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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為何不適用於著作權

2017.06.01

192 期

善意取得制度為何不適用於著作權

按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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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又我國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      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頁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如下: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須受讓人為善意。須非法律另有規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604 至618 頁參照)。民法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成立準占有。惟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因係以動產之占有為要件,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餘地(王澤鑑,民法物權,第720 頁參照),蓋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占有及所有權之推定,可減少受讓人的資訊成本,動產占有具公信力而得以占有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的保護。而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動產)之狀態,為保障交易安全(動的安全),故於一定要件下,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予以退讓(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至598 、603 頁參照)。』

再者,由於著作與著作物係分屬二種不同的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屬於前述條文中所稱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故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無耗損性、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耗損性、自然稀少性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十年或五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

若承認得以時效取得著作權,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十年或五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將可能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亦恐將無法永續發展,因此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故著作權不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列,著作權係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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