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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於1982年8月23日通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並於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總計73條。商標法實施以來,對保護商標專用權,推動中國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茲因兩岸關係解凍,雙方交流日益頻繁,在務實要求下顯有必要對其多加以了解,並與臺灣《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作一比較,爰特就其為簡要之分析釋義如下:
(以下未特予指明者,所引條文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壹、立法目的
§1:「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進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巿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條規定商標法的立法目的。
參照《專利法》§1;《著作權法》§1。
可知其目的有六,即:
(1)加強商標管理;
(2)保護商標專用權;
(3)促進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
(4)維護商標信譽;
(5)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
(6)促進社會主義巿場經濟的發展。
商標,是商業主體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以表示其來源的標誌,並籍以與其他巿場商業主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互區別。
《商標法》的重要子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已於2002年8月3日國務院令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訂公布,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共分10章,總計98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實施條例§1)
臺灣《商標法》§1:「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貳、主管部門
§2:「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本條規定商標的主管部門。
參照《專利法》§3。
主管部門有二:
(1)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
(2)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臺灣《商標法》§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商標註冊
一、商標的種類和定義:
§3:「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本條規定商標的種類和定義。
第1款規定商標的種類;
第2款規定集體商標的定義;
第3款規定證明商標的定義;
第4款補充規定特殊事項的立法授權。
參照《專利法》§2。
商標可分為下列四類:
(1)商品商標;
(2)服務商標;
(3)集體商標;
(4)證明商標。
商品商標,是指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將自己生產或經營的商品,與他人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區別開來,而使用的標誌。
服務商標,是指服務的提供者為了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區別開來,而使用的標誌。
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大陸仍使用「商標專用權」的用語;
臺灣業已不使用,而直接稱「商標權」。
關於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參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已於2003年6 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23條。
臺灣《商標法》§1:「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臺灣《商標法》§80Ⅰ:「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籍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臺灣《商標法》§88Ⅰ:「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籍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二、商標註冊申請:
§4:「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本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
參照《商標法》§19、§33、§44、§68。
「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為第四次修正新增文字。
取得商標專用權,以註冊取得為主;馳名取得為輔。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實施條例§2)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實施條例§6)
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商標糾紛解釋§23)
臺灣《商標法》§2:「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三、商標強制註冊: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巿場銷售。」
本條規定商標的強制註冊。
參照《商標法》§51。(違反者處罰款)
商標註冊,以自願註冊制度為主;強制註冊制度為輔。
目前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只有烟草製品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烟草專賣法》§20Ⅰ規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裝的烟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四、商標的共有:
§5:「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本條規定商標的共有。
參照《專利法》§15;《實施條例》§17。
商標專用權作為民事財產權,當然可以由二個以上的民事權利主體共有。
商標申請權亦為一種民事財產權,故可為移轉、繼承之標的。
共同申請註冊同一商標或者辦理其他共有商標事宜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實施條例§16)
臺灣《商標法》§7Ⅰ:「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五、商標的構成要素:
§8:「任何能够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本條規定商標的構成要素。(有8)
商標的構成要素,主要有8種:
(1)文字;
(2)圖形;
(3)字母;
(4)數字;
(5)三維標誌;
(6)顏色組合;
(7)聲音;
(8)上述要素的組合。
臺灣《商標法》§18Ⅰ:「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誌,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六、商標的顯著性和標記:
§9:「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本條第1款規定商標的顯著性。
本條第2款規定商標的標記。
參照《商標法》§3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計4條。
使用註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註冊標記包括〇和®。使用註冊標記,應當標註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實施條例§63)
臺灣《商標法》§18Ⅱ:「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臺灣《商標法》§35Ⅱ:「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七、不得使用的標誌:
§10:「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本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
參照《商標法》§33、§44。
第1款有8項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第2款規定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國家名稱;外國的國家名稱;政府間國際組織;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紅十字、紅新月;民族歧視性;帶有欺騙性;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地名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包括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
但有三種例外:(1)地名具有其他含義;(2)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標的組成部分;(3)已經註冊使用地名的商標,依法繼續有效。
臺灣《商標法》§30:「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條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奬牌狀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不在此限。
十二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八、不得註冊的標誌:
§11:「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本條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
本條第2款規定經過使用而可註冊的標誌。
參照《商標法》§33、§44。
本條第2款即台灣所謂之「後天識別性」。
「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判定是否為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應當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標誌的認知情況;該標誌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使用方式及同行業使用情況;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情況;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本身的特點等因素。
臺灣《商標法》§29:「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九、三維標誌商標的限制:
§12:「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本條規定三維標誌商標的限制。
參照《商標法》§33、§44。
十、誠實信用原則:
§7:「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本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在申請商標註冊和使用註冊商標的過程中,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講信用、守承諾,行使權利時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時信守承諾並遵守法律規定。在註冊商標的使用過程中,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註冊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負責。
臺灣《民法》§148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十一、禁止惡意搶註:
§15:「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本條規定禁止惡意搶註。(惡意搶註相關條文:§15、§19、§32、§45)
參照《商標法》§19、§33、§45。
本條規定的「代理人」,不僅包括接受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註冊人的委託,在委託權限範圍內代理商標註冊等事宜的商標代理人,還包括總經銷、總代理等特殊銷售代理關係意義上的代理人。
臺灣《商標法》§30Ⅰ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