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新商標法7月1日施行 相關法規隨之啟動

2012.07.01

184 期

新商標法7月1日施行 相關法規隨之啟動

More Detail

作者 林純貞

新修正之商標法(以下簡稱新法或本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為落實新法之執行,智慧財產局陸續公布已修正及新修訂之相關配套法規及基準,包括「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識別性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及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作業要點;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等,各該審查基準、注意事項或要點等,主要因應新法相關條次變更,適當加以修正,而原審查基準則中,若有涉及法條內容及要件之變動者,亦適當加以修改或增添說明,以符合修正後本法之相關規定。

其中,「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係由原來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增修而來,由於新法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註冊保護之客體,因此修訂後之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除概括地就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商標樣本及識別性、功能性等方向,說明非傳統商標之基本概念外,更針對新法所例示之顏色商標、聲音商標、動態商標、全像圖商標等,分項舉例並詳述審查時所著重之內容,至於法條例示以外之位置商標及氣味、觸覺、味覺等非視覺可感知之商標,審查基準雖未排除其註冊之可能性,但同時指出,若圖樣未能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在審查及公告作業技術方面,即有一定之困難性。

另一增訂之「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則源自修正前之「依職權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除變更名稱並修正部分內容。此一例示事項之增訂,係配合新法第29條第3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之規定而來,亦即,新、舊法在此一部分之差異較大,因此歸納實務上常見無須聲明不專用亦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之不具識別性事項,作為法條之補充,以增進申請人之理解並做為案件審查之參考。

事實上,在與商標法相關之法規中,以商標法施行細則與新法之落實最為密切相關,也是本次修訂幅度最大之行政命令,智慧財產局在法令說明會中指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條文有41條,修正後增為50條,其中經刪除者有11條;新增20條;修正27條,未修正只有3條。可見本次修改幅度之大,但至本刊截稿為止,官方網站上關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僅有預告修正之修正草案,尚未有確定版本之公告,惟由於新法施行在即,本文即就已公布最近版本之施行細則草案,其中主要修正之重點簡介如下:

一、明定各項有關商標文件中之應記載事項:

1.註冊簿應記載且應刊載於商標公報之事項,包括: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商標代理人……等22項。
2.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以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並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商標描述;優先權聲明 ;不專用之聲明…等10項。至於商標圖樣之格式,採空白規定,僅指出「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但明定可將表現商標使用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等不屬商標之部分,以虛線表現。
3.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規定。
二、釐清代理人於受委任權限內得為之各項行為:尤其對於影響委任人權益重大者,增訂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包括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等,代理人權限之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否則不生效力。但同時刪去委任書應提出正本之規定,亦即,依循修法後當事人得以影本代替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之規定,委任書亦可以影本代替。
三、針對非傳統商標:修正原來有關顏色、立體、聲音商標之規定,使該等商標型態應檢附之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內涵更為明確。另亦配合本法,增加動態、全像圖商標型態之例示規定,指出就圖樣而言:前者係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後者則為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以四個為限,另並增訂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等相關規定。

肆、解釋或例示本法中新增或修正之相關用語,包括:

1.與申請書內容有關之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又商標樣本,則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2.說明本法第8條所稱之屆期未補正,係指在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但仍不齊備者。
3.釋明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優先權期間,係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4.針對本法第21條所提及之「國際展覽會」,明定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且該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文件。
5.列舉本法第23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之情形,即: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但如因此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各該情形緃在申請註冊之後,仍得變更。
6.具體例示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之情形,包括: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或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

五、簡約程序或放寬部分規定,以達便民之效:

1.商標圖樣為彩色無須附加黑白圖樣2張。      
2.歐盟優先權證明文件得以列印本提出,但以彩色為宜。
3.除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外,一般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或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僅檢送影本。
4.將本法修正前第20條第3項有關原變更登記一文多案申請之規定移至施行細則,增列關於授權、再授權或移轉登記,亦可一文多案申請。
5.有關新法第31條第2項核駁審定前限期陳述意見期間,針對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給予二個月之期間,其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可再延長二個月。
6.明定除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外,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及註冊證陳舊者,商標權人亦得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明。
7.開放部分程序中關於申請人或關係人限制,例如: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得載明理由,申請商標註冊延展;申請設定質權登記得由質權人提出;證明標章權人得委託第3人進行檢測或驗證等。
8.刪除授權及質權登記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針對新、舊法交替期間如何適用法規,智慧財產局更早在101年1月1日即公告「商標法新法規定過渡適用情形彙整表」,其中對於在新法施行前即已申請但尚未處分之案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本法,依案件性質而有不同,值得目前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新法施行時尚未經處分之商標申請人或關係人加以了解,本文亦在最後例舉如下,提醒讀者特別予以留意:
●新法施行前申請註冊動態、全像圖商標者,因屬舊法所未規定之申請型態,以新法施行日為申請日;
●在新法施行前已申請之商標,若在施行時尚未為核駁審定或爭議處分者,其申請分割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有效時點,均依修正後之本法規定,即應在處分前為之;
●本法施行前申請,施行時尚未審定者,其聲明不專用應依修正後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處理,亦即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者,將不予公告聲明不專用;
●新法施行前申請,施行時尚未審定之商標,雖經在先商標權人出具同意第三人商標並存註冊之同意書,但應依變更後之本法處理,即如有顯屬不當之情形,仍得為核駁之審定;
●本法施行前申請,施行時尚未處分之爭議商標案件,若有涉及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意圖仿襲」規定之審查者,不因爭議之提出係在本法施行前,即不予以考量;
●本法施行前申請,施行時尚未登記之專屬/非專屬授權,如該授權性質上為專屬授權,授權人/被授權人可在本法施行後﹐請求申請登記為專屬授權。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