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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及案例簡介

2012.11.01

186 期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及案例簡介

「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簡稱「ICA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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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簡稱「ICANN」),為一非營利性國際組織,於1998年在美國商業部主導下成立,負責統籌管理全球網際網路位址分配、通用頂級網域名稱(Generic Top-LevelDomain, gTLD)及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Level Domain, ccTLD)系統之管理、以及根伺服器(root server)系統之管理,而「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簡稱「TWNIC」)是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於1999年12月29日共同捐助登記成立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組織,為目前國內唯一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之超然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註1),不僅負責管理「.tw」、「.台灣」及「.台湾」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同時參與國際網路事務,為國際間網際網路組織之對口單位。

由於國際間網域名稱之登記大部分採用「先申請先發給」(first come, first served,或譯為先申請先取得、先申請先使用)原則,受理註冊機構在受理網域名稱申請時,並不會就該網域名稱是否涉及使用他人之商標、商號、公司名稱作實質審查,只要是還未被註冊之名稱,任何人都能經由簡便之申請程序後取得註冊使用,而申請註冊之網域名稱如有相同者,以受理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之時間在先之申請人,優先取得註冊,此項申請原則使得網域名稱與實體世界中各項權利之保護難免產生衝突,以致網域名稱之爭議紛起。

在我國,網域名稱爭議之既有救濟途徑,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請求仲裁等,但上述救濟途徑可能無法即時快速解決爭議,TWNIC乃於2000年10月召集「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且於2001年3月8日通過「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爭議處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並委由中立爭議處理機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及「台北律師公會」處理「.tw」、「.台灣」及「.台湾」網域名稱爭議案件,此一爭議機制自2001年設立至今已處理百逾件之網域名稱爭議,其中因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件極少,顯見該機制已建立相當之可信賴性。

二、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網域名稱發生爭議時,申訴人得向爭議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或台北律師公會)擇一提出申訴,依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訴之要件如下: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在上述三個要件中,第一個要件所指之「商標、服務標章」並不以業經註冊者為限,又該要件之成立雖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但不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事業名稱等作機械性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而「混淆」則係指對於「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
在第二個要件所指之「權利」,是指在法律上所承認之權利,如商標權、姓名權、商號使用權等,而關於「正當利益」之認定,則可參酌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下列情形: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至於第三個要件所指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可參酌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下列情形再加以認定: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依照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具體認定時,只問註冊人是否符合各款情事,並不再細究區分各該情事是否涉及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又上述所列四款情事,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斥其他有證明力之相關情事,且不以全部情事具備為必要(註2)。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之申訴人,必須在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三個要件下,才得以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且此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再者,申訴人對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必須證明有其事實之存在。

三、網域名稱爭議程序

申訴人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必須符合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若有不合規定之情形,將被通知補正,且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訴書後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未於十日內繳交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訴。

爭議處理機構於收到費用三日內,將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中所規定之方式,寄送申訴書予該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申訴書送達日即爭議處理程序開始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應於程序開始日後二十工作日內,依相關規定提出答辯書,爭議處理機構於收到答辯書後,即寄送答辯書予申訴人,並於五日內選定專家小組,在專家小組完成選定後,就專家小組名單與預定做成決定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選定完成後之專家小組將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做成決定。在專家小組審理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上,以採取書面審理為原則,由專家小組依據申訴書與答辯書的內容,判斷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以及證據力如何,綜合做出決定。專家小組認為有必要時,才採取言詞審理等其他方式。

當事人之間如果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不過仍必須只限於國家代碼為「.tw」、「.台灣」及「.台湾」之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有決定是否合併處理之權限。

除有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將決定結果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四、爭議結果

爭議處理機構於收到專家小組之決定後三日內,會將決定全文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註冊管理機構。

決定書之主文內容,只限於「申訴無理由,維持現狀」、「申訴有理由,取消或移轉已註冊的網域名稱」這兩種類型。前者包括「爭議內容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範圍」,以及「申訴的提出係濫用爭議處理程序」這兩種。

當TWNIC接獲爭議處理機構所送達之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決定後,於送達之日起十工作日內,如果註冊人沒有提出訴訟證明文件(即訴訟繫屬法院之證明),TWNIC就會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

倘若註冊人在上述之十工作日內提出訴訟證明文件,TWNIC將暫不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但不論是申訴人或註冊人,當任一方向TWNIC提出:(1)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2)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時,TWNIC就須執行此一文件內容,而當網域名稱爭議已經沒有任何訴訟繫屬情形,TWNIC就會執行專家小組所作出之決定。

如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依據爭議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TWNIC應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所以不論專家小組是否已作出決定,或者決定內容為何,TWNIC必須依據法院判決加以處理。

又依爭議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TWNIC在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上,是保持中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在爭議處理程序中,除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有關之資訊外,TWNIC並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且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如果當事人對爭議處理結果不滿意,可依循原有之救濟途徑,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公平會檢舉等,主張法律上既有之權利,或者當事人亦得經由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註3)。

