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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及當事人應善用專家證人

2010.10.01

152 期

智慧財產法院及當事人應善用專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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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自設立、運作迄今已逾一段時日,其實務之運作自成一格,與美、日、德、英等主要國家之有關智慧財產案件之司法審理制度均有所不同。於運作一段時間後,各方亦有許多興革意見,為促使台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更趨完善,對於當事人之智慧財產權利更具保障。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包括(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亦即,智慧財產法院係有別於一般法院之制度,針對專利、商標、著作權、光碟、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植物品種、種苗或公平交易等事項,由專門之法官、專門之技術審查官組成專門之智慧財產法院系統及制度,於提高專利、商標、著作權、光碟、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植物品種、種苗或公平交易等事項之專業程度而設。

階段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運作,係依靠法官與技術審查官之互動而產生判決,鮮少看到有鑑定人、專家證人參與互動。雖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惟實務運作上,鮮少有鑑定人、專家證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庭上接受詢問意見,當事人間亦鮮少有請專家證人前往智慧財產法院接受詢問,其間之問題癥結係於何處,恐怕具有多重之因素。一方面應與台灣司法運作習慣之方式有關,一方面法官、律師、當事人間似有若無之默契亦有關。似乎大家都習慣於舊式之審判型態,由法官發問,當事人回答,法官判決之方式,而並不積極尋求突破,以理性、客觀之論爭,加以各方專家之意見之合理說明與理解,始作出裁判。由於智慧財產之司法案件,涉及專利、商標、著作權、光碟、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植物品種、種苗或公平交易等事項,其專業程度較高,實非一位法官、一位技術審查官、一位律師所能盡其專業。因此,智慧財產案件之司法審理,若能善用專家證人,不論是法官、技術審查官、律師或當事人,能對專家證人對於案件所產生之幫助具有正面積極之認同,使專家證人能於智慧財產案件司法審理時,扮演重要之角色,相信對於提高智慧財產案件司法審理之品質及專業度,具有重要之參考意義。

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即於特定知識領域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智識者且於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期日作為證人,由法官、技術審查官、律師、專利師、當事人等人,詢問有關特定知識領域之專業智識。智慧財產審理案件,尤其是專利、營業秘密、積體電路等等事項,所涉及之知識範圍,顯然極為廣泛。舉凡物理學、力學、化學、商業模組、機械學、電子學、天文學等等,凡人類於生活中所遇之專門智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均有可能會出現。因此,不論是從知識面或從客觀面而言,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應時時慮及專家證人之重要性,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或律師、專利師等人,亦應時時慮及專家證人之重要性。本文認為專家證人於智慧財產司法案件審理所扮演之重要角色有如下數端:

(一)不同之知識領域具有不同之習得歷程,有助於案件之釐清:

專利、營業秘密、積體電路等等事項,所涉及之物理學、力學、化學、商業模組、機械學、電子學、天文學等知識領域,極為不同。不同之知識領域具有不同之習得歷程。而智慧財產法院之職責係究明智慧財產之權利存否,對於知識之來源及經驗,顯然必須藉由專家證人,對於其專門具備之特定知識,如物理學或電子學等特定知識,發表其證人之觀點,供法庭上之參與人員,法官、技術審理官、律師、專利師、當事人等之論辯,而產生更貼近於該特定領域知識之高度。且有關專利權之習知技術,似亦應由專家證人之習得經驗中,加以衡量以求更貼近於該特定知識之習知技術。

(二)不同之專家證人具有不同之切入觀點,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綜使是同一特定知識領域,不同之習得過程與經驗亦有可能造就出不同之專家證人,其所持之觀點可能相同,亦有可能不同。故不同之專家證人可以產生不同之切入觀點,不同之專家證人亦有可能提出不同之證據支持自身之論點或否定他人之論點,能使該特定知識領域之知識能有更廣泛之討論,一方面有助於該特定領域知識之認知與深入了解,一方面亦較有可能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存否有更深切之體察,不致於流於表面及空泛。

(三)多數之專家證人能對案件具有多角度之觀察,有助於專業程度之提昇:

傳統之訴訟審理活動,係經由法官之獨自詢問,當事人之回答而形成心證。智慧財產案件之型態,此種傳統之型態顯然無法滿足各特定領域之專門知識與技能。傳統之證人型態,係「事實」之證人,證人之功能係就「事實」事項為證明,就所看、所聽之事項為證明。然而、專家證人之功能顯然較此為高。專家證人應就其特定知識領域之知識及經驗,於法庭中提供予所有人論爭,其所產生之高度討論之結果,係對該特定領域知識產生高度之理解與認知。而多數之專家證人,例如一方當事人具有三位或三組專家證人,則雙方當事人即有可能具有六位或六組專家證人,多數之專家證人可能提出多數之證據藉以尋求更近於判斷之依據,亦有可能提出多數之證據藉以否定他造或其他專家證人之觀點。則論辯之結果,對於該特定知識領域將產生多角度之分析與觀點切入探討,專業程度勢必提昇,有助於理性判斷該特定知識之權利狀態,先前技術之有無,發明技術之高度等等。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司法審理,法庭的活動應更為活絡,不應侷限於傳統法庭活動之窠臼。不論是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或律師、專利師,或法官、技術審查官,應時時提醒自己,是否應傳訊專家證人協助案件之理性分析。技術審查官更應以謙虛之心情,廣納多方多位專家證人之意見提供,並供論辯驗證。如此一來,智慧財產案件之司法審理,其法庭活動將會是一場知識之響宴,眾多當事人、眾多專家證人,提出不同觀點,分析、論辯、驗證、探討……對於提昇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品質,俾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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