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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務案例看主管機關及法院對於商店設計抄襲爭議之判斷重點

2017.02.01

190 期

從實務案例看主管機關及法院對於商店設計抄襲爭議之判斷重點

在智慧財產權法的領域中,除了發展較悠久的著作權、商標以及專利法領域之外,近年來更陸續加入有關營業秘密以及積體電路佈局之相關法規。而由於智慧財產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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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在智慧財產權法的領域中,除了發展較悠久的著作權、商標以及專利法領域之外,近年來更陸續加入有關營業秘密以及積體電路佈局之相關法規。而由於智慧財產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亦包括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的目標,因此一般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時,亦會同時考慮該案件是否亦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情形,本文所要討論對於「商店設計」的抄襲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本文中所討論的商店設計抄襲案例,由於抄襲者僅複製被抄襲者的店面設計元素如裝潢配色、招牌設計甚至餐點名稱,而未使用被抄襲者的商標,因此被抄襲者無法藉由商標法向抄襲者主張權利。但由於抄襲者大量複製被抄襲者的店面設計元素,而有依附他人建立的商譽而行銷本身商品的情形(俗稱「搭便車」),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此時便可依照公平交易法要求抄襲者停止侵害並課以罰鍰。以下便簡介公平交易法之相關條文以及相關案例事實之概述與評論。

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簡介與解析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2.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由以上條文可發現適用上述規定時主要需同時符合三項要件,首先是所使用之名稱或表徵必須達到著名之程度,第二則是上述相同或近似的名稱或表徵需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服務,最後則是必須產生與他人提供之服務設施或活動混淆的結果。而上述要件亦使在實務上權利人依照本條文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時,需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尤其公平會在審查檢舉人之名稱或表徵是否已達到著名的程度時,往往採取較嚴格的標準,而其理由在於所謂姓名、公司名稱或營業服務表徵由於不如商標有登記公示制度,若不予以較嚴格之限制將導致過度之保護。

而由於法律文字規範內容有限,為避免有漏網之魚,同法的25條亦提供概括性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但由於概括性規定在適用時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即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另公平會為使上述條文之適用有更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至公平會的網站查詢該原則的內容。

三、公平會相關行政處分概述

有關店面設計的公平會相關行政處分,較為人所知的為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肯德基)向公平會檢舉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卡拉商行於其店面上皆使用類似台灣肯德基商標之「KLG」,「SDC」及「卡(咔)拉雞」作為其營業及服務表徵。另店面上皆使用與台灣肯德雞餐廳類似之紅、白、藍3色系之設色組合以及其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名稱如「卡(咔)拉雞腿堡」、「吮指雞」及「全家餐399(其上劃叉)只賣199」。因此檢舉上述公司及商號有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條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即現行條文第25條)之規定。

公平會接獲調查上述檢舉案之後,於民國94年同時作成公處字第94088及94089號行政處分,由於公平會審理後認為以上兩位被處分人的行為有攀附他人之著名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此被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且對於兩位被處分人分別處新臺幣35萬元罰鍰。因此根據上述處分書主文內容可之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的行為雖有違反當時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但並未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其理由簡述如下。

1. 被處分人之行為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依據公平會處分書所載,公平會雖肯認台灣肯德基之「KFC」商標及其餐點名稱「咔拉雞腿堡」、「咔拉雞」由於長期的使用以及大量的廣告曝光、已經足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之表徵,但公平會認為台灣肯德基之店面裝潢所使用的紅、白、藍3色系之設色組合為同業所常見,因此不具表徵特性亦不足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此外,被處分人雖使用「KLG」、「SDC」、「吮指王」、「吮指雞」、「卡(咔)拉脆雞」及「卡(咔)拉雞腿堡」等與台灣肯德基商標近似之字樣標章與商品名稱,然因其與檢舉人之營業設施、營業坪數、營業規模有明顯差異,產品或套餐之單價亦有差距,因此消費者於實體交易時可輕易區別其不同,尚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

2. 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有積極攀附檢舉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

如上段所述,公平會雖認定被處分人之行為並未符合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但由於台灣肯德基長期的經營以及花費大量金錢從事行銷活動,使得其相關商標以及商品名稱已經成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表徵。而被處分人卻不發揮行銷創意,另創商品名稱,而使用類似台灣肯德雞商標之表徵及產品名稱以行銷其商品,雖不致造成與檢舉人營業與服務混淆,然不無攀附檢舉人商譽之虞。另被處分人於炸雞桶、招牌、點餐單及店面裝潢等處,亦大量使用與台灣肯德基雷同之紅、白、藍3色系之設色與編排,雖未致混淆,然整體以觀,其所為已足認有積極攀附檢舉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綜上論述,公平會認為被處分人使用與台灣肯德雞商標類似之「KLG」、「SDC」、「吮指王」為其營業及服務表徵,並使用與檢舉人商品名稱相同或類似之「吮指雞」、「卡(咔)拉脆雞」及「卡(咔)拉雞腿堡」作為其商品名稱,有攀附檢舉人之著名商譽、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相關案件之法院判決簡介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中,亦對於店面設計抄襲之爭議表達其見解,該案件事實概要為上訴人美商博士聯合公司(DOCTOR’S ASSOCIATES INC.)即著名潛艇堡專賣店SUBWAY之創始及經營者,由於被上訴人砂堡潛艇堡有限公司以「SUBBER」名稱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潛艇堡專賣店,且店面之內外部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擺設皆極度近似上訴人加盟店之外觀,顯係抄襲上訴人加盟店裝潢設計、外觀等服務表徵,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並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

然本案法院判決首先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SUBBER」名稱因已獲得商標註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SUBBER」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遭駁回以及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使用「SUBBER」商標侵害SUBWAY商標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上開SUBBER商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此外,判決中法院亦闡明上訴人SUBWAY加盟商裝潢所使用之綠色及黃色組合,為自然界既存普遍之顏色,且該顏色組合並未經上訴人單獨註冊為顏色組合商標,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顏色組合之裝潢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表彰服務來源之功能,故該綠色及黃色之裝潢並非上開所稱表徵。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與其相同之點餐看板、門口之「OPEN」霓虹燈、牆壁磚塊圖案、地板磁磚之設計部分,法院認為上開物品均為營業慣用之容器、包裝、外觀、或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及用途,並非用以表彰服務或來源功能,因此非屬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

本判決中法院同時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理由在於被上訴人經營之SUBBER潛艇堡餐廳縱使用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點餐看板等物品,亦僅因所營之餐廳營業項目相同,致使有裝潢類似或使用類似器具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加盟店之SUBBER商標、招牌及部分裝潢與上訴人之SUBWAY加盟店均有不同,普通之消費者於購買時,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其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情形。

五、結語

依照上述公平會的處分以及法院的相關判決中對於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解析,筆者認為在台灣現實情況中,如需完全符合該條要件之規定,侵權人之店面設計須幾乎完全仿照被抄襲者之店面,甚至需使用類似之商標。且其店面大小、產品內容甚至店內人員的制服皆需相似,如此才可能合乎該條文中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要件,可見實際上要出現此種情形可說是十分困難。而由於台灣目前對於智慧財產權較為重視,市面上產生此種幾乎完全複製他人店面設計的「山寨店」機率已經十分低,而即便產生此種店面時,由於在此種情形下侵權人應不可避免的需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加上商標法設有刑責之規定,筆者認為此時依照商標法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可能較公平法有效。但由於公平交易法仍有第25條之概括性規定,投機者仍須注意即便其抄襲的程度未達混淆誤認的程度,公平會仍可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向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人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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