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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賀新禧

2013.01.01

187 期

恭賀新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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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標法自101年7月1日實施,迄今歷時逾半年,於此就法律的修正與新的實務經驗,提供各界參考:

壹、擴大商標保護客體:

依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因此,就法條規定得知,商標的客體已可及於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任何的標識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即可做為商標保護客體。因此明文所增列之動態、全像圖標識如具備識別性要件,當然可以申請做為商標並獲得法律保障。惟過去在美國獲准之「氣味商標」,依新商標法規定只要具識別性原則上亦可申請商標。但就實務上而論,商標專責機關智慧局尚未訂定氣味商標審查基準,故目前仍無法准予氣味商標註冊。

貳、准許商標圖樣變更:

依過去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依商標法第23條但書明定,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因此,新的實務是容許申請後之商標圖樣,依法辦理變更。又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之適用,需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為前提,即本法第23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之。

參、不具識別性之規定:

依商標法第29條明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如下: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肆、聲明不專用:

修正前如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申請人需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始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惟依新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故不難得知,就新的實務而論,商標圖樣中雖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如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申請人不須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仍得以獲准註冊。又智慧局訂定「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就商標圖樣中之不具識別性事項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說明其判斷原則,同時又配合新法發布「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故商標申請人個案判斷上對是否聲明不專用仍有疑義時,可參考相關規定。

伍、同意商標並存註冊之規定: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足見之前除有但書之情形方不准同意商標並存註冊。惟新法作文字修正改以「非顯屬不當者」為條件,才准予同意商標並存註冊。故在實際適用上會有認定顯屬不當標準之困擾。對此只能參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陸、同意他人商標並存註冊,需注意日後亦需取得該他人同意自己新申請商標並存註冊之問題: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同意他人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5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故出具同意書時,亦需考量將來如無法取得該他人同意時,有可能造成自己新申請商標無法註冊的問題。

柒、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得申請復權:

依商標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又依同法第3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按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未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反觀新商標法增加復權規定,只要不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申請人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仍可保有核准審定商標獲准註冊的權利。

捌、刪除商標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

修正前商標法第26條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其原立法目的在於淘汰市場上週期較短商品之商標,並減輕商標權人註冊費之負擔。惟施行以來,除不能達到立法目的外,反而增加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致喪失商標權之風險。故新商標法將關於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予以刪除。

玖、新增需提出據以評定及廢止之商標有使用之證據:

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依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註冊商標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者(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拾、增定侵害證明標章之刑罰規定:

依商標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商標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按修正前商標法條文有關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惟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大,故新法比照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明定罰則之規定。

又智慧局為101年7月1日施行的新商標法,特再修正該局前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依該局101年12月3日公告,最新「商標法逐條釋義」版本,已修正完成,且電子檔放置於智慧局網站上,可供各界參考利用,以上併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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