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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
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二方面。
一、刑罰的分類:
§32:「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本條規定刑罰的分類。
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的刑罰方法。特點是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
附加刑也稱為從刑,是相對於主刑而言,作為主刑的補充而附加的刑罰方法。特點是既能獨立適用,又能附加適用,且可同時適用二個以上的附加刑。
台灣《刑法》§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二、主刑的種類:(有5)
§33:「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本條規定主刑的種類。
台灣《刑法》§33:「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三、附加刑的種類:(有3)
§34:「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本條規定附加刑的種類。
台灣《舊刑法》§34:「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 裭奪公權。
二 沒收。
三 追徵、追繳或抵償。」
四、特別附加刑:
§35:「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本條規定特別附加刑──驅逐出境。
台灣《刑法》§95:「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民事賠償責任:
§36:「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民事賠償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的要件:(1)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2)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適用的對象必須是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
六、非刑罰處分:
§37:「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本條規定非刑罰處分。
「犯罪情節輕微」是指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危害後果都很輕微。
「不需要判處刑罰」是指不適用刑罰也可以達到教育目的,犯罪人已認罪、悔罪等,對於他已沒有判處刑罰的必要。
以上二條件俱備時,才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採用非刑罰方法處理。
七、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37~1:「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是一種預防性措施,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即表示應由人民法院於具體案件中決定。
依本法§37定罪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刑法》§313:「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節 管制
一、管制的期限和執行:
§38:「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本條第1款規定管制的期限;
本條第2款規定管制的禁令內容;
本條第3款規定社區矯正的實行;
本條第4款規定違反禁令的處罰。
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僅限制一定自由的一種刑罰方法,屬於限制自由刑。
二、管制犯的行為規則:
§39:「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巿、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本條規定管制犯的行為規則。
三、管制的解除:
§40:「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佈解除管制。」
本條規定管制的解除。
四、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41:「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條規定管制的刑期計算和折抵。
羈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之所以如此規定,係因判決執行前的先行羈押,是實行關押的剝奪人身自由,而管制則是不實行關押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規定先行羈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是合理的。
第三節 拘役
一、拘役的期限:
§42:「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本條規定拘役的期限。
二、拘役的執行:
§43:「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本條規定拘役的執行。
三、拘役刑期的計算:
§44:「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條規定拘役刑期的計算。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一、有期徒刑的期限:
§45:「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本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間的人身自由的刑罰,為刑罰中適用最為廣泛的一種。最低限度為六個月,最高期限為十五年,但有二項例外規定,分別見§50、§69。(§50死緩改判25年;§69數罪併罰可至20年或者25年)
二、自由刑的執行:
§46:「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本條規定自由刑的執行。
三、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
§47:「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條規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
第五節 死刑
一、死刑的適用和程式:
§48:「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本條第1款規定死刑的對象和方式;
本條第2款規定死刑的判決和核准。
中華法系對死刑的一貫方針有二:(1)保留;(2)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
二、死刑適用的限制:
§49:「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本條規定死刑適用的限制。
三、死緩的法律後果:
§50:「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本條規定死緩的法律後果。
四、死緩期間的計算:
§51:「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本條規定死緩期間的計算。
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生效之日而非判決執行之日。因此,判決生效後尚未送監執行的日期應當計入2年考驗期內,但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2年考驗期內。
第六節 罰金
一、罰金數額的決定:
§52:「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本條規定罰金數額的決定。
二、罰金的執行:
§53:「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本條規定罰金的執行。
本法不允許用繳納罰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樣也不允許用徒刑、拘役代替罰金。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一、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
§54:「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本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
台灣《刑法》§36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裭奪下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55:「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本條第1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本條第2款規定管制與剝權的執行。
台灣《刑法》§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裭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裭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裭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三、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
§56:「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
本條第2款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四、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57:「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條第1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條第2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改期。
五、剝奪權利的刑期計算和執行:
§58:「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本條第1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
本條第2款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第八節 沒收財產
一、沒收財產的範圍:
§59:「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本條第1款規定沒收財產的範圍;
本條第2款規定不得沒收的範圍。
沒收財產屬於刑罰的一種,根據罪責自負原則,沒收財產只能針對犯罪分子個人的財產,而不能沒收屬於其家屬或者他人的財產,故應當依據民事法律關係界定各人的財產歸屬,以免執行錯誤。
台灣《刑法》§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正當債務的償還:
§60:「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本條規定正當債務的償還。
以沒收的財產償還債務的要件:(1)必須是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債務;(2)必須是正當債務;(3)必須該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4)必須經債權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