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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商標行政判決看平等原則的適用

2013.01.01

187 期

從商標行政判決看平等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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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鳳英

一、前言

長久以來,行政訴訟的判決維持原處分的比率甚高,相對地,撤銷原處分的案件微乎其微,惟觀去年與今年商標行政訴訟判決,有多件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的案件。筆者試從其中三件撤銷原處分的行政判決探討平等原則的適用。

二、案例

1. 100年行商訴字第125號判決,本案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主要為: 
原告系爭「佑爾康及圖」商標,與其於87年8 月19日申請之「佑爾康貝親及圖」商標、於91年5 月9 日申請之「佑爾康及圖」商標,主要辨識部分均係「佑爾康」中文字及母子圖樣,且均指定使用於奶製品或其零售服務上。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將原告於87年8 月19日、91月5 日9 月所申請商標之母子圖除去,再將「佑」置換成「賀」,而於92年9 月 5 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賀爾康HERCOM」商標,被告既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品係屬高度近似,自應認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分別於87年8 月19日、91年5 月9 日申請之商標亦屬高度近似,而否准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惟被告既准許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即係認為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分別於87年8月19日、91年5 月9 日申請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惟卻又認原告將87年8 月19日、91年5 月9 日所申請商標之圖樣加框修飾後所設計之系爭商爭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為評定申請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被告就商標審查標準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所為評定申請成立,應予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除所持理由於法不合外,亦與其所為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處分,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2. 101年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本案撤銷原處分之主要理由為:
參加人嗣於85年6 月後,陸續申請註冊第720977、856192、856397、888336、888337、888338、888339、888340、889864889865、951367、951368、10 13577、1118055 、1278899 、1325225 號等據爭商標,被告均核准參加人以「Ele'gance」文字圖樣註冊為商標,似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成立近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註冊第533272號商標「艾力根查ELEGANZA」與據爭商標間,前自85年至90年止之期間,有長期併存之事實,…….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亦有屬相同或類似處,是被告審查系爭商標異議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被告就前後案即註冊第533272、14350343號「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認定前案可與據爭商標並存,而後案與據爭商標相較,則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予以撤銷,被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前後認定不同之理由。職是,被告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系爭商標案,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3. 101年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本案撤銷原處分之主要理由為:
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可檢索到同為「單一字母與單一數字組合」商標而獲准註冊者,至少有「B2」(指定使用於隔熱紙)、「B2」(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C3」(指定使用於半導體加工之電腦軟硬體)商標,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紙存卷可憑(見原處分第20至22頁、訴願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本件商標申請註冊,為差別待遇。查本件被告僅辯以「B2」、「C3 」等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係「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未曾調閱上開「B2」、「C3」案卷審核(見本院卷第1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至8行),以明其該「B2」、「C3」商標得以獲准註冊,是否係因具有個案之特殊性,而非本件商標審查可以比附援引,抑或「B2」、「C3」商標與本件商標僅同為「單一字母與單一數字組合」商標,而不具個案特殊性,而判斷本件商標之審查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而非裁量恣意。承上可知,原處分有所違誤,惟尚待本件發回後,由被告依本院之上開見解,重為審酌。

三、平等原則

我國憲法第7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本件被告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
    A.「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B.「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參酌商標案例,多數商標註冊或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動輒援引商標各相關審查基準及類似或相同前案作為行政救濟的理由之一。然而,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指出: 『商標或服務標章審查雖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但仍不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其論據之基礎究係應以「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抑或以「平等原則」為依歸?

「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固以曾受處分或裁判者對該案自有其拘束力,行政機關及相關當事人應受羈束。然在諸多商標案中,行政機關則以「…然該兩商標與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其併存註冊係屬另案之核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原審理由]為處分理由之一。惟查邇來,智慧財產法院則修正此論點,或謂「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或以「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判決參照]作為商標主管機關是否可援引個案審查原則的說明。

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度行商188號判決指出: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又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特殊之例外情形而應特別處理,否則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更具體闡釋個案審查原則與平等原則間之關連性,期行政機關於案件審理時得權衡二者間之比重,擇適當而處分之。

再者,由100年行商訴字第125號判決與101年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理由觀之,該二案係依據同一當事人間之相同前案資料作為撤銷原處分的基礎,亦即以緃向之不一致而要求適用平等;而101年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則以橫向的相關案例作為適用的依據。從而,若個案間存在差異或個案爭點不同時,行政機關即得秉持個案審查原則為不同之處分。

四、結語

我國商標法施行至今,似可自前述及類似的行政訴訟判決中獲得平等原則的適用,對當事人而言,如可主張或適用平等原則時,不失為有利的契機,相對地,亦予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於「個案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間如何取捨,俾更公平公正地審酌案件。
現行商標法修正案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施行,為此,智慧財產局配合新法實施一併修正其各項審查基準,並公告同日實施。其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包含多項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的方式[該基準5.2 ],諸如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是否可能誤認等,於個案的審酌是否須逐一檢視,抑或擇一或擇數方式以判斷之。倘只選擇其一,是否符合一致性的行政原則,又是否合乎平等原則?似為另一探討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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