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柯冠羽
一、前言
(一)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二)本文以民國105年及106年(以裁判日期為準)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為主,分析有關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商標侵權案件之近期司法實務見解。
二、以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亦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一)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二)承上,同法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乃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主要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賦予法院依同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判決內容、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
(三)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法理基礎應在於侵權行為往往存在未能發現之黑數,此不僅為存在於一般生活經驗,也在於損害必須以證據證明,但證據之取得往往有現實上困難之事理。所以倍數推估損害條款,其具有填補實際真正損害之功能,如商標權人自認難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時,即可選擇利用倍數推估損害條款計算其損害(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
三、應以「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為計算基準
(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非指商標權人或侵權行為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因尚未行銷出售之商品,自無零售價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二)故「網路標價」或「型錄標價」非實際出售系爭商品之單價,不可以其為計算標準,此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三)又近來最高法院有見解指出,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品項不同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內容,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二)又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亦強調,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不得以該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惟實務上另有見解認為可以「查獲商品中最高價格之最高法定推估倍數」作為「法定賠償上限」,再於該法定賠償上限內,酌定賠償額,此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內容:「倍數推估損害條款在查獲多項商品,且零售單價均有不同時,應該如何定倍數,存有解釋空間。…在商標法修法刪除最低推估倍數後,法官在酌定此推估倍數時,其實已有更大的決定空間,以適用於各種不同個案之實際情況。為此,我認為倍數推估應以查獲商品中最高價格之最高法定推估倍數作為法定賠償上限即可,如此最能發揮該條款可加彈性運用之效果。也不會發生以每件商品推估倍數再行累加,可能造成法定上限過高之不合理現象。再者,法官酌定推估倍數時,也無須受限為整數倍數,亦不妨為帶有小數之倍數,以求更精確地符合個案情況。因此,以查獲商品中最高零售價格之1500倍為法定賠償上限,在此法定賠償上限以內,酌定賠償額,即符合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立法意旨。」
五、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參考因素之相關判決
(一)判決1: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MÖBIUS」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盒等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引用卷證頁碼略,下同):
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5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程度,對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有限,及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投入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認被告所致生原告損害尚非鉅大,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500元之1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225,000元為妥。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侵害註冊商標對註冊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
(2) 商標權人為行銷註冊商標投入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
(二)判決2: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LOUIS VUITTON」(LV)等商標,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指定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承接第四、(三)點之主張)以本案而言,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中之最高零售價格為29,999元,但葉雅惠抗辯其應為29,900元,並有該網路販售畫面列印本可憑,是應以葉雅惠抗辯之零售價格可以採信。所以本案即應在44,850,000元(29,900X1500=44,850,000)之法定賠償上限內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皮包數量有4 個及其各別之零售單價、葉雅惠於本案有前一爭點判斷中所述之各項過失、原告尚未積極以完整周詳證明其指定鑑定人之工作獨立性及可信賴性、本案葉雅惠所侵害之原告LV商標為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其有相當商標價值等一切情況,本案賠償額應酌定為60萬元為適當(經換算即約為系爭皮包中最高零售價格29,900元之20.07倍)。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是否有過失。
(2) 商標權人是否有積極以完整周詳證明其指定鑑定人之工作獨立性及可信賴性。
(3) 侵權人所侵害之註冊商標是否為相當知名度之商標、是否有相當商標價值。
(三)判決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N 圖樣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原告即商標權人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s,Inc.))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本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系爭商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數量僅960雙,此有松鼎鞋行訂貨單及函覆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進口鞋類商品之進口報單資料,主張貨名為「NITIAU」之運動鞋另有4272雙亦屬侵權商品,然此為被告公司否認,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供被告公司進口鞋類商品之貨樣、照片及相關報關資料,核對照片所示鞋款並無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樣,本件尚難僅以進口報單資料貨名記載「NITIAU」,即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再者,系爭商品960雙於進口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訴外人松鼎鞋行亦函覆稱因系爭商品被海關扣押,有侵權訴訟問題,所以取消交貨等語,佐以被告公司陳稱:系爭商品置於倉庫中已開膠而丟棄,並無庫存等情,且提出環保鞋底半年沒穿會解體、不穿會壞之相關報導資料及存留鞋款照片為證,本件並無證據佐證系爭商品有流入市場銷售之情形,所致生原告損害當非鉅大,而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零售單價370元之9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355,200元,並非依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25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經查獲侵權商品之數量。
