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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職業災害之認定

2018.04.01

197 期

談職業災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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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高科技時代的來臨,各行各業的競爭與壓力比起以往恐有過之而無不及;工作忙碌緊張,處處講求快速,職業病及職場中各種意外災害難免一再發生,加上勞工保護、主張自身權益之意識抬頭,職業災害事件及相關訴訟恐不減反增。而在眾多有關職業災害的訴訟中,有不少是雙方對於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所爭執的。為此,本文將針對職業災害之認定,以若干實務上之案例加以說明。  

 
一、職業災害之定義

在談職業災害認定之前,首須說明職業災害之定義。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雖有專章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且歷經幾次修法,卻始終未針對職業災害下定義,因此須根據勞基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修法前之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中所稱勞動場所,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職業災害之定義中所謂「職業上原因」,則是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二、職業災害之認定
 
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學說及實務上,大都認為應具備兩項要件:一是「職務遂行性」、一是「職務起因性」。所謂「職務遂行性」,是指該等災害乃勞工在雇主的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時所發生者;而「職務起因性」則是指災害與勞工的工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關鍵在於「執行職務」與「相當因果關係」。
 
(一)職務遂行性
 
所謂職務遂行性,根據許多判決所載,「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而關於「執行職務」, 實務上或謂: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或謂: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茲舉有關上開定義之幾則法院認定如下:

1.關於油罐車司機爬上台石化公司丁二烯之灌裝台去開啟灌裝丁二烯設備,於階梯上不慎跌倒而撞到車子欄杆致背部受傷之案例。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油罐車槽車司機,自不可能不知上開灌卸丁二烯之工作,不但非屬其油罐車槽車司機之工作,並且係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禁止行為,故原告所為灌卸丁二烯之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駕駛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又上開行為既為油罐車槽車司機不得為之之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2.就前例中之認定,上訴審雖未直接否定,但卻以不同之著眼點進行認定而推翻其結論:「上訴人主張因協助灌裝氣體而摔傷致成系爭傷害云云,雖不足取,。。。,惟其援引證明其因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造成系爭傷害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既載明系爭傷害為上聯結車時發生跌傷所致。。。從而,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曳引車載貨,則其上下曳引車(或聯結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系爭傷害復與其職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3.關於挖土機駕駛執行回填土方作業,於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死之案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惟查,按職業災害之判定,應以該災害是否屬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單以該事故發生地點與工程地點之距離或雇主有無特別為指示行為以為斷。江玉書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既屬伴隨其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關連性之行為,業如前述,況衡以江玉書並未對羅欽照負有任何責任及義務,而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亦無可能為江玉書帶來任何利益,則其如非係為系爭工程完成之必要,其自無無端操作挖土機進行前開榕樹挖掘之理」。

包括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也好,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也罷,總之,關於「執行職務」,實務上是採從寬認定,從時間點來看,並不限於工作時間內,還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工作執行空檔中(非屬工作狀態中)以及休息用餐時間(台灣高等法院95勞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從地點來看,則不限於工作場所內,還包括工作場所週邊、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相關之法院認定如下:
 
1.「苟勞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範圍內,因為場所內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或殘廢,均應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初不因勞工於遭受傷害時,究係處於工作中或暫時休息中而有異。而本件原告係於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鋼公司作業時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係於休息時間中所發生,然仍係處於就業場所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致體傷,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聯性,並符合業務起因性、執行性及遂行性,而屬職業災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2.「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時為午休時間,並非在工作中,自不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成傷既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勞工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業務上關係遭人砍傷,自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3.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規則返回錦繡站,在等待出車之休息時間中,跌落停車場旁坡坎溪底,而該停車場距坡坎溪底高度高於二公尺,被告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圍護欄,原告因之跌落停車場旁坡坎受有傷害,屬於在就業場所發生傷害情形,該就業場所乃雇主即被告支配管理之範圍而具備職務遂行性,甚者,該就業場所設置有欠缺,與原告所生身體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具有職務起因性,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8民事判決號)
 
除此之外,前揭板橋地院的判決還表明:即使是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亦無礙於職害災害之認定。就該等情形,勞動部亦有相關函釋:「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所謂「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云云,則經勞動部於相關函文中表示應即停止適用。
 
(二)業務起因性
 
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
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則表示: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該原因雖未必是勞工從事之工作災害發生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
雖同樣採用上開判斷要件,然在實際案例中,針對同一或類似之事實,對於是否可認為是在雇主的指揮下?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可能因法官認定上之寬嚴不一而發生歧異。從以下案例或可窺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謂:「原告之業務本係將飼料放入攪拌機,均勻攪拌後,載送至黃龍宗所指定之地點,並不包括修理攪拌機,而原告於攪拌機故障時,已先以電話聯絡黃龍宗,黃龍宗已明確指示等他來看,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修理攪拌機為其業務或業務上伴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此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傷,並無職務遂行性。此外,若原告因將飼料放入攪拌機時或於攪拌過程中,手遭捲入而受傷,依經驗法則,均可認定為提供勞務所伴隨之危險,然原告係因攪拌機故障,於等待黃龍宗前來過程中,自行打開攪拌機修理,已超越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想危險,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傷,亦無業務起因性。」(上開判決雖經上訴,惟雙方於上訴審中和解,因而無從得知上訴審之看法。)
 
一般而言,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職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執行性』,也就是說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後者之見解,就職務起因性之判斷與認定部分,似乎賦予雇主更重之舉證責任而更有利於勞工。
 
(三)雇主無過失,是否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

雇主一般常會主張“公司並無過失”;若經法院認定雇主確無過失,此一事實是否會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所定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雇主縱無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反倒是若雇主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恐另將涉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勞工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影響職業災害之成立?

至於雇主認為可能影響職業災害成立之另一項因素,即勞工有故意或過失(諸如未經雇主指示或違反雇主指示、以違反、不合乎工安守則或戲謔之方式執行工作等等),在實際案例中,也往往被從寬認定或不認為是判斷之重點所在,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中即謂:「上訴人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縱有不當,依前說明,能否謂非係執行職務,亦非無疑」;又如「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縱係因其本身之言行不當,然既係因執行職務而起,與作業活動之職業上原因有關,自屬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不因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而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95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中更進一步針對雇主所主張之過失相抵表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特別之法定責任,就雇主採無過失責任,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按:即勞工)縱有過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
 
(五)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由上開裁判要旨可知,針對職業病,基本上是認為長期執行職務所致者(然對於多久算是“長期”?恐怕法官們的認知不見得一致),而且情況包括“職務是職業病的起因”或“職務是使疾病惡化的原因”;而認定之重點則在於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以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實際案例中,法官均會根據醫師之診斷(鑑定)意見以及就個案相關事實調查結果而為判斷。固然,上開裁判要旨中明白表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但事實上,由於職業病之認定涉及醫學方面的專業,因此醫師之診斷書對於法官心證之形成,就算不是決定性的因素,也具有相當高的影響力。倘若診斷(證明)書是根據勞工所述之事實而為記載,不免有所偏頗而對雇主不利;若遇此種情況,建議雇主要求勞工再去其他較具公信力之醫療院所接受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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