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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台灣經銷商與外國原廠間之合作破局,訴訟上可能面臨之法律爭議

2020.10.01

212 期

當台灣經銷商與外國原廠間之合作破局,訴訟上可能面臨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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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對於外國知名品牌商品趨之若鶩,其驚人之消費力吸引眾多台灣業者傾力爭取與外國原廠之合作關係,以成為其在地之代理/經銷商;當雙方建立了信賴與默契,通常可望成為互利共榮的商業夥伴,惟此可長可久的合作關係一旦破局,雙方要如何好聚好散,將彼此的損害降至最低,便是商場上十分重要的課題。由於此類合作態樣因應業者實際需求而有諸多變化,其細節各異,故本文擬聚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所據案件(外國原廠單方終止經銷合約,下稱「系爭案件」),簡述其案情、涉訟時面臨之法律爭議及該判決見解如下:

一、 案情簡介

外國原廠與台灣經銷商於民國(下同)93年間簽訂總代理合約;嗣後雙方於101~102年間簽署專賣店契約。關於總代理合約,外國原廠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台灣經銷商該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其後復於107年3月20日通知該總代理合約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關於專賣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外國原廠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經銷商,內容略以:台灣經銷商未經外國原廠同意自行更新其專賣店租約以續租店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外國原廠並有延遲供貨及斷貨之行為,甚至另授權第三人為新代理商於台灣境內設立專賣店以經銷其產品。惟台灣經銷商主張外國原廠於107年5月2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該契約約定,應不生終止效力,因此於台灣台北地院對外國原廠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於一定期間仍有效存在,並請求外國原廠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程序事項

台灣台北地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原則上,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案件之適用:
本件台灣經銷商(原告)係向台灣台北地院提起訴訟,因此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台灣法律定之。而台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得以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知名外國品牌產品之原廠(被告)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台灣台北地院管轄,是以台灣台北地院就系爭案件具有管轄權。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是否得為台灣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未經台灣政府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如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意旨)。

系爭案件之適用:
外國原廠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其屬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是否適用台灣法律(是否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系爭案件之適用:
本件兩造係因契約履行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是以本件應適用台灣法律。

兩造對於契約之存續狀態有爭議時,台灣經銷商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外,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意旨)。

系爭案件之適用:
台灣經銷商之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為外國原廠所否認,是系爭契約現在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台灣經銷商有無獲外國原廠獨家授權開設專賣店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屬具有確認利益。

惟若台灣經銷商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法律關係至設於原告現址之專賣店租約到期日即110年12月31日或另經延長或續約後之租約到期日,或雙方依契約第7條約定合法終止前存在。由於上開聲明之文字「或另經延長或續約後之租約到期日,或雙方依契約第7條約定合法終止前」,係屬於將來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另經延長或續約」之情事尚未發生,因此台灣經銷商不得據該「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三、實體事項

解釋契約時要如何判讀當事人之真意?  

應以簽約時之真意為準;應通觀全文不斷章取義;若契約用字之文義已臻明確,則不可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
解釋契約時,除了雙方締約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書面合意,而應依其合意變更之內容為解釋外,應以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此外,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又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單純之沉默」並不等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再者,意思表示有明示、默示之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

系爭案件之適用:
(一)  於解釋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時,應以兩造簽署時之真意為準。台灣經銷商雖主張於雙方履約過程中(簽約後),外國原廠對台灣經銷商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並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足以推知外國原廠未為反對,已屬默示表示同意云云,惟台灣經銷商主張之情形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生,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故不能以簽約後發生之情事推論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然如契約文字已屬明確,則無捨棄契約文字而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二)  基上,The parties係指兩造,絕非兩造以外之第三方。該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記載:「…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所指之「either party」顯然為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外國原廠及台灣經銷商,則第7條第1項後段「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所指之「the parties」當亦係承前所指之契約兩造甚明,該契約之文意甚為明確。且該契約第7.2.1條、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3條、第7.6條、第8.1條、第9.2條均有「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之文字,亦足佐證該契約所指之「the parties」即係契約兩造,而非台灣經銷商與第三人(專賣店租約出租人)。
(三)  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並非相當,且系爭契約文字載明係以雙方「明示同意」為要件,因此即便默示同意亦不符契約意旨。除非雙方另以書面合意將「明示同意」變更為「默示同意」,否則仍應以系爭契約原訂之明示同意為雙方是否續約之要件。更何況,外國原廠亦已電子郵件重申系爭契約須有其明示同意始得更新,依約台灣經銷商即應取得外國原廠之書面同意始得更新其專賣店租約,並無默示意思表示適用之餘地。

外國原廠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
一方欲終止契約,須依契約約定辦理,始生終止效力。

系爭案件之適用:
系爭契約約定,當他方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未違約之一方須以書面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及所據之終止事由,並給予他方30個工作天限期改正違約情形,且違約方未於該期限內改正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由於本件外國原廠未依約給予台灣經銷商30個工作天之違約改正期限,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若外國原廠另授權第三人於台灣境內開設專賣店,台灣經銷商得否訴請法院禁止外國原廠為該行為?
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附隨義務違反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附隨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履行。