(2) 侵權商品是否有流入市場銷售之情形及致生商標權人損害之程度。
(四)判決4: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

」(水波紋圖樣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原告即商標權人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以系爭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各2,980元之250倍計算: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商品之每件平均零售單價3,48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高額1500倍計52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3,480元×1,500倍=5,220,000元)云云。然參酌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所載,其除在全台設有19個實體門市據點外,亦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二個網路平台販售其商品,由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據點,包含新光三越、Sogo及大遠百、京站、中友、阪急等各大百貨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始得進入百貨公司通路設櫃,上訴人公司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包含各式服飾、鞋子、皮包等,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臺北市長安西路2處門市查獲之仿冒手提包分別為5件與4件。而臺北市長安西路門市之店員林OO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於102年9月間至該店上班時,就有查獲之包款等語。可知銷售系爭商品期間至少逾6個月。職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及上訴人公司銷售據點數量、營業規模、銷售商品種類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商品之每件零售單價各2,980元之250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萬元(計算式:2,980元×250倍+2,980元×250倍=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可依實體門市設置據點數量、是否進入百貨公司通路設櫃、是否於網路平台亦有販售等因素認定)。
(2) 銷售侵權商品期間。
(3) 註冊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4) 侵權人是否具有故意。
(5) 查獲侵權商品之數量。
(6) 侵權人公司銷售商品種類。
4. 該判決並指出法院依商標法酌減賠償金額時,審酌因素包括:(1)商標之知名度;(2)實際查獲商品數量;(3)商標權人所受損害;(4)侵害類型;(5)侵害期間;(6)侵權行為人銷貨與進貨數量;(7)侵害所得利益;(8)因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
(五)判決5: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樂家老舖」商標,指定使用於草藥、四物丸、中藥材等商品;「樂氏同仁」商標,指定使用於護膚保養品、洗面霜等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2月14日系爭商標授權關係終止後,仍繼續適用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基於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應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後所製造販售之全部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零售單價並無意見,此有上訴人所提商標侵害明細表及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之停用系爭商標時間,及 PChome商店街於104年3月13日函覆被上訴人公司之販售資料所陳之最後販售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後所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零售單價總額為如附表所示之12,660元(茶樹淨痘拉提面膜390元、山茶花抗老拉提面膜390元、樂活犀力1,880元、戰龍2,880元、神菇1,280元、女人香1,480元、双激肽葉黃素十合一1,680元、頂級珍珠(白瓶)1,480元、足御1,200元,合計為12,660元)。爰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期間及上訴人雖提出多種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為600萬元,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曾有多年之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兩造間原有之合作經營方式,因市場逐漸擴大而生齟齬,被上訴人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重新訂約,仍逕將系爭商標繼續使用於強調宮廷御用之醫療美容及保健產品上,致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惟其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品項已逐漸減少(如附表所示),且已陸續更換產品包裝及商標包括「美樂齊」、「冀樂堂」等,及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商標授權關係存續中之99、100年分別給付上訴人617,839、435,000元,且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止合計已給付上訴人49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即前揭商品零售單價總額約500倍計算,仍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前揭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較為適當,且非顯不合理即1,266,000元(12,660×100=1,266,000元)。故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應予駁回。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品項是否有逐漸減少。
(2) 侵權人是否已陸續更換產品包裝及商標。
(3) 若商標權人與侵權人間就註冊商標曾有授權關係存在,侵權人於授權關係存續中是否已給付金錢。
4. 該判決並指出:
(1) 商標權雖係表示商品來源及商品品質之一定表徵所生之權利,然商標並不代表商品之全部,故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亦非必為商品之全部價值,況無體財產權之侵害,以至少受有授權金之損失為基礎,非如有體財產權較易以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出實際損害數額,故侵害無體財產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非顯不合理為判斷標準。
