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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專利法》釋義(一)

2021.02.01

214 期

中國大陸《專利法》釋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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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係於1984年3月12日通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將於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總計82條。專利法自實施以來,對鼓勵發明創造,引進先進技術,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茲因兩岸關係解凍,雙方交流日益頻繁,在務實的要求下顯有必要對其多加以了解,並與臺灣《專利法》的相關規定作一比較,爰特就其為簡要之分析釋義如下:

(以下未特予指明者,所引條文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壹、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本條規定專利法的立法目的。

參照《商標法》§1。

可知其目的有五,即:

(1)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2)鼓勵發明創造;

(3)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

(4)提高創新能力;

(5)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

專利權是指依照專利法的規定,權利人對其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在法定期間內所享有的獨占權或專有權。

《專利法》的重要子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已於1985年經專利局公布,1985.4.1.起施行。後經1992年修訂。2001年經國務院修訂發布。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訂。最新版本為2010年修訂,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共分11章,總計123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制定本細則。(實施細則§1)

臺灣《專利法》§1:「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貳、發明創造的定義

§2:「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       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本條規定發明創造的定義。第1款是發明創造的種類;第2款是發明的定義;第3款是實用新型的定義;第4款是外觀設計的定義。(外觀設計新修正)

參照《商標法》§3;《實施細則》§65。

臺灣《專利法》§2:「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 發明專利。

二 新型專利。

三 設計專利。」

臺灣《專利法》§21:「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臺灣《專利法》§104:「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臺灣《專利法》§121:「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參、主管部門

§3:「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巿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本條規定專利的主管部門。

參照《商標法》§2。

主管部門有二:

(1)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

(2) 地方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臺灣《專利法》§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肆、專利申請

一、保密處理:

§4:「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保密處理。

《國防專利條例》,已於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共分5章,總計36條。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國防專利機構受理並進行審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移交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審查。經國防專利機構審查没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部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其受理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以外的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作出按照保密專利申請處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保密專利申請的審查、複審以及保密專利權無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實施細則§7)

臺灣《專利法》§51Ⅰ:「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二、不授予專利權的情形:

§5: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並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本條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情形。

參照《專利法》§25;《實施細則》§65。

不授予專利權的情形有二:

(1) 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第1款)

(2)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並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第2款)

專利法第五條所稱違反法律的發明創造,不包括僅其實施為法律所禁止的發明創造。(實施細則§10)

臺灣《專利法》§105:「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三、先申請原則:

§9:「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本條規定先申請原則。

參照《實施細則》§65。

臺灣《專利法》§31Ⅰ:「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件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臺灣《專利法》§32Ⅰ:「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四、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

§10:「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本條規定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

除依專利法第十條規定轉讓專利權外,專利權因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專利權移轉手續。

專利權人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合同,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以專利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實施細則§14)

《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已於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22條。

臺灣《專利法》§6Ⅰ:「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五、專利權的效力:

§11:「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本條規定專利權的效力。

臺灣《專利法》§58:「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目的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 使用該方法。

二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臺灣《專利法》§136:「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六、許可合同:

§1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本條規定許可合同。

參照《實施細則》§14。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已於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2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47條。

大陸所稱之「許可合同」,等同於臺灣的「授權」。

七、實施費用:

§13:「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本條規定實施費用。

八、誠信原則:

§20:「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濫用專利權,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處理。」

本條規定誠信原則。

本條係第四次修正時新增之條文。

參照《商標法》§7。

伍、專利權的歸屬

一、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

§6:「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條規定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

本條第1款規定職務發明創造。(後段文字新增)

本條第2款規定非職務發明創造。

本條第3款規定與職務有關發明創造。

參照《專利法》§15、§16。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

(一) 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二) 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三) 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實施細則§12)

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實施細則§13)

臺灣《專利法》§7:「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臺灣《專利法》§8Ⅰ:「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二、非職務發明的保障:

§7:「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本條規定非職務發明的保障。

臺灣《專利法》§9:「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三、合作發明:

§8:「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本條規定合作發明。

四、專利共有:

§14:「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没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本條規定專利共有。

五、職務發明奬勵:

§15:「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奬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國家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採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本條規定職務發明獎勵。(第二款新增)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奬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奬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實施細則§76)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奬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奬金。一項發明專利的奬金最低不少於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奬金最低不少於1000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奬金。(實施細則§77)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奬勵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實施細則§78)

六、署名權和標識權:

§16:「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本條規定署名權和標識權。

《專利標識標註辦法》,已於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10條。

專利權人依照專利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方式予以標明。

專利標識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實施細則§83)

臺灣《專利法》§7Ⅳ:「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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