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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

2019.10.01

206 期

人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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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壹、概說

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或稱身元保證,乃指於僱傭關係或職務關係中,就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契約。查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已行之有年,實務上常見相關案例,惟於民法中始終並無任何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化,特增訂專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一)以資規範。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均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36),茲特為文簡介,以供勞、僱及保證人三方之參考。

貳、人事保證之當事人

一、僱用人

僱:從人,雇聲,為「雇」之同字。雇之本義作「傭」解,乃指人之一方於一定限期內受他方報酬而為他方服役之稱,故僱從人。又以雇為候鳥,來去有定時,僱用人與被僱者必互約定時間來去,雇僱古今字,僱為雇之累增字,故從雇聲(註1)。用:本義作「可施行」解(註2)。現今意義,僱乃動詞,出錢招人做事之意(註3)。用亦動詞,施行,使用;動作,運用之意(註4)。僱用人,即出錢請人為其服勞役之人也。

二、受僱人

受:本作「相付」解(註5),即承接之意(註6)。受僱人,即接受他人金錢報酬而為其服勞役之人也。

三、保證人

保:從人,從孚省(省孚上爪),又從孚聲。孚有卵翼使之成雛之意,此則從人而更有撫育以遂其成長之意,故本義作「養」解,乃使之獲得安全生息的意思(註7)。證:從言,登聲,本義作「告」解,乃明告其實之意,故從言。又以登有加義,證為以實相加,故從登聲(註8)。今保、證二字均為動詞,保者,替人擔負責任也(註9);證者,用憑據來表明也(註10)。保證人,即以己為憑而為他人擔負責任之人。

參、人事保證之成立

民法§756之一規定:「Ⅰ: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Ⅱ: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依此可知人事保證為一種民法上之有名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起見,法條並明文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性質即為要式契約之一種。人事保證係屬對將來債務之一種特殊保證。此處之職務關係,不僅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即公法上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又按民間習俗,通常有所謂之「對保」,唯無論是否有經過對保手續,均不影響人事保證之成立(註11)。

人事保證之特性如下:(1)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對象;人事保證則以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為保證對象。(2)情義性:一般保證多由於利害關係而承擔保證;人事保證則多以情義關係而承擔保證。(3)專屬性:一般保證之保證債務無專屬性;人事保證則有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但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仍應為受繼財產之範圍(註12)。

查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與保證契約類似,為一種特殊之保證契約,故於民法§756之九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亦即人事保證得準用關於民法債編「保證」之相關規定。

肆、人事保證之效力

一、保證人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而言非常不利,故吾人常戲言保人為呆人。法律為保護弱者,因而有所限制,此即限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756之二第1項),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質之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例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自應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民法§756之二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此為對於人事保證人之保障規定,使其責任有上限規定,俾免不測之損害,僱用人宜注意之。解決之道,即在契約中明文約定其計算方式,始克有濟。

另按民法§756之六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此乃因僱用人如違反民法§756之五第1項之通知義務或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時,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始稱公允。至於本條第1款情形之減輕或免除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自以該損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產生,或因此而擴大者為限,此為解釋上所當然。

二、僱用人之義務

民法§756之五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此乃因受僱人係在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下執行職務,對於受僱人能否勝任工作,是否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亦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將其事由即刻通知保證人,俾保證人能及時為妥適處理,預防或減少損害發生(註13)。至於僱用人之通知義務,是否僅以本條項所定者為限,不無問題。學者見解認為不以此為限(註14),其說甚妥,可資贊同。

三、保證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仍應以書面為之,且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如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經過三年有效期間後,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民法§756之三)。雖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但仍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問題。

四、短期時效

民法§756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此乃採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俾免保證人負擔責任之期間過長,影響其利益狀態。至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則應自其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

伍、人事保證之消滅

一、終止契約

民法§756之四規定:「Ⅰ: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Ⅱ: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如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者,保證人於法定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民法§756之五第2項規定:「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二、法定事由

查人事保證係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而在某種情形下,人事保證關係即應消滅而不復存在。民法§756之七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至於所謂之保證期間屆滿,解釋上當然包括約定保證期間屆滿;以及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其法定有效期間已滿三年者而言。

另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但不適用§756之二第2項(賠償金額上限規定),應予注意(民法債編施行法§35)。

註解:

(註1):《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 p.97。
(註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 p.1027。
(註3):《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 p.92。
(註4):《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 p.811。
(註5):《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 p.561。
(註6):《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 p.165。
(註7):《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 p.75。
(註8):《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 p.1692。
(註9):《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 p.75。
(註10):《辭彙》(1982,文化圖書公司), p.1198。
(註11):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
(註12):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p.896。
(註13):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p.422。
(註14):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p.423。

附錄:歷年來關於人事保證之判例如下:

--18年上字第1520號: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月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 
--49年台上字第2673號: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51年台上字第1854號:承銷保證契約記載:「茲擔保某甲在台灣省某市某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果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79年台上字第2015號: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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