍的要求。

2.附帶搜索:附帶搜索是指,檢警在執行拘提或逮捕時,如果要搜索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包包,或是被逮捕時的交通工具,如汽車或摩托車,則不需要搜索票。其立法原因乃是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避免犯罪嫌疑人因為抗拒逮捕,而用偷藏的武器攻擊檢警;但如果不是這個範圍的搜索,比如到嫌疑人的住宅、辦公室搜索,就需要另外聲請搜索票。

3.緊急搜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以下4種情形可以進行緊急搜索: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相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4)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舉例來說,警察在追捕竊賊的過程中,當發現竊賊跑進建築物躲藏時,警察即有權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進入該建築物內進行搜索,方能在此種緊急的情況下提高逮捕竊賊的機會。而前述第(1)到第(3)項情形,檢察官、檢查事務官、警察均可發動、進行。但第(4)項的情形,僅有檢察官可以發動,不過檢察官一般皆會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協助進行搜索。此外由於緊急搜索之濫用容易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因此,同法規定,緊急搜索後3日內,執行搜索之人員仍應向法院陳報,由法院來加以審核當初進行的緊急搜索是否符合緊急的要件。如法院認為合法,則不予撤銷該緊急搜索。如法院認為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則會在5日內撤銷該搜索行為,此時,受撤銷裁定之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均不可作為證據。

搜索結果之扣押及另案扣押:

搜索的目的,無非就是發現犯罪的相關證據,以本案為例,警方的目的就是在找出侵害商標權的仿冒品存貨。而在搜索過程中,如在陳太太家中發現未售出的侵害商標權物品時,警方便得就該等物品進行扣押。此外即便當初警方蒐證時僅發現陳太太販賣的仿冒品為A品牌玩具,而搜索時發現現場有B品牌的仿冒玩具甚至是其他非玩具的仿冒商品時,由於搜索票中已概括載明得扣押「有關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證物」警方亦可以一併扣押。

而假設警方在陳太太家中同時發現其他犯罪的證物時,是否可以同時扣押呢?舉例來說,假設警方在搜索仿冒品的過程中,發現陳太太家中桌上放著多張提款卡以及存摺,其數量除了超出合理數量外,帳號姓名也非陳太太或家人所有。此時是否可以因懷疑陳太太從事詐騙而將提款卡以及存摺一併扣押呢?答案是可以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以上條文所稱的「另案」是指與本案商標法以外之案件犯罪事實有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不論是否為審判中還是偵查中之案件,亦包含尚未發覺之案件。

但以上另案扣押必須遵守「一目瞭然」原則,即係指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在目視範圍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方得扣押之。此法則乃是為了避免警方無限制的擴張其搜索範圍,或有意的以事證明確的案件聲請搜索票,但實際上的目的則是欲發現其他案件的證物。

搜索結束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警方在搜索結束後,將會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收據」並提供搜索人確認並簽名。反之如搜索後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執行搜索人員應將扣押物品收據中的「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乃付與本證明書」選項上打勾,使這份文件轉變成「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付與受搜索人收執。受搜索人簽名前,應看清楚上面所打勾、書寫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如不相符,應當場表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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