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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商標法規定?

2010.02.01

148 期

『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商標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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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家豪

壹、前言

坊間購買外國商品有俗稱『公司貨』及『水貨』可為選擇,『公司貨』為本國合法授權代理商進口販賣,『水貨』為業者從國外購買後,經由合法進口方式進口至我國,惟其業者並未與國外原廠業者有授權販賣之關係,而『水貨』一般而言售價較『公司貨』售價低,是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消費者為購買行為時的選擇,而於我國市場上販賣『水貨』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以下分為討論之:

貳、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介紹:

一、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意義:

平行輸入(parallel importation)於國內學者解釋為:『係指第三人未得內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自外國輸入之行為。而其所輸入之真品,在內國市場上銷售,與內國商標權人或獨家經銷商之正常輸入行為併行,且在內國市場上競銷。』【註一】而商品上之商標乃為於外國生產製造時適法貼附,相較於仿品乃仿冒人未經授權情形下擅自貼附之情形不同,並不生該平行輸入商品上之商標有侵害內國商標權人之問題。惟對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行為,實難謂無違反侵害內國商標權之虞,是就對於此輸入商品學者稱之為『灰色商品』(grey goods),而其所販售之市場,因與代理商輸入之商品混雜,學者稱之為『灰色市場』(grey market)。

二、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於我國學說上之討論:

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商標法之問題,學者間有持肯定及否定兩說【註二】,以下為介紹:
(一)肯定說:其主要依商標法第一條揭諸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是基於貿易自由及防止市場遭獨家代理經銷商壟斷,促進商品價格正常化及使消費者有更多購買商品選擇之權利。
(二)否定說:其主要依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及獨立原則,及若同意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後,將有使真正售授權代理業者商標信譽有可能遭減損之問題,及他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業者掠奪真正授權代理業者宣傳廣告、商譽等『撘便車』(Free ride)之行為。

三、實務上對於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見解:

目前於我國商標法上未明文規範真正商品平行輸入,而實務判決中予以補充,又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在兼顧代理商及市場競爭之利益情形下,於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前提有條件的承認真正商品平行輸入,而就商標法部分以下列舉幾則近期實務判決說明:
(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再按所謂耗盡原則,又稱第一次銷售理論,係指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適法附貼商標而販賣流通時,商標權即因此耗盡(exhausted), 耗盡原則又有限於國內市場或國際市場皆有適用,而區分為國內耗盡理論與國際耗盡理論,我國商標法就此雖無明文,然參諸實務運作,多數均傾向真品平行輸入並未侵害商標權,而採國際耗盡理論之見解。
(二)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
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四)小結:
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採取的是商標法中之『權利耗盡理論』,並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國際市場,主張有分為『國內耗盡理論』與『國際耗盡理論』,於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乃依『國際耗盡理論』而有適法使用之權源,有論者認『權利耗盡理論』應僅止於解釋垂直銷售過程中,商標權已耗盡,有如默示授權使用其商標之合意存在,並不包括平行輸入至與註冊商標有所牴觸之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兩則基礎上採取相同見解,兩者均以公平交易法上之目的,即防止市場獨占、壟斷及自由競爭市場,在參酌商標法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可認已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認其使用僅為單純商品說明,但若但若其乃基於惡意,即攀附、撘便車及造成混淆誤認之使用態樣時,構成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應認其已違反商標法之相關規定無疑。

參、『真正商品平行輸入』於現行我國法上展望:

查『真正商品平行輸入』合法之主要理由應在於公平交易法上防止市場獨占、壟斷及自由競爭市場目的之維持,是可知我國目前實務上僅以判例判決方式來補充『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法源基礎,惟其中均缺乏商標法上具體明確之法源依據,且僅能以較抽象的商標法基本理論推導出保護『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原因目的,若能於商標法中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情形中予以增訂,不但可擺脫一直以來試圖於商標法中找尋法源之困境,似乎更可提供更為明確具體的法源基礎。
 

附註:

【註一】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修訂三版第104頁。
【註二】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修訂三版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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