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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一、申請的提出: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
本條規定申請的提出。
目前,商品和服務共分45類;其中:
商品34類;
服務11類。
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數據電文方式提交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按照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交。(實施條例§8)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準;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出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為準。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數據庫記錄為準,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數據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實施條例§9)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送達當事人。(實施條例§10)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報。每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1份;以顏色組合或者著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提交著色圖樣,並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顏色的,應當提交黑白圖樣。
商標圖樣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以三維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並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提交的商標圖樣應當至少包含三面視圖。
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
以聲音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註冊的聲音商標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並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台者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並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實施條例§13)
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名義與所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一致。
前款關於申請人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於向商標局提出的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其他商標事宜。(實施條例§14)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中的類別號、名稱填寫;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以紙質方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本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實施條例§15)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刪減指定商品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實施條例§17)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準。
商標註冊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並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或者未繳納費用的,商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條第二款關於受理條件的規定適用於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實施條例§18)
臺灣《商標法》§19Ⅰ:「申請商標註冊,應具備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二、另行申請:
§23:「註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本條規定另行申請。
「核定使用範圍」,是指商標局核准的商標註冊文件中所列明的商品類別和商品範圍。
三、重新申請:
§24:「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本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優先權及其手續:
§25:「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本條第1款規定優先權。
本條第2款規定其手續。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實施條例§20)
臺灣《商標法》§20:「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五、展覽會優先權及其手續:
§26:「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本條第1款規定展覽會優先權。
本條第2款規定其手續。
臺灣《商標法》§21:「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六、真實準確完整:
§27:「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本條規定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一、初步審定公告:
§28:「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本條規定初步審定公告。
目前,商標局除了出版紙本《商標公告》外,另在「中華商標網」上發布《商標公告》。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實施條例§11)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註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註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實施條例§21)
商標局對一件商標註冊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後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實施條例§22)
臺灣《商標法》§32:「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二、說明和修正:
§29:「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標局做出審查決定。」
本條規定說明和修正。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對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實施條例§23)
三、駁回申請:
§30:「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條規定駁回申請。
參照《商標法》§33、§34、§45。
臺灣《商標法》§31:「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臺灣有「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和「陳述意見書」,大陸則無。)
四、申請在先和使用在先:
§31:「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本條規定申請在先和使用在先。
參照《商標法》§33、§45。
兩個/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類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標──申請在先
同一天申請的──使用在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註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註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並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實施條例§19)
五、在先權利和惡意搶註:
§32:「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本條規定在先權利和惡意搶註。
參照《商標法》§19、§33、§45。
「在先權利」,應當包括專利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不包括商標權本身。
「惡意搶註」,相關條文:§15、§19、§32、§45
六、商標異議和核准註冊:
§33:「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本條規定商標異議和核准註冊。
參照《商標法》§4§、10、§11、§12、§13、§15、§16、§19、§30、§31、§32。
異議,是指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對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反對其註冊的意見。「第四條」係第四次修正時新增文字。
異議理由:
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13ⅡⅢ、§15、§16Ⅰ、§30、§31、§32。(參見§45)
任何人:§4、§10、§11、§12、§19Ⅳ。(參見§44)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一式兩份並標明正、副本:
(一)商標異議申請書;
(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明。
商標異議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根據,並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實施條例§24)
標局收到商標異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實施條例§25)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三)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實施條例§26)
臺灣《商標法》§48:「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七、駁回申請的複審:
§34:「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駁回申請的複審。
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15日內)申請複審。
當事人不服複審決定的──(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評審是指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審理有關商標爭議事宜。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有明確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並提供相應證據。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實施條例§51)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複審案件,發現申請註冊的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商標局並未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決定的,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申請的複審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複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實施條例§52)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實施條例§57)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實施條例§58)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證據交付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實施條例§59)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15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口頭審理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
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覆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實施條例§60)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可以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要求撤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可以撤回的,評審程序終止。(實施條例§61)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序予以核准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除外。(實施條例§62)
八、商標異議的處理:
§35:「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
商標局做出准予註冊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商標局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複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複審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本條規定商標異議的處理。
參照《商標法》§44、§45。
異議的處理程序:
(1)商標局聽取陳述、調查核實;
(2)商標局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12個月)
(3)異議人不服可以依法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4)被異議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審;(15日)
(5)複審程序的中止。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局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局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實施條例§27)
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不予註冊決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註冊決定。
被異議商標在商標局作出准予註冊決定或者不予註冊決定前已經刊發註冊公告的,撤銷該註冊公告。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註冊的,在准予註冊決定生效後重新公告。(實施條例§28)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註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通知原異議人參加並提出意見。原異議人的意見對案件審理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可以作為評審的依據;原異議人不參加或者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實施條例§53)
臺灣《商標法》§49:「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九、決定的生效和效力:
§36:「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註冊決定不申請複議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註冊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准予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准予註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註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本條規定決定的生效和效力。
參照《實施條例》§28。
十、及時審查原則:
§37:「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本條規定及時審查原則。
十一、文件錯誤的更正:
§38:「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本條規定文件錯誤的更正。
如果涉及實質性內容,例如:對商標構成要素的更正改變,實際上已成為另一新商標,此時應當依本法§23另行申請,由商標局進行審查。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註冊人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更正申請書。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核准後更正相關內容;不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已經刊發初步審定公告或者註冊公告的商標經更正的,刊發更正公告。(實施條例§29)
臺灣《商標法》§25:「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 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 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 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