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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或技術之發展,從觀念發想、材料發現、元件安排、實用實驗等等,一直到成熟完成該科技或技術,其中可能是單獨一個人的努力,也可能是一個組群的用心。在身分上,是於勞動契約關係狀態下發生,或是於承攬關係、委任關係所發生。是職務上之創作,或是職務外之創作。在程序上,科技或技術之發展是一個程序的序列,每一個階段都有一定的程序完成。以上種種,於法律上之意義,即權利義務關係是如何,是民事法律(包括專利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等等)重要之課題。是故,科技或技術之發展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之因素包括有身分上因素(勞動契約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或無上述關係)、職務上因素(係屬創作發明之職務內容或非屬創作發明之職務內容)、空間上因素(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空間場所或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空間場所以外之空間場所)、時間上因素(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時間或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時間以外之時間)、創作程序因素(觀念發想程序、材料發現程序、元件安排程序、實用實驗程序及創作完成程序等),以及是否利用資源經驗之因素。本文將就以上所述科技或技術之發展於身分上因素、職務上因素、空間上因素、時間上因素、創作程序因素、利用資源經驗之因素差異,作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探討。
影響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因素,計有下列數項:
一、身分上之因素。於法律上身分之關係,公司組織係具有人格權之組織型態,而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者,必屬自然人始具有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智慧及能力,而自然人亦屬法律上具有人格權之型態。公司與自然人之法律關係,計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章節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以及依民法第528條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或公司與自然人並無上述之任何契約關係。
二、職務上之因素。既有職務上之因素,必屬公司與自然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訂有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契約之內容,該自然人之職務係屬創作發明之職務,即公司請該自然人從事勞動之職務內容係為從事科技技術之創作發明。或依勞動契約之內容,該自然人之職務並非屬創作發明之職務,諸如行銷、人事、財務等職務,即公司請該自然人從事勞動之職務內容並非係為從事科技技術之創作發明。
三、空間上之因素。自然人從事勞動,必有空間之問題。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影響因素上,即該自然人之創作發明與係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空間場所或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空間場所以外之空間場所所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空間場所若係公司所在地之空間場所,則超出公司所在地之空間場所即屬勞動契約約定空間場所以外之空間場所。
四、時間上之因素。自然人從事勞動,亦必有時間之問題。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影響因素上,即該自然人之創作發明與係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時間或於勞動契約約定之空間場所以外之時間所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時間若係上午9時至下午5時,則超出此時間即屬勞動契約約定勞動時間以外之勞動時間。
五、創作程序上之因素。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影響因素上,創作程序上之因素顯然複雜許多,不同之產業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程序上,呈現許多不同之樣貌。大範圍而言,包含觀念發想程序、材料發現程序、元件安排程序、實用實驗程序以及創作完成程序等,不同之程序所從事之工作並不相同,且因程序之進行必有時間上之經過,此與前述諸多身分上、職務上、空間上、時間上等因素均有可能發生關聯。某自然人可能係從元件安排程序以後始與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則該自然人與公司於此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即屬需較複雜探討之部分。
六、是否利用資源經驗之因素。於資源經驗上,通常而言,公司較之於自然人,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設備提供上,係具有較豐富之資源經驗,而自然人亦通常使用公司之設備經驗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考量時,提供設備經驗之人與創作發明之人之權利義務應如何界分,係重要之課題。是故,是否利用資源經驗,亦是影響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因素之一。
專利法就影響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因素,規定於數條文。其中,專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同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同條第4項規定:「依第1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同條第2項規定:「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同條第3項規定:「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專利法就「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之權利關係,並非採自然人取得專利權之規定,而係以專利權就身分上、職務上、空間上、時間上、創作程序上以及是否利用資源經驗等六大因素加以界定其法律關係。而尚未提出專利申請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此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無論係已提出專利申請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或尚未提出專利申請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均應依上述身分上、職務上、空間上、時間上、創作程序上以及是否利用資源經驗等六大因素加以綜合研判。
就公司與自然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專利法將「職務」列為最重要之考量因素。即公司與自然人間,其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約定該自然人係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或非係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若於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中約定該自然人係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則該自然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係直接歸屬公司。若於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中約定該自然人係非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則該自然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自然人。