系爭案件之適用:
外國原廠於系爭契約約定其保證不會在台灣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台灣經銷商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然而外國原廠仍欲保留其自行開設及經營專賣店的權利,因此進一步於該契約約定,台灣經銷商就外國原廠擬在台灣開設之新店面有優先權(the right of refusal),若台灣經銷商決定不在外國原廠指定之地點設立店面,外國原廠即取得在該處設立店面之權利。台灣經銷商應在外國原廠依契約約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告知外國原廠其決定。據上,外國原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在台灣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相關品牌商品之專賣店,且台灣經銷商於台灣設立專賣店一事享有優先權,當經其拒絕在外國原廠指定之地點設立店面,外國原廠便得自行開設及經營專賣店。

是以系爭契約授與台灣經銷商得於我國境內設立專賣店以販售外國原廠產品之權利,則該授與專賣店之權利始為外國原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其約定外國原廠保證不會在我國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台灣經銷商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並非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僅能認定為外國原廠之附隨義務。而於違反附隨義務時,台灣經銷商僅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尚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外國原廠於系爭契約效期內,不得在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

於外國原廠延遲供貨、甚至斷貨時,台灣經銷商因而面臨無法營運之風險,其得否訴請外國原廠履行供貨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案件之適用:
(一)  系爭契約約定,台灣經銷商承諾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存貨,以確保得以適當提供消費者專賣店銷售系統下之全部各類產品品項。另並約定,外國原廠將提供下列服務予台灣經銷商:開發新的銷售及服務之產品。
依據上揭前段契約文義,在於闡明台灣經銷商作為經銷夥伴之義務,而非謂「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為外國原廠之義務,台灣經銷商據上開約定主張外國原廠應隨時保存足夠之貨源、存貨以供應消費者各類產品之說法,顯與系爭契約意旨不合。而上揭後段契約內容亦僅約定外國原廠應提供新商品及新服務之研發,並未約定應依台灣經銷商之訂單供應商品之義務;從而,台灣經銷商亦無權以訴訟請求外國原廠依其訂單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等,履行供貨義務。
(二)  系爭契約約定,台灣經銷商所開設之專賣店僅得(exclusively)販售外國原廠產品。據此,台灣經銷商基於系爭契約而開設專賣店,自須販售該品牌產品,是以外國原廠有無提供台灣經銷商該品牌產品對於其開設之專賣店至關重要。台灣經銷商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向外國原廠訂購該品牌產品,並就其中部分下訂數量支付貨款,台灣經銷商雖於相關期間即不斷催促外國原廠交付產品,惟外國原廠除就少量訂單延遲半年以上始予交貨外,其餘大部分訂單則均未完成供貨,致其所營數家專賣店無外國原廠產品可供銷售。台灣經銷商並就該等數家專賣店提出歷年營業額資料,以證明自外國原廠延遲供貨及斷貨後其所短少之銷售額損失。可見台灣經銷商專賣店之經營已因外國原廠之延遲供貨及斷貨行為而達無以為繼之程度,面臨無法營運之風險,因而導致大多數專賣店之關閉,足認與外國原廠不當斷貨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外國原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法如期供貨之正當依據,從而外國原廠以不當斷貨之手段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外國原廠依該一審判決須賠償台灣經銷商因此所生之專賣店租賃損失(含租金及違約金)及專賣店員工資遣費。

外國原廠授權第三人為新代理商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定三倍賠償之適用?
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第25條所稱之「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而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得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僅須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

所謂欺罔行為,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所稱「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係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若契約之一方有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內容,致使他方與其交易,或使他方喪失交易機會,則可能構成此欺罔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致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侵害。

系爭案件之適用:
外國原廠終止契約之行為雖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其亦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其於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就台灣經銷商向專賣店出租人締結租賃自行續約一情從未異議,其亦明知台灣經銷商未取得其書面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續約之情事,竟遽於107年5月25日以信函通知台灣經銷商之專賣店租賃續約行為有違系爭契約約定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難認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然外國原廠所為是否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未可一概而論。兩造間總代理合約既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則外國原廠於108年1月授權第三人為新代理商,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台灣經銷商未舉證說明外國原廠所為對其產品在台灣市場之交易秩序有何危害、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台灣經銷商尚無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外國原廠加倍賠償。

四、結語

外國原廠與台灣經銷商於雙方締約時,除了合約期間之權利義務外,應預先將未來之退場機制訂入契約條款中,如單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及預告期間、提前終止有無補償義務、終止後外國原廠之交貨/供貨義務、終止後台灣經銷商可否繼續販售庫存產品及可販售之期間等等,由於該等事項之執行細節關乎雙方之權益甚鉅,建議簽約前即委請法律專家詳加規範,做好超前部署,以免日後合作破局衍生違約或其他法律爭議,屆時涉訟雙方各說各話,勢必造成更多時間、金錢之耗費而得不償失。

又系爭案件已上訴二審,目前可知其繫屬案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有興趣的讀者可以繼續關注上訴審實務見解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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