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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兩岸新商標法

2014.01.01

193 期

簡述兩岸新商標法

台灣現行的新商標法是自民國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而大陸已修正定案的新商標法則預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實施,雖兩岸新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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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丕群


台灣現行的新商標法是自民國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而大陸已修正定案的新商標法則預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實施,雖兩岸新商標法施行日期不同,但就大陸新修正的內容,仍值得探討比較,茲就其內容擇要敘述如下,以供讀者參考。

一、增加「聲音」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

大陸新商標法增加「聲音」做為商標的構成要素。反觀台灣在民國92年11月28日實施之商標法第五條增列「聲音」得做為商標申請註冊。換言之,自那時起聲音只要具備識別性,就可做為商標獲得保護。再者,大陸新法為「聲音」做為商標的構成要素,將現行商標法第八條對商標兩項基本條件的限制,即需具備可區別性與可視性,修正為只需具有可區別性的限制。尤其,其商標的構成要素,仍以第八條所列舉的商標態樣為限。反觀台灣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的構成要素,只以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做為條件,凡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均可做為商標納入保護。至於商標法第十八條所列的商標構成要素,只是例示商標態樣,故如氣味、觸覺、味覺等商標在符合商標法識別性等相關規定時,均可提出申請註冊。

二、增加「一標多類」商標註冊申請新方式:

大陸現行商標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商標註冊。而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即增加大陸所稱的「一標多類」商標註冊申請新方式;反觀台灣在民國92年11月28日實施之商標法因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使用於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將當時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予以刪除(第三十五條: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即刪除「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之規定,而將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並增列第四項「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足見台灣商標法為符合國際立法趨勢,比大陸更早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二個以上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制度。

三、增加商標審查的法定時限:

大陸將審查期限以商標法明文規定,展現商標局等主管機關追求辦案效率,遵守法定期限的決心。茲列舉其中幾項法定期限供參考:1、商標局應當自收到商標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內審查完畢;2、駁回商標申請的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3、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反觀台灣商標專責機關雖有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但基本上該表列各項處理時間,只是僅供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

四、就主張違反特定條款提出商標異議的主體,由任何人修改爲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大陸現行商標法將第三十條: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之規定,改列新法第三十三條並限制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認爲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需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可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又將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改爲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商標局做出准予註冊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即依新法經商標局審理認爲異議理由不成立的,將直接准予商標註冊,不需等到異議案件確定。反觀台灣雖仍維持商標異議主體為任何人,不過,自民國92年11月28日實施之商標法已採行先註冊後異議制度,即商標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只要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後,即予以註冊公告,因此縱有任何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也不會影響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證的時間。

五、將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修改為期滿前十二個月內辦理續展手續:

大陸現行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而新法改列第四十條外,並修改爲: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註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反觀台灣仍維持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

六、明確禁止以馳名商標字樣做為廣告宣傳:

大陸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修改爲:生産、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依大陸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明文: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再依大陸現行商標法第十四條有關馳名商標認定標準而論:(一)相關公衆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爲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足見認定馳名商標標準主要為「該商標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與商品品質好壞無直接關係。惟長期以來不少企業將獲得馳名商標做為提高商品知名度與競爭力的捷徑,甚至利用廣告誤導相關公眾,故新法以明文禁止。反觀台灣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是依循國際立法趨勢,但並不採用馳名商標這個名詞,且與大陸所稱的著名商標定義完全不同,故兩者較難做比較。

七、增訂商標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與代理業務規範:

大陸新法第十九條明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對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搶註的商標,不得接受其委託。又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尤其於新法定有懲罰規定,如有違反行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並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另侵害委託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反觀台灣在商標法中並無對商標代理人有類似的規範。不過,商標代理人如有不當或不法之代理行為,仍可依據該行為適用相關法律追究代理人應負的責任。

八、加強商標權保護:

大陸新法提高商標侵權行爲罰款的數額,增加對商標侵權行爲的法定從重處罰規定;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爲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判定懲罰性賠償(新法第六十三條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爲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現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只規定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又商標權人三年內未使用過被侵權的註冊商標,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新法第六十四條增加第一款: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爲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再就刑責而論,主要包括: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販賣商標標示罪。如依據大陸刑法213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類此與台灣有兩點顯著不同,其一係針對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商標的課予刑責;其二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加重其刑期。反觀台灣商標法有規範侵害商標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三款規定較特別: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與刑事責任(如依商標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綜上,兩岸商標法的修正可謂殊途同歸,因都依循國際的立法趨勢做修正,雖實施的時間會有先後,惟兩岸商標法終將趨向與國際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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