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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可樂果x台灣啤酒聯名夏日限定口味」、「拉亞漢堡x森永牛奶糖聯名套餐」、「盛香珍x迪士尼巴黎奧運限定包裝」、「JINS x卡娜赫拉聯名眼鏡」……無論老牌或新創、超商或電商,品牌聯名(Co-Branding)已是現代行銷策略的熱門趨勢,品牌間的合作不僅能給消費者全新體驗,更為雙方帶來更多的商業機會。
在跨領域合作的同時,許多業者也意識到維護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並積極進行商標布局,在以往未曾觸及的商品及服務類別中取得商標保護。然而,從商標維權的角度來看,使用在聯名商品的商標,真的可以有效維權嗎?
2、 商標維權使用之概念
我國商標註冊雖然不以商標有使用為要件,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商標若有「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等情形,商標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其註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同時避免未使用的商標空占註冊以致影響公益,乃因商標最重要的價值在於「與商品或服務的連結性」,即消費者可以透過這個商標來辨別商品及服務的產製者,而強化此一連結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商標必須有正確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在市場中發揮商標的功能,藉此達到維護商標權的效果,也就是商標的維權使用。因此,業者若有跨界聯名的計畫,並事先將商標註冊在指定商品或服務,最遲應在商標註冊滿三年以前即開始使用商標,才能避免商標權遭廢止的風險。
如何才是正確的使用商標?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公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明訂正確使用商標的方法供權利人參考。本文將透過品牌聯名案例,探討實務上對商標使用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與國內外品牌合作或異業結盟時,如何確保商標標示具有同一性、使用在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足使人認識為商標,以避免因錯誤使用而喪失商標權保護。
3、 「USA PRO」商標運動用品案[註1]
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純文字「USA PRO」,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腰帶」等商品,遭他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檢送其中一項使用證據是邀請英國女團「Little Mix」聯名代言「USA PRO」的運動鞋等商品之官網,商標權人為讓雙方的商標能和諧呈現在商品外觀、廣告上,實際使用時對系爭商標文字做了字體設計(如下方表格)。此一使用方式僅英文字母大小寫或外觀設計略有不同,並未改變系爭商標「USAPRO」之主要識別特徵,因此在原處分及判決中為智慧局及法院肯認與系爭商標圖樣具同一性,惟原處分認為商標權人為外國公司、該聯名合作之商品官網全部使用外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前述商品有在我國行銷使用之事實。
經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將前揭官網資料與我國消費者曾於同一網站向商標權人訂購「運動胸罩、T恤」之訂單資料相互勾稽後,認我國消費者在該官網選購聯名之「運動鞋」商品之可能性極高,故肯認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在「衣服,靴鞋」商品,惟前述商品與「冠帽;腰帶」商品非屬同性質,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不認為有使用。
「可樂果x台灣啤酒聯名夏日限定口味」、「拉亞漢堡x森永牛奶糖聯名套餐」、「盛香珍x迪士尼巴黎奧運限定包裝」、「JINS x卡娜赫拉聯名眼鏡」……無論老牌或新創、超商或電商,品牌聯名(Co-Branding)已是現代行銷策略的熱門趨勢,品牌間的合作不僅能給消費者全新體驗,更為雙方帶來更多的商業機會。
在跨領域合作的同時,許多業者也意識到維護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並積極進行商標布局,在以往未曾觸及的商品及服務類別中取得商標保護。然而,從商標維權的角度來看,使用在聯名商品的商標,真的可以有效維權嗎?
