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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漫罵之法律責任探討

2020.06.01

210 期

網路漫罵之法律責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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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網路世界已然成為現代人的日常,於此種日常中,也會有如同現實世界的爭執,在網路或社群留言如果用詞太過激進,造成他人心裡不適或有受侮辱時,又該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有足以眨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有侵害名譽人格權之虞,恐涉及刑法妨礙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範疇。

二、言論自由及其限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三、相關法規

  (一)、刑法部分

    1.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二)、民法部分

    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主要係在敘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並無蓄意捏造、杜撰之言論;又被告因認告訴人未依一般正常程序提供修車服務,而稱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檢驗廠為「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奸商」、「劣質廠商」,係依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其刊載內容與一般消費者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因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院認被告所辯及其所為評論之證據資料,應做一整體觀察,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之修車糾紛,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於評論當時既有合理憑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判決:

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  

五、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

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另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六、結論

  (一)、名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的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為此名譽應受到保障,即便有良心的自由,人的社會生活不免基於偏見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的價值與想法,然而至少在最低限度的要求與期待上,應建立在事實上而非籠罩在虛假或惡意流言的詆毀及攻擊下。隱私權之保障,則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

  (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行為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居所或工作地點外,以言詞公開傳述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述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尤其針對牽涉私人,言論性關係到小範圍的社群,此等事務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僅對於小範圍的群體利害相關,此類言論之公共性甚低,自應適用對於名譽權保障較高的標準,應要求行為人須根據確實資料,透過正常合理的方式及管道加以表述,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在網路上傳遞訊息所造成之後續影響,於現今社會恐更甚於平面媒體,由於網路無國界之特性使然,傳播速度快捷,若在網路上以過激或不當言詞漫罵他人,將對被害人之名譽造成更嚴重之侵害,亦觸犯刑法妨礙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所有網路使用者皆應審慎以對,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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