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中國大陸《商標法》釋義(五)

2020.10.01

212 期

中國大陸《商標法》釋義(五)

More Detail

作者 桂齊恆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一、商標的使用:

§48:「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本條規定商標的使用。

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原為《商標法實施條例》§3條文,移列於商標法,並多加一句──「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補發《商標註冊證》申請書。《商標註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註冊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商標註冊人需要商標局補發商標變更、轉讓、續展證明,出具商標註冊證明,或者商標申請人需要商標局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相應申請書。符合要求的,商標局發給相應證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標局不予辦理,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偽造或者變造《商標註冊證》或者其他商標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條例§6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80Ⅰ:「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臺灣《商標法》§5:「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二、違法使用註冊商標:

§49:「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没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本條規定違法使用註冊商標。

撤銷事由:

(1)自行改變註冊事項,經工商管理局責令改正,期滿不改正的;

(2)註冊商標成為商品通用名稱或者無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三)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和當事人申請複審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實施條例§56)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稱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附送證據材料。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實施條例§65)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註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没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實施條例§66)

下列情形屬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產清算;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實施條例§67)

三、無效撤銷商標的管理:

§50:「註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本條規定無效撤銷商標的管理。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銷申請書,並交回原《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經商標局核准註銷的,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註銷申請之日起終止。(實施條例§73)

註冊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註銷的,原《商標註冊證》作廢,並予以公告;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或者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實施條例§74)

四、強制註冊商標商品的管理:

§51:「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没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強制註冊商標商品的管理。

參照《商標法》§6。

五、未註冊商標的管理:

§52:「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没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未註冊商標的管理。

六、違反馳名商標使用的管理:

§53:「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本條規定違反馳名商標使用的管理。

參照《商標法》§14Ⅴ。

七、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複審:

§54:「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複審。

參照《商標法》§49。

八、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生效:

§55:「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複審決定生效。

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本條規定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生效。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壹、保護範圍

§56:「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本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

參照《專利法》§59。

核准「註冊」的商標

核定「使用」的商品

依此規定,商標註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對其核准註冊的商標,享有獨家專用的權利,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並得禁止他人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之上。

臺灣《商標法》§35Ⅰ:「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貳、侵權行為

一、商標侵權行為:

§57:「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巿場的;

(六)故意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本條規定商標侵權行為。(共有7項)

參照《商標糾紛解釋》§6、§7。

此七項侵權行為,可以從其行為表現、實際危害等方面來理解,略而言之:

第一項即通常意義所稱的假冒行為;

第二項可稱為混淆行為;

第三項為銷售行為;

第四項為間接侵害;

第五項為反向假冒;

第六項為幫助行為;

第七項為兜底條款。

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刷、隠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台等,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實施條例§75)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實施條例§76)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實施條例§77)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商標糾紛解釋§1)

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商標糾紛解釋§8)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商標糾紛解釋§9)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糾紛解釋§10)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商標糾紛解釋§11)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商標糾紛解釋§12)

台灣《商標法》§68:「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商標法》§70:「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二、不正當競爭:

§58:「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本條規定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已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5章,總計32條。

三、無權禁止的行為:

§59:「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維標誌註冊商標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本條規定無權禁止的行為。

參照《專利法》§69。

第1款屬於普通使用;(相當於台灣的第1款)

第2款為三維標誌的普通使用;

第3款為先使用權。(相當於台灣的第3款)

臺灣《商標法》§36:「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 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巿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巿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侵權責任:

§60:「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没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誌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没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侵權責任。

參照《專利法》§60。

計算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違法經營額,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

(二)未銷售侵權商品的標價;

(三)已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

(四)被侵權商品的巿場中間價格;

(五)侵權人因侵權所產生的營業收入;

(六)其他能夠合理計算侵權商品價值的因素。(實施條例§78)

下列情形屬於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

(二)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

(三)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實施條例§79)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條例§80)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商標糾紛解釋§4)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商標糾紛解釋§18)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於生產侵權產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天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商標糾紛解釋§21)

台灣《商標法》§69:「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賠償數額的計算:

§63:「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

本條規定賠償數額的計算。

參照《專利法》§65。

 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

一、一般確定規則:(1)實際損失;(2)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3)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

二、不提供或提供虛假資料時的確定規則: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

三、相關參考標準難以確定時的確定規則: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給500萬元以下。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額。(商標糾紛解釋§13)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商標糾紛解釋§14)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商標糾紛解釋§15)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准許。(商標糾紛解釋§16)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商標糾紛解釋§17)

臺灣《商標法》§7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部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六、免責規定:

§64:「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免責規定。

參照《專利法》§70。

被控侵權人的二款免責規定:

商標專用權人三年內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且無其他損失的。(第1款)

銷售者無侵權故意且證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第2款)

七、臨時保護措施:

§65:「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本條規定臨時保護措施。(約略等於專利法上的訴前禁令,或台灣的假處分)

參照《專利法》§6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12月25日通過並公布。全文共計1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於2001年12月25日通過並公布。全文共計1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於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於2001年1月2日通過並公布。全文共計3條。

八、證據保全:

§66:「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本條規定證據保全。

參照《專利法》§67。

(1)證據可能滅失;

(2)以後難以取得,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