為界定該自然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係屬職務上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或非屬職務上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專利法定有使該自然人「書面通知」之程序。亦即,當自然人於與公司間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認為其職務係非屬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且完成科技技術創作發明,應以書面通知公司,使公司知悉此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完成情事,而由公司於知悉後選擇是否主張該科技技術創作發明是否應屬職務上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若公司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自然人為反對之表示者,即不得主張該科技技術創作發明為職務上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
至於公司與自然人間,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章節訂立承攬契約使該自然人依承攬關係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以及依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使該自然人依委任關係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則該自然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係歸屬自然人,但公司得實施其科技技術創作發明。
以上之法律關係,係屬實體法上關於公司與自然間就該自然人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而界定法律關係。就已提出專利申請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當依此原則加以判斷其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就尚未提出專利申請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則應類推適用此原則加以判斷其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較大之差異係存於爭議程序之程序上事項。
已提出專利申請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7條及第8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專利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4項、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108條第3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對於已提出專利申請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具有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公司或自然人有爭執時,於智慧財產局階段,應進行協議,若協議達成則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利人名義;若協議不成,則利害關係人可依法提出舉發,主張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對於舉發之審定則可依法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對於尚未提出專利申請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就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時,亦得進行協議,及循民事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法院提出確認科技技術創作發明權利歸屬之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
現試舉一案例。某A能源公司長期從事氫能源之開發研究與利用,A公司雇用B、C、D等3位員工從事氫能源之開發研究與利用,雇用E、F等2位員工從事氫能源之銷售。A公司另以約聘之方式於公司外聘用G、H等2人從事氫能源之開發研究與利用。A公司某股東之朋友I,對於氫能源之開發研究與利用非常有興趣,經常出入A公司之研究開發部門。某日,員工C將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置入一密閉容器,再將氫氣注入其中,至氫氣壓力至1,013.25千帕,員工C發現該氫氣壓力驟減至101.325千帕,減低有10倍之多。員工C進而進行分析,發現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中多了為數極多之氫原子,係因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中之鈦元素與錳元素雖已係最緊密結合堆積,但仍有許多空隙可容納原子體積相對較小之氫原子。員工C分析之結果,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竟然可能像儲氫筒一般,將氫儲存於合金中,合金未變其本來之樣貌,且稍微加熱,氫原子即逸出。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可作為儲存氫氣之材料。
由於員工C與公司間,係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且C係約定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因此,員工C發現發現鈦金屬與錳金屬之合金係良好之儲存氫氣之材料,此項科技技術之創新發明,其權利應歸屬公司,若決定提出專利申請,則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亦應歸屬公司。
續此案例,員工E、F認為商機可期,遂利用公司之設備儀器,實驗鎂金屬是否具有此性質,赫然發現單獨之鎂金屬亦具有高度之儲氫能力。由於員工E、F與公司間,雖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但其職務並非係約定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職務,因此,員工E、F發現發現鎂金屬係良好之儲存氫氣之材料,此項科技技術之創新發明,其權利應歸屬員工E、F共同取得。然員工E、F應將此項科技技術之創新發明以書面通知公司,使公司知悉,始確實完成專利法所規定之程序。
A公司另以約聘之方式於公司外聘用之G、H,共同研究開發氫能源之儲存氫氣材料,亦發現鎂金屬於鎳金屬之合金,不但能良好儲存氫氣於合金中,於吸收氫氣與釋放氫氣時,其溫度之下降與昇高並不明顯,極適合作為儲存氫氣之材料。由於A公司與G、H間,係依民法訂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使G、H從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則G、H此項共同研發之科技技術創作發明,其權利歸屬G、H,但A公司得實施此項科技技術創作發明。若提出專利申請,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均歸屬G、H共有,但A公司得實施此項發明。
另外,該A公司某股東之朋友I,利用出入A公司之同時,使用A公司之設備,發現鎂金屬於鐵金屬之合金亦具有相當強儲存氫氣之能力。由於I與A公司並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亦無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則此項科技技術創作發明,由I取得,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亦由I取得。A公司可透過技術買賣、技術轉讓或技術授權等方式,得到I同意,進而實施此項發明。
由以上案例可知,於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法律權利義務界定上,公司與自然人於身分上、職務上、空間上、時間上、創作程序上以及是否利用資源經驗上,均足以影響判斷該科技技術創作發明之權利義務,具體社會案例中,應尚有諸多細節應加以釐清。本文僅就大方向之判斷原則提出,以就教於諸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