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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大陸商標法修正草案─關於商標申請及行政程序中之爭議處理

2013.05.01

189 期

淺談大陸商標法修正草案─關於商標申請及行政程序中之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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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平


壹、前言

中國大陸現行商標法施行於1983年3月1日,並曾在1993年、2001年兩度進行修正,而現行商標法實施以來,對於保護商標專用權及大陸社會經濟之推動發揮重要作用。關於本次商標法修正,修法機關有鑒於截至2012年上半年,大陸商標累計申請量及註冊量分別為1054萬件及717萬件,有效註冊商標已達609萬件,位居世界第一位。然隨著大陸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發展,商標在經濟生活中之作用越來越大,現行商標法部分內容已難以適應實踐之需要,主要係商標註冊程序繁瑣,商標權確定時間過長,商標異議案件經商標局審理裁定須花費約20個月之時間;又惡意註冊現象亦為常見,使商標領域之不正競爭情況嚴重;且商標侵權尚未得到有效遏止,註冊商標專用權保護即有待加強。是為充分發揮商標制度作用,即對現行商標法進行修改(註一)。而本草案於2012年10月31日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2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尚待大陸全國人大通過後,即完成修正法定程序。本文將針對大陸商標法關於商標申請及行政程序中之爭議處理有關之重要條文內容修正為介紹。

貳、修正重點

一、擴大商標註冊客體之保護範圍

現行商標法第8條規定可受商標法保護之客體為「可視性」之標誌,包含: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即立體標誌)、顏色組合及上述要素之組合。而修正草案除將「可視性」之要件刪除,並增列聲音作為可申請商標註冊之客體外,亦將現行商標法中對於商標可註冊之客體採取列舉規定之方式,修正為例示規定之模式,即:除草案條文中所明示之客體外,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標誌類型,亦可申請註冊,藉此擴大商標註冊客體之範圍,以符合現今國際社會中多種型態之標誌可作為商標註冊之趨勢。此外,關於顏色商標之註冊,草案在第8條第2款另增訂單一顏色商標如透過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經廣泛使用之單一顏色商標亦可獲得保護,讓商標之保護能更為周全。

二、增加禁止惡意註冊之態樣

現行商標法第15條關於惡意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之規定僅限於未經授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之情形,草案為加強維護商標創用人之權益,特新增第2款之規定,對於「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將搶註人與被搶註人之關係擴張至有合同、業務往來關係,以及因其他關係而明知他人商標進而搶註之情況,使大陸商標法能與巴黎公約第6條之7之規定相一致,以遏止惡意搶註之情形。

三、新增一案多類之申請模式

現行商標法第20條規定,一件商標申請案僅能申請一個類別,如申請人欲將一商標申請註冊於多類別時,則須對每一類別分別提出申請。修正草案第22條則加入一案多類之規定,使商標註冊申請人可透過一份申請書同時對多個類別之商品/服務申請註冊同一商,使申請程序更為簡便。

四、審查過程增加審查意見書制度

現今商標申請註冊時如具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商標局會逕為駁回之處分,申請人並無法向商標局提出陳述意見或為修正,而修正草案對此在第29條增訂審查意見書制度,即在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有說明或修正之必要時,可發給申請人審查意見書,申請人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得提出說明或修正,以提供申請人陳述意見或為修正之機會,減少申請人就同一商標反覆提出申請之情況。