(2) 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侵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權利人所受之損害為主,故商標之識別性、商標商品之性質、侵害行為之情節、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商標權人於侵害期間通常可期待之商標商品利益等均可作為審酌之因素。
(六)判決6: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RIMOWA」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二)侵害多樣商品之損害賠償計算:1.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 2.系爭商品單價加總數額計35,550元:參諸原證15之項目,依據其系爭商品之品名,可分為15種類型之商品,其編號、品名及列為同類型商品之說明,如附表3所示。該15種類型商品單價加總數額計35,550元(計算式:450元+290元+1,980元+1,280元+890元+890元+390元+690元+7,990元+3,980元+3,680元+5,180元+1,880元+2,990+2,990元)。(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害應相當:…2.系爭商品售價之1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透過網路與電視購物臺行銷經營系爭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系爭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系爭商品之販售金額、系爭商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高度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系爭商品售價之1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逕以附表3分類商品合計金額之1,500倍計算損害,然難認為相當。是上訴人請求金額於5,325,000元(計算式:35,550元×15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即非有據。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害行為態樣。
(2) 侵害行為期間。
(3) 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
(4) 侵權商品之販售金額。
(5) 侵權商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
(6) 註冊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高度近似程度。
(7)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七)判決7: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NEW ERA」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1.……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頂,其數量非鉅,且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人民幣23元,售價分別為每件230元、260元,足徵獲利非豐,又被上訴人之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臺北地院審理供陳在卷,自非資力雄厚之人,暨兼衡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各自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上訴人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2.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45元(計算式:230+260/2=245)之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245元×100倍=24,5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縱將被上訴人持有於網路販售如「○○」、「○○」、「0000」等3頂帽子之數量計入共5頂,亦不影響本院審酌應以100倍計算損害之心證,且因該3頂之單價280元無法證明為成交價,不列為計算零售單價平均值之依據,附此敘明。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之經營規模。
(2) 侵權商品之數量。
(3) 侵害行為之期間。
(4)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5)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6) 市場上流通情形。
(7) 侵權人獲利金額。
(8) 侵權人經濟狀況。
(9) 侵權人持有侵權商品之時間。
(10)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
4. 參照四、(一)及(二),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於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之情形下,近年智慧財產法院多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亦即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之甲說見解,惟本判決係採乙說見解,亦即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八)判決8: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LOUIS VUITTON」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太陽眼鏡等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已有2次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惟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數量,僅有眼鏡1 副、牛仔外套5件、方巾1條,數量非多,再參酌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僅5個月,及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暨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所可能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販售該等商品最高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侵權事實、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眼鏡、方巾、牛仔外套零售價9,500元、5,000元、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考量扣案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除牛仔外套5件外,其餘眼鏡、方巾均僅各1件,故除牛仔外套部分以零售價5,000元之35倍計算外,其餘眼鏡、方巾各以零售價9,500元、5,000元之20倍計算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65,000元(5,000元×35倍+9,500元×20倍+5,000元×20倍=465,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1) 侵權人惡性程度(例如是否曾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再犯)。
(2) 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
(3) 侵權人侵害行為期間。
(4) 侵權人之經營規模。
(5) 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所可能造成損害程度。