2、 商標維權使用之概念
我國商標註冊雖然不以商標有使用為要件,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商標若有「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等情形,商標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其註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同時避免未使用的商標空占註冊以致影響公益,乃因商標最重要的價值在於「與商品或服務的連結性」,即消費者可以透過這個商標來辨別商品及服務的產製者,而強化此一連結性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商標必須有正確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在市場中發揮商標的功能,藉此達到維護商標權的效果,也就是商標的維權使用。因此,業者若有跨界聯名的計畫,並事先將商標註冊在指定商品或服務,最遲應在商標註冊滿三年以前即開始使用商標,才能避免商標權遭廢止的風險。
如何才是正確的使用商標?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公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明訂正確使用商標的方法供權利人參考。本文將透過品牌聯名案例,探討實務上對商標使用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與國內外品牌合作或異業結盟時,如何確保商標標示具有同一性、使用在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足使人認識為商標,以避免因錯誤使用而喪失商標權保護。
3、 「USA PRO」商標運動用品案[註1]
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純文字「USA PRO」,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腰帶」等商品,遭他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檢送其中一項使用證據是邀請英國女團「Little Mix」聯名代言「USA PRO」的運動鞋等商品之官網,商標權人為讓雙方的商標能和諧呈現在商品外觀、廣告上,實際使用時對系爭商標文字做了字體設計(如下方表格)。此一使用方式僅英文字母大小寫或外觀設計略有不同,並未改變系爭商標「USAPRO」之主要識別特徵,因此在原處分及判決中為智慧局及法院肯認與系爭商標圖樣具同一性,惟原處分認為商標權人為外國公司、該聯名合作之商品官網全部使用外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前述商品有在我國行銷使用之事實。
經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將前揭官網資料與我國消費者曾於同一網站向商標權人訂購「運動胸罩、T恤」之訂單資料相互勾稽後,認我國消費者在該官網選購聯名之「運動鞋」商品之可能性極高,故肯認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在「衣服,靴鞋」商品,惟前述商品與「冠帽;腰帶」商品非屬同性質,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不認為有使用。
評析:
在品牌聯名的商品廣告中,經常有多個商標並列呈現的情形,例如本案中商標權人與女團聯名,將系爭「USA PRO」商標與該女團的商標「Little Mix」以相同大小並排,中間以字體較小的「by」區隔,使消費者可清楚理解該商品係由兩家不同業者合作推出,此種複數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實務見解,是商場中常見的態樣,只要不改變原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即具有同一性),應可認為是商標的使用[註2]。
而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例如在本案中,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文字本身的涵義、讀音即為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若在實際使用時僅變更文字的字體、顏色、書寫排列方式等,不影響消費者辨識商標文字及讀音,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如果在圖形商標或彩色商標的情形,該圖形或顏色設計亦為商標的識別特徵之一,若實際使用僅以純文字呈現,則不具同一性,不認為是系爭商標的使用[註3]。
又我國商標註冊係採屬地原則,商標權人應在我國境內使用商標,或有部分交易行為在我國完成。若是網路上的使用,可以用網址為參考,例如網址結尾為「.tw」,原則上可以認為使用人係以我國消費者作為行銷對象。在本案中,商標權人與英國女團聯名的商品官網網址為「.uk」係位於英國,且網頁內容均為英文,因此商標權人需要進一步提供我國消費者實際購買之訂單資料,加以佐證系爭商標確有向我國消費者銷售商品之事實。
至於商標是否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之認定,應限於「性質相當」或「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此一合理範圍內,方屬於有使用。其判斷標準應就商品或服務得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方面,一般公眾是否會認為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二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註4],又實務上未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商標權人只要有實際使用在部分具體商品,與該商品之性質、用途、功能相同的指定商品,亦可認為有使用[註5]。本案中,系爭商標實係使用於「運動胸罩、T恤、運動鞋」等商品,與指定之「衣服,靴鞋」商品性質相同,但與「冠帽;腰帶」商品或因商品類型、穿戴方式、功能與衣服、靴鞋差異較大,因此在此2指定商品上,因商標權人未提出直接的使用證據,法院及智慧局均不認為有使用商標,亦不因已有使用在「衣服,靴鞋」商品,即認為「衣服,靴鞋」商品亦有使用。
4、 「泰山」商標與其他食品同業聯名案 [註6]