五、修改異議制度

修正草案第33條前段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為減少他人濫用異議之程序而延宕申請人合法商標之註冊,修正草案特別限定提出異議之主體及理由,將可提出異議之主體由任何人更改為認為此一商標註冊申請侵犯其已存在權利之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方能提出異議,並且將商標異議時可引據之法條限定為商標法規定可能損害此一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存在之在先權利者,即可適用之法條包含:
(一)修正草案第13條所規定之複製、摹仿或翻譯他人著名商標,易使消費者混淆者。
(二)修正草案第15條惡意搶註之情形。
(三)第16條第1款非來自該產區卻以該產區之地理標誌申請註冊者。
(四)第30、31條商標圖樣與他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已註冊或已經初步審定之商標近似者。
(五)第32條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而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響力之商標。
而現行商標法可據以異議之事由中,如:1.被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2.被異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10條所列不得註冊之標識者;3.被異議商標為商品通用名稱、圖型、型號者;4.被異議商標僅為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者;以及5.被異議商標僅由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具有功能性之商品形狀者,因該等事由與侵害他人已存在之在先權利無關,為減少商標異議事件之數量,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之等事由在修正草案中,均非屬可提出異議之條款。
至於有關異議事件審理結果之救濟,修正草案對於決定結果為商標局對初步審定之商標作出准予註冊或不予註冊之決定(即異議不成立與成立),有不同之救濟模式。亦即:
(一)如商標局對於初步審定之商標作出不予註冊之決定(即異議成立時),被異議人如有不服,依修正草案第35條第3款之規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如經複審後獲得駁回之決定時,可自收到通知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與現行商標法第33條規定不同之處為,商標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異議結果不服可提出複審之法定期間為15日,修正草案則將法定期間延長為30日。
(二)如商標局對於初步審定之商標作出准予註冊之決定(即異議不成立時),異議人對該結果不服,依據修正草案第35條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須另依修正草案第44條之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商標註冊無效之爭議案,而與現行商標法第33條規定被異議人對於決定不服可提出複審之救濟方式有別。
由草案關於異議審理結果救濟之修正可知,其對商標註冊異議事件之程序進行簡化,並使被異議商標可提早獲准註冊公告,即異議人如對異議不成立之結果不服,現行商標法第33條之規定為異議人可提出複審,而被異議商標尚無法准予註冊公告;而修正草案則規定,異議不成立時,商標局即作出准予被異議商標註冊之決定,發給被異議人註冊證,並予以公告,異議人不服此一決定,僅得再提出宣告商標無效之程序。此乃依照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之現行工作規則,商標局對商標異議之裁定一般需要花費一年半之時間,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異議複審之終局裁定則需耗費兩年左右之時間。是惡意提出商標異議之異議人在對自己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前提下,透過不停提出異議及其救濟程序即可使被異議商標之合法註冊時間拖延約三年半之時間(註二)。因此修正草案省略以往異議人對於不服異議結果可提出複審之過程,以避免造成對於被異議商標因異議不成立,但異議人藉由提出復審及訴訟而延宕商標准予註冊時間之結果,加強申請人以合法商標申請註冊商標之保護。

六、註冊商標宣告無效

修正草案將原「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章名修改為「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並將原該章節中「撤銷該註冊商標」之用語修正為「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一詞。關於具體內容,修正草案第44條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41條第1款並未有所變動,而關於前段介紹中對已初步審定但不具識別性之商標無法提出異議之情況,商標局在發現有該等事由時,可依職權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若第三人欲依據該條款之規定提出干涉時,則可以此一條款在該商標獲准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商標無效。再者,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規定,即在現行商標法規定中,如欲依據現行商標法第28條對已註冊商標提出撤銷案,須依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但於修正草案中,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欲以申請註冊商標與他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已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為理由,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時,即可依草案之第44條第2款請求之。

而註冊商標無效宣告之救濟,修正草案對於商標局依職權做作出宣告無效之決定,新增商標權人得對於該商標無效之決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得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於對該複審決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而對於修正草案第44條第1款後段及同條第2款前段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出之維持註冊商標或宣告註冊商標無效之裁定不服時,則可自收到通知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商標使用之的管理

現行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使用如有:1.商標權人自行改變註冊商標;2.商標權人自行改變註冊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地址或其他註冊事項;3.商標權人自行轉讓註冊商標;或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之情形,由商標局責令期限改正或撤銷其註冊商標。然如此立法確有其邏輯上之謬誤,亦即,在商標權人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其他註冊事項之情形,商標局確實可令商標權人於期限內改正,但在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之情況,商標權人既然無使用註冊商標之主觀意圖,則商標局應無要求商標權人繼續使用註冊商標之必要。因此修正草案第48條將該等情況加以分類,而為不同之規定。其中商標註冊人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或其他註冊事項之情況,商標局可責令期限改正,期滿不改正,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若屬三年停止使用或修正草案新增之註冊商標成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者,依修正草案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任何單位及個人可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至於現行商標法第44條第3項「自行轉讓註冊商標」之情況,則從本條款中刪除,而按修正草案第42條之規定轉讓註冊商標應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又受讓人須至轉讓商標核准且予以公告日起始享有商標專用權等規定觀之,未來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後,自行轉讓註冊商標而受讓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情況,可能被解釋為因受讓人無商標專用權,是其使用商標之行為非屬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依修正草案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

參、結語

本次大陸商標法修正草案關於商標註冊及行政爭議事件之處理主要以增加可註冊之商標客體、解決商標爭議案件數量過於龐大及審理耗費過長之時間等相關問題為主軸,並對於商標註冊程序中之修改及陳述意見等情況予以明文。由此次商標法修正草案中對於諸多現行之程序及規定均加以修正,未來在草案通過後,勢必造成商標實務之運作有重大改變,對於近年積極擴張事業版圖及致力於自創商標權利保護之台灣業者及商標權人而言,中國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修正相關議題,實值得我們不斷加以關注。

附註:

註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國人大訊息中心,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2-12/28/content_1749326.htm,最後瀏覽日期2013年3月30日。
註二:文學,惡意商標異議行為及其對策.國家工商局商標局,200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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