五、案例簡介-「Plurk.com.tw」案

因網域名稱之註冊係採取先申請先發給原則,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加上網域名稱註冊費用低,使得有心人士蓄意針對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網域名稱搶先登記,再待原權利人出價買回,藉機牟取利益,造成諸多網域名稱爭議之產生,「Plurk.com.tw」一案即搶占網域名稱之典型模式(註4)。

1.事實:
本案爭議網名文字「plurk」,相同於中文名為噗浪網之網名自取部分,該噗浪網(plurk.com)近年快速竄起,為繼臉書(facebook)、推特(twitter)等而推出之社群網站,尤其在亞洲(包括台灣)之華人中較為熟悉,其共同創辨人雲惟彬先生為申訴人之負責人。
申訴人「噗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擁有註冊第1467552號及第1483314號含有「PLURK」之商標,以及註冊第1467551號「噗浪」商標。申訴人之母公司加拿大商‧噗浪公司(PLURK INC.)於2004年註冊網域名稱「plurk.com」,嗣於2008年創設「plurk」網站(中文稱噗浪網)。
系爭網域名稱「Plurk.com.tw」之註冊人為「ZSIP」,資訊不詳,自其與申訴人聯繫之電郵中推測,其聯絡人可能係大陸人氏。註冊人於2009年6月11日於「plurk.com」網名之後加上「.tw」,經由WebCC Ltd.註冊網名,惟查註冊人並無任何含有「PLURK」文字之註冊商標。此事為申訴人之母公司查悉,洽請註冊人移轉網名,但代價未談成,申訴人於是向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提起申訴。
2.本件專家小組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3.本件申訴案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所為即早期典型搶占網名之翻版,且依據下列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申訴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三款要件,其申訴有理由,乃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即:
(1)系爭網域名稱「plurk.com.tw」與申訴人含有「plurk」之商標、標章、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專家小組以申訴人引據標識全由PLURK構成,或其主要部分為PLURK大小寫字母,系爭網域名稱「plurk.com.tw」之特取部分為plurk,其歸類代碼.com或.tw,無需列入考量,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引據標識本身或其主要部分完全相同,基於整體觀察,其對於網路使用者會產生混淆。
(2)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件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plurk」為母公司創先使用,非字典上之單字,從而推證註冊人之系爭網名出自抄襲,又註冊人之名稱及聯絡人均與plurk一字毫無關聯,該網名亦未使用,亦查無搜尋結果,雖註冊人未為答辯,但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提資訊及表面推證,已符合其舉證責任,且無不合情理之處。註冊人既不答辯,且過去與申訴人之母公司電郵聯繫時,亦未表明其對plurk一字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又註冊人之註冊資訊極不完整,誇張不實,故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依照註冊人與申訴人之母公司間之電郵往返,可確知註冊人有意將系爭網名移轉予申訴人之母公司,且註冊人轉售網名出價已超過網名註冊所需相關費用,加以註冊人自2009年註冊以來,一直未使用該網名,可推證其轉售求利應為註冊之主要目的,又註冊人提供不實聯絡資訊,亦可輔證其註冊有惡意,專家小組乃認定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確有惡意。
4.另在本件申訴案中,申訴人所引據以標識皆屬於其母公司所擁有,申訴人是否得據此提起申訴?因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據以申訴者,為「申訴人之」商標等。本件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之」商標等,不宜僅限於申訴人為該標識形式上(如註冊)之權利人或所有人,而應含括申訴人實際有權利之商標等。所謂「有權利」,依照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WIPO Center之決定書,可包括商標之被授權人、商標權人之子公司或母公司等。因此,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就其母公司所有之引據標識,應有權利據以提出本件申訴。此項專家小組之見解亦值得加以留意。

六、結語

「.tw」、「.台灣」及「.台湾」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制定目的,係對於當事人之域名爭議提供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但非取代法定之爭議解決途徑,二者為平行並存之關係(註5),而網域名稱爭議發生時,若申訴人採取前述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不僅可縮短網域名稱爭議之時程,減少爭議網域名稱無法使用之時間,亦可減少法院爭訟、節省司法資源(註6),以前述「Plurk.com.tw」一案為例,申訴人係於2012年5月31日向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同年7月18日專家小組即作成決定,與該處理機制所強調之便利、快速等優點相符,希望藉由本文之介紹,能讓業者認識「.tw」、「.台灣」及「.台湾」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運作,在遇到網域名稱糾紛時能多一種救濟途徑之選項,以期達到迅速解決紛爭、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更能即時掌握網路商機。

附註:

註1. TWNIC於2001年3月1日起不再受理新申請網域名稱服務 (包含英文網域名稱及泛用型中文網域名稱),目前被TWNIC授權辦理註冊業務之國內、外機構,包括協志科技、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網路中文、網路家庭、新世紀資通、台灣固網、Neustar、WEBCC、IP Mirror等公司,均可受理個人及企業之網域名稱註冊等相關事宜。
註2.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爭議處理現況公告,案號STLC2001-001, 「m-ms.com.tw」一案。
註3.TWNIC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宣導手冊。
註4.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爭議處理現況公告,案號STLI2012-003,     「Plurk.com.tw」一案。
註5.趙中皓,網域名稱爭議解決之研究,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年6月。
註6.TWNIC,台灣網域名稱爭議案例精選,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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