本案商標權人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泰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清茶、…、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代用咖啡、…、粉圓、芋圓、蕃薯圓、西谷米」等多件商品,其中「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代用咖啡、……、芋圓、蕃薯圓、西谷米」共計197項部分商品,遭他人以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檢送「泰山 feat. Cama café 檸檬肯亞∕蜂蜜拿鐵」、「泰山×小美冰鎮酷涼檸九冰」、「泰山八寶粥」、「泰山十穀寶」、「泰山珍穀益南瓜藜麥粥/雪蓮子燕麥粥」、「泰山大吸館 寒天冬瓜檸檬 QQ」、「泰山茶攤一條街 百香搖果樂∕桃子珍波綠∕復刻雙Q紅茶」等商品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真實使用於上開部分商品,不構成廢止事由。
智慧局認為系爭商標與「小美冰淇淋」聯名之「冰鎮酷涼檸九冰」冰棒商品,與指定之「冰、食用冰、雪糕、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冰沙、冰品」商品具上、下位商品,或商品性質相當;商標權人與手搖杯連鎖業者聯名之「茶攤一條街」系列之「檸檬小紫蘇」、「百香搖果樂」、「韓風起司草莓奶茶」、「桃子珍波綠」、「復刻雙Q紅茶」等植物茶/奶茶飲料等商品,於商品外包裝標示有紅色橫書中文「泰山」2字商標,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實際於「紅茶」等植物性茶/奶茶商品。
惟智慧局認為商標權人與連鎖咖啡店Cama café聯名之「檸檬肯亞∕蜂蜜拿鐵」屬於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加奶巧克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商品之原料、成分不同,性質不相當;「泰山八寶粥」、「泰山十穀寶」、「泰山珍穀益南瓜藜麥粥/雪蓮子燕麥粥」與指定之「甜點、穀製零食、麥片、燕麥片、燕麥食品、穀調製品」商品之性質、產製者、加工過程、商品組群有差異,不具有上、下位關係,因此智慧局不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在前揭部分商品。
評析:
智慧局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有些商品名稱是抽象的上位概念,例如:化妝品,有些則為具體的下位商品,例如:粉餅,實務認為若商標使用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應可認定已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例如: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品」商品,實際使用於「眼影」商品,得認為該商標有使用在上位之「化妝品」商品;但若商標指定使用在「超級市場服務」,實際上僅從事「菸酒特定商品零售」,未涉獵「超級市場」服務中的家庭日常用品、食品、生鮮零售批發等,則不認為該商標有使用在上位之「超級市場」服務[註7]。
本案中,商標權人稱有與其他食品業者聯名推出「八寶粥」,其商品成分包含穀物,且性質上為「中式甜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甜點、穀製零食、麥片、燕麥片、燕麥食品」等商品具上下位關係,惟智慧局認為「八寶粥」是經過烹煮的罐裝速食粥,屬於第301501小類組群之速食粥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穀製零食、麥片、燕麥片」等商品係由單純未加工或碾碎之燕麥片為主要成分製成可沖泡之食品原料,屬301202或300602小類組群;系爭商標指定之「甜點」商品則屬第300601、300602小類組群,下位商品應為「糖果、餅乾、蛋糕」等範疇,因此「八寶粥」商品與「穀製零食、甜點」等商品性質不同,不能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前者之證據來主張後者商品亦有使用。智慧局此一判斷方式係綜合考量商標權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組群代碼,重新審視各類商品或服務的定義及具體內涵,從商標權人的角度來說,商標權人在申請商標前,應查閱智慧局當年度最新公布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正確認識各類商品及服務的分類標準,而不能僅透過字面意思解讀商品定義,並執為系爭商標有使用在指定商品之證據。
5、 「星宇」商標與宗教活動聯名案 [註8]
商標權人「星宇航空」將系爭「星宇」商標指定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服務,遭他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檢送與「台北霞海城隍廟」合作促銷之服務資訊,邀請「月下老人」為搭機旅客祈福[註9],惟智慧局認為上述活動內容係以祈福儀式來達到刺激消費者購買機票之目的,系爭商標係使用於「旅客運送」服務;又商標權人檢附贊助「鯤鯓王平安鹽祭」民俗活動之資料[註10],惟智慧局認為該活動中標示系爭商標之看板係用於表示贊助企業之名稱,均非系爭商標作為「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等服務來源之標識。
評析:
商標使用之要件,必須以行銷為目的,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明文)。本案中,商標權人與城隍廟合作之祈福活動,係指消費者在搭機時,同時可享受到知名廟宇神祇的祈福儀式服務,本質為航空運輸服務之促銷手段,參與此活動的消費者,仍可以清楚認識「霞海城隍廟」才是宗教活動的服務來源,至於「星宇」商標係「航空運輸」服務的提供者。尤其觀相關活動的新聞照片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態樣多會結合服務說明性文字,即「星宇『航空』」,此一使用方式,恐更加深系爭商標與航空運輸服務的連結,使得消費者更難以將系爭「星宇」商標與其他產業產生聯想,充其量僅予人異業結合促銷之觀感。
再者,就贊助民俗活動之部分,係用於告知消費者本活動贊助商為某一企業,性質上屬於「營業主體名稱」之使用,而非「商標」之使用;二者雖同具識別來源功能,但對於消費者而言,一為識別營業主體之表示,一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二者識別功能及目的有所不同,不宜混同[註11]。本案中,系爭商標標示於鯤鯓王平安鹽祭活動看板上,僅係表彰贊助企業身分,不僅非屬宗教服務之商標使用,更可能被認定僅是作為營業主體名稱使用,而不具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功能。
此外,從個別商標在市場中的使用情形觀之,系爭「星宇」商標在航空運輸領域具相當知名度,而合作之宗教組織在其領域亦廣為人知,在此一前提下,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商標確有跨領域使用、多角化經營宗教服務之事實,消費者更難以將系爭商標與宗教服務產生直接聯結,即便有跨界合作,消費者仍然能清楚區辨係分屬不同服務之提供者,而不會產生系爭「星宇」商標有使用在「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服務的結論。
