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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謝智硯
西元2006年3月1日,中國大陸開始實施63部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其中38部國家級法規涉及當事人權益保護、疾病防控、娛樂消費、金融投資、城市建設等方面。這些法規的實施,將從多角度維護公衆權益,其中為了進一步規範智慧財產權侵權問題,加強展會期間智慧財產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發展,便利權利人維護自己的權利,且由於智慧財產仿冒的發現,一般都是在商場或網路,但由於中國大陸利用各種交易會以促成商機,因此在展覽會展期中屢屢發生智慧財產權仿冒的糾紛。在展會期間一發生糾紛通常具有時效性,不當場解決無法為有效之救濟,是以,中國大陸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産權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規定制定「展會知識産權保護辦法」(下稱展會辦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甚而為加強展會智慧財產權管理頒布『保護知識產權行動綱要(2006━2007年)。並開展保護展會智慧財產權之“藍天會展行動”貫徹落實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辦法,強化對各類展會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防止境內外侵權者通過展會組織加工和銷售假冒侵權商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茲將「展會知識産權保護辦法」內容介紹如下:
一、適用範圍:
展會辦法主要是為解決展會中所展示之物品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並不及於展會項目、展台設計及有關展會的出版物等,是以,有關上開物品若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部份則交由現行其他法律處理,並不適用展會辦法,又上開展會辦法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而舉辦的單位為公立或是私人舉辦,並非所問(註一),而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且透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
二、投訴處理:
(一)專門機構之設置並非必要:
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始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設立專門投訴機構時﹐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倘設立專門投訴機構時,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1、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2、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等等。由以上可知,值得關注者,倘設置專門投訴機構,則其權利可以「暫停」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簡言之,其可未經司法機關決定,即可讓參展廠商之產品撤展,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二)投訴程序:
權利人可以向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投訴,其投訴時應備齊1、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如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如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明文件﹐並由投訴人簽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如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2、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3、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4、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註二)。其受理侵權就專利部份言,以受理展出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及受理展出項目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出項目中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行為等之侵權行為,另就商標部份,指關于涉嫌侵犯商標權的投訴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另就著作權部份,關于涉嫌侵犯著作權的投訴﹐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投訴。
(三)接獲投訴之處理:
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合上開規定的投訴材料後﹐應于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並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出答辯書後﹐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送交雙方當事人。倘需作進一步調查時,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為:1、查閱﹑複製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面材料。2、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抽樣取證。3、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登記保存等方式。
對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應會同會展管理部門依法對參展方進行處理。其處理方式,如地方知識產權局認為應成立侵害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時﹐則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關于禁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專利法第六十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板。倘對涉嫌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處理請求﹐地方知識產權局認應成立時,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關于禁止銷售行為的規定以及第六十條關于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
另就在展會期間假冒他人專利或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地方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三條和有關專利法規定進行處罰。
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毀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出項目的展板。
若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出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並發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如前所所述的處理決定。
(四)對投訴者之處理請求不予受理之情況:
就專利部份,倘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專利權正處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之中的或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或專利權已經終止﹐專利權人正在辦理權利恢復的,則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將不受理,另外就商標部份,倘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或商標權已經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亦同。然著作權部份,則上開辦法則無相同的規定,解釋上亦應併同適用為宜。
三、受投訴者之處理:
由於展會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在侵權是否未明前,受投訴人如何避免產品被沒收或銷毀,似乎過於保護投訴人,是以,參考《北京市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投訴人在被告知其參展項目涉嫌侵權後,應當及時出示權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擁有對被投訴內容的合法權屬,作出不侵權的舉證,並協助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工作人員對涉嫌侵權物品進行查驗。被投訴人不能作出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與主辦方的合同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訴人不自行撤展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撤展的決定。」故被投訴人於參展時應準備相關證明權利的文件,以免產生參展產品被沒收或銷毀。
四、結論
由於展會辦法由中國大陸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産權局等單位所製定,並未考慮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複雜性及專業性,其有關侵權與否之判斷,並非一蹴可幾,故容易造成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不公,且忽視一般參展均屬許諾銷售之事實,而現行專利法就外觀設計部份,並無許諾銷售亦屬侵權之規定下,此一部份顯然保護不周,針對此一部份,雖然各地方亦有規定許多辦法如「義烏市會展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知識產權辦公室專利糾紛處理原則」及「北京市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等予以彌補,然上開辦法究屬地方性法律,僅有地方性之效力,缺乏全國一體適用之效力,應予修法為宜。
再者,展會辦法似乎為維護會展業秩序,避免侵權的事宜一再發生,所產生之法律,然此一法律顯然有矯枉過正之嫌,蓋投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未經司法程序審查之前,即可以要求參展方銷毀商品,且被投訴人所能抗辯的方式不多,是以,展會辦法是否會淪為另一個競爭工具,則仍待觀察。
附註:
註一:參已於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之《北京市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第十條規定:「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會,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駐:(一)政府和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二)展出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展會;(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可知,展會辦法適用於公、私立所舉辦之展會。
註二:參前註一之法規,第十四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基本情況資料,包括投訴人名稱、住所、被投訴人名稱及展位號碼。投訴人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二)涉嫌侵權參展項目的名稱、涉嫌侵權的證據和必要說明。(三)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包括知識產權權屬證明、知識產權內容證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識產權法律狀況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