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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雪貞
大陸商標法於1982年制定後,歷經1993年和2001年二次修正,迄今已逾十多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現行的商標法有些規定已難以適應現實環境的變化,大陸國家工商總局早於2003年即著手修改商標法,而歷經10年的研議,終於今年8月30日經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並通過,將於2014年5月1日實施。茲將此次修法的主要內容,重點介紹如下:
一、方便申請人註冊商標:
1. 增加聲音可以做為商標申請註冊
修正後的商標法,刪除原商標法中應具「可視性標誌」的要求,除原有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等要素的組合,可以做為商標申請註冊外,對於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的聲音,明列可以做為商標申請註冊;惟單一顏色、氣味等是否可申請商標註冊,則未見明文規定。
2. 增加「一標多類」及開放商標註冊電子申請等的新方式
依據新法第2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別的商品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即新法實施後,在大陸即可以跨類的方式申請商標註冊,簡化了註冊申請手續,有利於降低申請人的管理成本。
同法條亦規定,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亦即明文規定接受以電子式的申請方式。
3. 新增審查意見制度
新法規定,在審查過程中,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修正。此規定應和台灣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程序相同,予申請人於申請階段有表達意見或修正爭取的機會。
4. 新增審查與審理工作的法定時限
新商標法對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審查時間,做了明確的規定,如下:
案件類型 | 審查機關 | 審理時限 | 經批准可延長 |
商標申請 | 商標局 | 9個月 | 無 |
駁回復審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9個月 | 3個月 |
異議 | 商標局 | 12個月 | 6個月 |
異議復審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12個月 | 6個月 |
無效宣告(基於絕對理由)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9個月 | 3個月 |
無效宣告(基於相對理由)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12個月 | 6個月 |
商標局宣告無效復審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9個月 | 3個月 |
撤銷註冊商標 | 商標局 | 9個月 | 3個月 |
撤銷復審 | 商標評審委員會 | 9個月 | 3個月 |
對於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審查和審理時間加以規範,將加速商標的審查,改善目前審查時間過長,造成權利不確定和權屬不清的情形
5. 異議及其救濟程序的修改
大陸現行商標法規定,任何人皆可以對他人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以任何理由對之提出異議; 惟修法後限制了異議人的資格和異議理由,僅有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才能以相對理由(如:馳名商標、代理人搶註、地理標誌、在先商標權以及其他在先權利)在商標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對於商標違反絕對理由者,新法仍允許任何人可對之提出異議。
新法對於異議案救濟程序的規定,亦有所修改。現行商標法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商標局所做的異議裁定不服,均有權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於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成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修法後,異議案若商標局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被異議商標將立即獲准註冊,異議人對此裁定不能提出復審申請,只能在該商標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另案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的申請。但,商標局若為異議成立的裁定,被異議人(商標申請人)則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如對於異議復審的裁定仍不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救濟程序與現行法規定相同。
6. 商標續展申請期限延長
現行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
新法則規定,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即新法將可辦理續展的時間從原來期滿前六個月提早到期滿前十二個月內。
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1.明確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原則
新法第14條明文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
在商標註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做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做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做出認定。
亦即, 新商標法遵循了“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的原則,明確規定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商標法有關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只有當事人在商標案件中(如:商標註冊申請程序、商標侵權行政查處程序、商標爭議程序、商標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等)提出保護其馳名商標的申請後,才可以適用相應的規定;同時也規定,認定結果僅對該案件有效。
2. 馳名商標不得用於廣告宣傳
新法明定,生產、經營者不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馳名商標」本質是對商標的一種保護,並不是商品品質和品牌的保証。但在現實中,不少企業將獲得「馳名商標」作為提高產品知名度和競爭力的捷徑,甚至利用廣告宣傳誤導消費者。新商標法釐清了馳名商標的屬性,對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管理加以明文規定,以藉此促使馳名商標的法律需求回歸正軌。
3. 明確禁止商標搶註行為
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雖有禁止搶註他人商標的規定,惟因此條款規定搶註適用的對象只限於代理人、代表人,並無法有效制止搶註的行為。修法後,於第十五條增加一款規定,即:就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將搶註的對象擴大至有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者,藉以遏止惡意的搶註行為。
4. 增加對商標代理機構的規範
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並對於所代理的業務負有保密的義務。商標代理機構不得代理具有搶註情形的商標申請註冊,且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三、進一步加強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1. 於商標侵權的認定中增加混淆的規定
現行商標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新法將此條款修改並移列為第57條第一、二款:
a.「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b.「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依新法的規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與商標專屬使用權範圍相同,法律上直接推定有侵害商標權;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構成侵權時,則必須考慮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亦即商標權之侵害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外,最終是考量行為人使用商標的行為有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修正之規定與台灣現行商標法的規定相雷同。
2. 商標與企業名稱衝突的解決
新法第58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現行法對於商標與企業名稱的衝突並沒有規定,惟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 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依此條款規定只有馳名商標所有人才有權向企業名稱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他人以其馳名商標登記的企業名稱,修法後,則將他人搶註為企業名稱的商標擴大為註冊商標和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並明文規定此衝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以解決目前市場上存在大量的搶註不正當競爭行為。
3. 新增商標合理使用與善意先使用的規定
新法第59條乃新增的規定,其第1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此規定乃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的情形,惟此規定並不像台灣商標法第36條對於商標合理的使用,有較明確定義和限制,其在適用上恐易生爭議。
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使用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依此條款規定,若欲主張先使用而排除他人商標專用權的限制,除了要有先使用的事實外,尚須該商標要達一定影響的程度,而何謂「一定影響」?在適用上恐認定、解釋的空間就很大了。
4. 提高商標侵權行為罰款的數額
新法實施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商標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如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較之現行的罰款數額,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明顯提高。且對於五年內實施二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亦規定將從重處罰。
而對於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証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5. 賠償數額的計算及惡意的加重懲罰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依據現行法,商標權利人可在實際所受損失和侵權人實際所獲利益二者之間擇一計算,而新法的計算方式,除現行法的二種計算方式外,增列一種: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依新法規定,商標使用許可費亦可成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新法對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亦規定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而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金額由現行的50萬增加到300萬,希能產生嚇阻的作用。
6. 被侵權者未使用商標無法獲得賠償
商標專用權人如不能証明侵權行為前三年內有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証明因侵權行為而所受損失,法院將不會判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仍會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
陸自2001年商標法修正迄今十年多年,此十多年來大陸商標註冊申請量激增,至今年上半年已達1221萬件,現行商標法已無法因應環境變遷的需要,此次修法雖針對商標註冊程序繁瑣,確權時間過長;馳名商標實踐中出現的偏差行為;無法有效遏止惡意搶註;與商標有關的不公平競爭;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的加強等方面予以修法明文規定;惟是否可以達到預期的目標仍有賴實際實踐的檢驗。而有關困擾申請人復審期限只有15天,期限太短,過於緊迫的問題和商標近似是否可以取得註冊同意書的方式獲得註冊,均未見明文修改,而異議制度的改變、禁止馳名商標做為宣傳廣告、侵權行為的認定和罰責等修法後實務的改變,申請人皆應加以留意關注,以確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