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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與數罪(上)

2022.12.01

225 期

一罪與數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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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一節 決定罪數之標準

犯意──行為──法益侵害──構成要件處罰之法律

犯罪必有:(1)主觀之犯意;(2)基於犯意而後為行為;(3)由行為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4)且有規定處罰之法律,始能成立。

行為人之:(1)犯意;(2)行為;(3)法益侵害;(4)構成要件,如此四者均屬單一,則為單一之犯罪,固無問題。惟如此四者之一並非單一,則其究為一個犯罪或數個犯罪,不能不有所決定,以資適用。關於決定罪數之標準如何,學說不一,其主要者有四:

一、犯意說

認為有犯意始有犯罪行為,有行為始有法益侵害,犯意表現於外者乃成為犯罪,故犯罪之個數應以犯意之個數為準以決定之。此所謂之犯意,實包含「故意」與「過失」而言。

二、行為說

認為犯罪須出於人之行為,行為乃犯罪之本質,單純之內在犯意,不能成立犯罪,故犯罪個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準以決定之。然而行為之意義如何,有主張自然概念之行為說者;有主張法律概念之行為說者。

三、法益說

認為犯罪之所以成立而應加以處罰者,乃因其侵害法益,法益被侵害之事實乃犯罪之本質,故犯罪之個數應以被侵害法益之個數為準以決定之。至於法益個數之決定,因法益種類不同而異。公法益屬於國家、社會,其性質為專屬。私法益中之專屬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以法益所有者之個數為法益個數;非專屬法益如財產法益,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

四、構成要件說

認為犯罪必須對構成要件予以實現,故犯罪個數應以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準以決定之。蓋犯罪之成立,以構成要件之實現為條件也。實現構成要件一次為一罪,實現二次為二罪。

犯罪行為究為單數或複數,固因學說之不同而有異,其在解釋上亦因法律規定之不同而有別。

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必須兼就主觀之犯意、客觀之行為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而作綜合判斷以決定之。

(本文內未予特別表示者,所引條文均屬《中華民國刑法》之條文)

第二節 實質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有下列五種:(1)法條競合;(2)結合犯;(3)集合犯;(4)接續犯;(5)繼續犯。

以一個犯意,為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而可資適用之法條亦為單一,則其為一個犯罪,固極為明顯。然在某些情況下,每有外觀雖涉及數罪而實為一罪者,不可不加以辨別。

壹、法條競合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裁判者在競合之法條中,僅適用其中一法條處斷該行為,即為已足,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謂之「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乃單純一罪,所涉及者為法律適用問題;與「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者,為涉及罪數者不同。

法條競合之形態,學者分類極不一致,茲將學者之分類,及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1、特別關係:二個法條彼此之間如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者,稱為「特別關係」。惟此之所謂特別法,非僅指特別刑法而言,即在同一法律中,亦有特別關係存焉。前者如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87Ⅰ,而非《刑法》§221Ⅰ;後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適用§272Ⅰ,而非§271Ⅰ。

2、補充關係:一個法條之規定僅用於補充其他法條時,則應於該基本法條不適用時始予以適用,稱為「補充關係」。補充法乃補充基本法之不足。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基本法與補充法之罪名者,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之原則,應適用基本法之規定。必行為不合於基本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補充法之餘地。例如:§328Ⅰ為基本法,§324Ⅰ為補充法。

3、擇一關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與數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只能選擇其一而為適用,稱為「擇一關係」。此時應選擇與該犯罪行為最相當之法條適用之。例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受寄存物,自處分言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成立侵占罪;自為他人處理事務圖利自己而違背任務而言,成立背信罪。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此之侵占乃特別背信行為,故應擇其最適當之侵占罪法條論處,而不成立背信罪。

4、吸收關係:一個法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如已超越其他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時,適用前者即不再適用後者,稱為「吸收關係」。二以上之行為,而可認為其中一行為在本質上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此之謂「吸收犯」。吸收關係則僅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數個可以適用之法條,適用其一,當然除斥其他。惟通說及我國實務就吸收犯與吸收關係均不加區別。吸收關係有下述三種:

(1)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如一行為而具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性質,則危險為實害所吸收,應依「實害法優於危險法」之原則,而以實害法論處。例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而後殺害之,則恐嚇行為為殺人行為所吸收,此時應依§271Ⅰ(實害法)論處,排除§305 Ⅰ(危險法)之適用。

(2)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犯罪行為之發生,通常經過不同之階段,各階段均予處罰者,則前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高度行為之罪論處。例如:陰謀、預備、未遂、既遂;或收受賄賂之要求、期約、收受,均逐級吸收。行賄之行求、期約、交付亦同。又於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則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3)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依前述高度行為本應吸收低度行為,但依法律規定低度行為之處罰較高度行為重者,則重行為應吸收輕行為,而不能適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例如:偽造有價證券之刑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如偽造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行為被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又如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性質者吸收他罪。例如:行使偽造紙幣,則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詐欺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詐欺罪。某種犯罪之性質為另一犯罪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構成要件者,則為吸收。

貳、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違犯結合二個獨立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之犯罪。

1、結合犯之形態。

2、結合犯之既遂與未遂。

3、結合犯是否生告訴乃論問題。

以上三者,須注意之。

參、集合犯

法律規定基於一個意思傾向,反覆數次而為同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稱為「集合犯」。

集合犯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犯罪,無論為單數或複數,均可成立集合犯。集合犯之僅由單一意思而成者,在外形上固與通常之單純一罪無別,即由數意思而成者,仍為一罪。刑法上之規定以某罪為常業者均屬之。

常業挑唆包攬訴訟(§157Ⅱ)、常業妨害風化(§231Ⅱ)、常業賭博(§267)、常業詐使出國(§297Ⅱ)、常業竊盜(§322)、常業搶奪(§327)、常業強盜(§331)、常業詐欺(§340)、常業重利(§345)、常業贓物(§350)。惟上述法條均已刪除。

至於「營利罪」即基於營利意思之傾向反覆而為同種行為之犯罪;「習慣犯」即有實施同種犯罪行為之習慣者,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則均非集合犯,故有§56之適用。惟上述法條現已刪除。

其他有集合犯之性質者,尚有:收集犯、散布犯、販賣犯等(註1)。

肆、接續犯

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或場所,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接續之數行為,持續進行,而實現整個犯罪事實者,謂之「接續犯」。其重點在於行為之接續。接續犯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行為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僅為其整個行為之一部分,自只成立一個犯罪。例如:行為人連發數槍射殺同一被害人是。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而成立之一罪。(註2)

伍、繼續犯

犯罪達於既遂狀態以後,其侵害法益之現象仍然繼續,即一個犯罪行為持續地侵害同一個法益之犯罪,謂之「繼續犯」。例如: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和誘罪、略誘罪等均是。繼續犯乃係實質一罪。其重點在於侵害法益之狀態繼續,亦即繼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狀態。

繼續犯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之犯罪(註3)。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之違法狀態即持續進行,在此違法情狀之繼續中,有如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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