(九)判決9: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得麗」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本件燕威公司關於損害額之計算部分係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起訴狀第11至12頁所載之計算方式,即以其購買8項商品之零售單價共計5,760元之5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等語。查揆諸燕威公司提出其所購得之得力興公司「得力」字樣商品之統一發票及商品照片觀之,燕威公司買受之商品種類共計8項,零售單價合計5,760元,惟其中養肝丸、寧嗽散、清腦丸屬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拘束之商品,自不得計算在內。是以,扣除上開3項商品後,其等之零售單價合計3,040元(通肝利膽丸1,000元、還少丸900元、津爽喉珠120元、護女美丸900元、清爽喉散120元)。爰審酌得力興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得力字樣於同一或類似中西藥商品之前揭情節,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之虞,經燕威公司函知後仍繼續為侵權行為,有侵權之故意等一切情狀,認燕威公司請求以前揭商品零售單價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52,000元(3,040×50) 應屬適當。因此,燕威公司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非有據。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侵權人是否有侵權之故意(例如經商標權人函知後是否仍繼續為侵權行為)。
(十)判決10: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1. 系爭商標:
「福樂」商標,指定使用於「鮮牛乳、合成牛乳」商品。
2. 有關法院判斷賠償範圍之涵攝過程及結論之判決內容: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害應相當:……(2)福樂公司自103年5月28日使用「福樂」文字標於精油與香皂商品,迄其於原審之103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十)狀後,始未再見福樂公司使用「福樂」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期間近6個月。佳格公司雖提出網頁之銷售資料,然無實際查獲該商品之銷售數量及福樂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依據福樂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與其自承,福樂公司銷售精油及香皂之數量與金額非多,準此,本院參照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福樂公司之經營規模、侵害系爭商標期間、侵害系爭商標商品數量與種類、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販售金額、系爭商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及仿冒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等因素,認佳格公司請求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各商品零售單價之300倍較為適當。3.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即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各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職是,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下,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職是,本件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3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福樂公司應賠償195,00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250×300+400×300=195,000)。
3. 法院提出之參考因素:
本判決指出,法院就商標侵害適用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標準時,應考慮之因素如後:
(1) 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2) 侵害行為態樣。
(3) 侵害行為期間。
(4) 仿冒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數量、種類。
(5) 侵權商品或服務之販售金額。
(6) 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之流通情形。
(7)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8)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於涵攝過程中另提及註冊商標「知名度」亦為參考因素之一)。
(9) 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
六、近期判決分析
(一)參照第二點,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損害填補法則」,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額,酌定侵權商品零售單價之倍數,或依同法第71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時,考量因素種類多樣。實際分析上述近期判決,大致可分為下列數點(參表1)。
表1
([ ] 內之數字表示上開10件判決中,有考慮或提及該因素之件數)
有關侵權人及侵權行為之因素 | 有關侵權商品(或侵權服務,下同)之因素 |
1.侵害行為之期間[6] 2.侵權人之經營規模(或經濟狀況)[5] 3.侵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惡性程度)[4] 4.侵害行為之態樣、情節[3] 5.侵權人獲利金額[2] 6.侵權人公司銷售商品種類[1] 7.侵權人持有侵權商品之時間[1] 8.因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1] 9.若商標權人與侵權人間就註冊商標曾有授權關係存在,侵權人於授權關係存續中是否已給付金錢[1] | 1.侵權商品數量(實際查獲商品數量與侵權人銷貨與進貨數量)[6] 2.侵權商品在市場之流通情形[4] 3.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3] 4.侵權商品種類[2] 5.侵權商品之販售金額[2] 6.侵權人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品項是否有逐漸減少[1] 7.侵權人是否已陸續更換產品包裝及商標[1] |
有關商標權人之因素 | 有關註冊商標、註冊商標商品之因素 |
1.商標權人所受損害[4] 2.商標權人於侵害期間通常可期待之商標商品利益[1] 3.商標權人為行銷註冊商標投入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1] 4.商標權人是否有積極以完整周詳證明其指定鑑定人之工作獨立性及可信賴性[1] | 1.註冊商標知名度(商標之識別性、是否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是否有相當商標價值、是否為著名商標等)[3] 2.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3] 3.對註冊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1] 4.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1] 5.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1] |
(二)附帶一提,以上開近期10件判決為主分析,多數商標權人以商標法規定之最高額請求1,500倍之損害賠償金,亦有部分商標權人請求500倍、1,000倍等其他倍數,而法院實際判決之倍數多數均為300倍以下(1~50倍:3件;51~100倍:2件;101~200倍:2件;201倍~300倍:2件;300倍~1500倍:1件),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倍數與法院實際判決倍數有相當大之落差(參表2)。
表2
商標權人主張之倍數 | 法院酌定之倍數 | 判決編號 |
1,500 | 300 | 判決10 |
1,500 | 250 | 判決4 |
1,500 | 150 | 判決1 |
1,500 | 150 | 判決6 |
1,500 | 部分商品以35倍計算、 部分商品以20倍計算 | 判決8 |
1,000 | 100 | 判決7 |
960 (判決計算之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為355,200元) | 675.68 (法院酌減為250,000元,相當於675.68倍) | 判決3 |
500 | 100 | 判決5 |
500 | 20.07 | 判決2 |
50 | 50 | 判決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