6、 「APPLE203」商標早餐店與民宿業者合作 [註12]
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臨時住宿租賃」等服務,遭他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檢送與民宿業者聯盟合作之服務資訊,惟經智慧局檢視商標權人之公司介紹、店面照片、民宿業者之網頁內容後,認商標權人僅是與民宿配合提供早午餐,為不同服務業者間的異業合作,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在住宿服務之證據。
評析:
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三年未使用之規定,旨在促使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且必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而行政分類之「類似」商品及服務係在界定商標權之權利保護範圍,使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以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在市場上造成混淆。
反觀商品或服務「同性質」之判斷,係為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與前者之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性質」時,固可參考智慧局「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4碼、6碼組群分類,惟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若性質不同,仍得認未使用而廢止該商品服務之註冊,並非絕對受該行政分類之限制,也不宜直接援引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註13][註14]。
本案中,商標權人雖在民宿場所使用系爭商標,然實際上僅從事餐飲服務之提供,與系爭商標指定之住宿服務尚屬有別,雖然「餐廳」服務與「旅館」服務皆屬於智慧局公布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3類服務,其6碼組群分別為430201與430202,在行政分類上屬於「類似」之服務,惟智慧局就二者服務之功能、服務型態、提供者及商標權人檢送之事證客觀考量後,並不認為「餐廳」與「旅館」為同性質之服務,因此系爭早午餐店商標與民宿業者異業結合之使用方式,在實際行銷時,仍予消費者餐飲服務之印象,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臨時住宿租賃」等服務之事實。
7、 結語
品牌聯名為不同產業帶來客源,也為商標維權帶來新的挑戰,從商標法的角度來看,聯名合作並不必然等同於有效的商標使用,綜觀前述案例,可歸納出幾個重要原則:商標的使用必須符合同一性原則,在聯名活動中若有改變商標的色彩或字體,應注意是否改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其次,商標需在我國境內使用,若是與國外品牌聯名合作,則要能證明確實有在台灣市場進行商業活動;再者,商標需要使用在原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即便是聯名推出的新產品,仍需審慎檢視其是否與原始註冊的商品類別具有上下位或同性質關係,此一「同性質」的概念,與商標註冊時的行政分類並不全然相同;尤其,商標使用必須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若異業聯名僅是作為促銷手段,或僅是以贊助者身分出現,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則不能認定為有效的商標使用,特別是有些商標跨領域使用時,仍與商標權人的主要產業具有強烈連結,消費者更難以將該商標作為跨領域商品或服務的標識。
因此,建議企業在進行品牌聯名時,除了評估商標註冊之必要性外,在進行商業活動的過程中,也應確認商標的使用態樣是否符合商標法規範,並保存至少3年內的商標使用證據,以確保商標維權的有效性;長期而言,商標權人應建立商標管理制度,包含商標的註冊、使用、延展、監控及維權策略,即便商標因未能確實使用而遭廢止註冊,仍有其他取得保護、避免遭侵害的方式。
品牌聯名雖常為期間限定的促銷活動,但其衍生的商標法律議題,凸顯了正確、合法的商標使用方式,對於企業進行長期商標布局的重要性。
註釋
[1] 中台廢字第L01100020號審定書、經訴字第11217301500號訴願決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中台廢字第L01130368號審定書
[2]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
[3]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1
[4]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5] 司法院101年專利、商標新法、商標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
[6] 中台廢字第L01110068號審定書
[7]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63號行政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
[8] 中台廢字第L01100505號審定書
[9] 星宇航空媒體中心,星宇航空七夕雙機首班JX8025啟程 月老親臨祝福佳偶 情人雅座打造空中兩人世界
(網址:https://www.starlux-airlines.com/zh-TW/about-us/media-center/news/2020/news-20200822),2020年8月22日
[10] 平安鹽祭 祈福科儀(網址:https://www.tnshio.com/DOC_161.htm),2020年12月16日
[11]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9、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1.1
[12] 中台廢字第L01090095號審定書
[13]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
決、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
[14] 劉真伶,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範圍認定實務,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64期,109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