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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商標法與專利法修法動態

2010.01.01

169 期

談商標法與專利法修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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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商標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揭露之訊息得知,我國商標法修正草案已於98年11月30日報請經濟部審查,而專利法修正草案亦已於12月3日經行政院第3173次院會通過將送請立法院審議。我們知道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以及使商標權保護更加周延。智慧局近年來積極檢討現行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陸續召開多場商標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擬具商標法修正草案;又為協助與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落實專利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智慧局除積極研議專利法相關規定外,亦陸續召開多場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後,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故不論商標法修正草案或專利法修正草案均有可能經立法院審議後,於99年間完成修法程序,今將智慧局公告之專利法與商標法修正草案要點略述如下:

一、商標法修正草案:

1.明定依商標法保護及申請註冊取得權利之客體。包括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2.明確規範商標使用行為之樣態。以列舉方式明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並明定基於行銷目的,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或服務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3.擴大商標保護客體。對於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皆可成為商標註冊之保護客體。
4.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明定一商標得由二人以上共有,並配合增訂商標共有之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與設定質權等相關規定。
5.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除現行法明文排除之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外,增定同意商標並存註冊應以無顯屬不當情形存在為前提。
6.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但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訂有不准復權之例外規定。
7.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規定。現行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並未達成淘汰使用週期較短商品商標之立法意旨,且增加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喪失商標權之風險,爰廢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
8.增訂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該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9.修正商標侵權之相關規定。a、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為使商標權排他之範圍明確,明定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b、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明定在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方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而在損害賠償方面,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
10.修正「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a、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者,僅需舉證證明有實際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以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b、增訂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等物件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1.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12.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
13.明定氣味商標相關申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施行日期。衡酌氣味商標如何符合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以易於理解方式呈現之要求,於本法生效施行後,主管機關尚須有足夠時間規劃相關配套作業流程及對外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另訂之。

二、專利法修正草案:

1.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
2.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3.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
4.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5.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
6.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
7.導入復權規範。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8.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
9.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10.修正舉發相關規定。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
11.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12.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
13.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Icons)、使用者圖形介面(GUI)及成組物品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

以上為智慧局對商標法與專利法的修法動態,因此次屬大幅度修正,於實施前尚需充分時間準備與因應,故草案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上僅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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