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螢幕前的呢喃--論網際網路不當言論之法律問題--

2010.10.01

152 期

螢幕前的呢喃--論網際網路不當言論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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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網際網路的進步,資訊的散播與取得產生突破性的進展,而個人部落格、社交網站普及性增加,網路成為另一重要的發表個人言論空間,惟近年來社會新聞常見網路使用者因於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衍生眾多法律問題,以下試整理實務及學說見解,介紹其可能產生之相關法律問題:

貳、刑事實體法部分: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保護法益為『個人名譽』,即社會上對個人之人格評價,而依甘添貴教授見解,『名譽』具有三層涵義:
1.內在名譽:即個人內在之價值,為人性尊嚴之核心,係一個人真實之人格價值。由於內在名譽性質上,無從自外部予以侵害,故無刑法保護之必要。
2.外在名譽:指個人外在之價值,為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由於外在名譽,在性質上,既得自外部予以侵害,而影響其社會生活之關係,並可能招致社會生活上重大不利益影響,故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3.感情名譽:係人格價值之現象,為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感情名譽,是否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學理上容有爭議,為在公然之場合,侮辱他人者,除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外,多少亦有可能影響其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是於公然侮辱之場合,乃有以保護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判決見解:
1.『公然』:
院字2179號說明:『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2.『侮辱』:
(1)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說明:『刑法第 309  條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足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者而言,至於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應依據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與被害人主觀情感並無關聯性。』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說明:『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應認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對他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其聲譽而言。若以行為人於被害人住處外,即多數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討客兄」之語辱罵他人,該言辭係極度毀損女子名節、貶抑人格之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小結:
本條是以『公然』及『侮辱』兩者為構成要件,『公然』係指如網路上各大論壇、BBS公佈欄討論區及個人部落格均為開放式的網際網路空間;除此之外,實務上曾發生網路使用人持續寄送毀謗他人之電子郵件多達二百多封,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構成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不可不注意;而『侮辱』係指帶有貶損他人之意的言論,抽象謾罵非指述具體事實即可。

二、刑法第310條規定:
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依甘添貴教授說明本罪所謂『毀謗』,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指摘』,即指示摘發,亦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謂;『傳述』,則係就以揭發之事實予宣傳轉述之行為;至『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係指有害於他人之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
(二)相關實務判決見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說明:『被告在網路遊戲官方網站討論區刊登系爭文字,指摘告訴人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其先後 2  次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在同一討論期間,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小結:
本條客觀構成要件上,只要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並不以是否公然為必要,是縱使僅私相傳述,仍成立本罪;而本條第3項乃為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是行為人對於毀謗之事仍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個人私德事項與無公共利益無關者,並無法就此阻卻違法。又本條乃指傳述『有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依林東茂教授解釋同法第309條可知兩者區別為:『辱罵的內容,根本無事實的驗證必要與可能,換言之,只要一有侮辱的言語,立法者即推定以傷害他人的社會聲望,縱使事後舉證核實其說,亦無以免責』,由此可以區別刑法第309條與第310條兩者。

參、民事實體法部分:

一、民法相關規定:
1.民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依據本項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主張『不作為請求權』,其包含『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係針對現實存在或將來及將發生之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受侵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之。
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依據本項受侵害人得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2.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本條除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外,於該損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亦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實務上常見即為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註四說明:『茲以「回復名譽」為關鍵字,搜尋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民事裁判,可得出近 4000 筆結果;若再以「登報道歉」為關鍵字,則進一步得出 730  筆結果。當中法院雖未必每件均准許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但兩者比例換算約 5比 1,亦即每 5  件法院「回復名譽」之裁判中,即有 1  件與「登報道歉」有關,更毋庸論及其他例如於網路、公告欄、其他平面或電子媒體等處之「公開道歉」請求。足見公開道歉於回復名譽事件中,因案件量累積之通案化傾向。』可知實務以『登報道歉』方式為通常採用之『回復原狀』方式。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解釋文說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2.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4號判決說明:『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於臨時股東會之公共場合,在眾多股東及原告所屬員工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公然口出:「媽的!王八蛋!」等令人難堪之穢語,致原告的名譽、形象等人格法益受有減損乙節,衡諸社會通念,可資憑採,是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
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判決說明:『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三)小結:
民法第195條規定即為同法第18條第3項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於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可請求侵害人『排除』、『停止』侵害外,尚可因侵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社會評價上名譽、信用等減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關於回復名譽之方式,經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說明於法院判決侵害人應刊登道歉啟事,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並無違反不表意自由而無違憲之虞,現今其已為通案化常見之回復名譽之方式。

肆、結語:

網路言論因使用者常因使用暱稱方式進行發表言論,易使人忽略了網路其實是一個開放且傳播性相當強的媒介,進而輕忽使用者應就自身言論負責,而依前揭學說及實務判決可知,於網路上傳述減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言論,乃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毀謗罪,又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95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名譽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可知雖常稱網路世界為『虛擬世界』,惟若未就自身言論為謹慎發表,勢必將就該不當之言論負刑事及民事上之責,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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