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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

2012.01.01

181 期

簡介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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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於民國82年修法時,增列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又於民國92年修法時,增加了團體商標。由於「團體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與傳統商標在權利主體與表彰之客體上均有所不同,在審查上必與傳統商標有相異之處,勢不能以傳統商標的標準與規範適用之,故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6年訂定了「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本文即以該審查基準為藍本,簡介相關的註冊規定。然而民國100年商標法修正,對應的審查基準草案已於日前出爐,其增修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之定義、使用規範書應載事項及其使用定義等規定,本文亦參酙納入,期使讀者對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壹、定義及性質

一、「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是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識,由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取得註冊,提供給符合使用規範條件的人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並且藉以與其他未經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另有關證明產地部分,係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來自於特定地理區域,並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亦即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環境間必需具有相當程度的關連性。
證明標章權人本身不使用證明標章,且不得從事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應控制證明標章的使用,監督被同意使用人依法使用該標章,管控被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應符合使用規範書所訂標示條件,凡是經營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標示證明標章條件者,皆可要求使用該標章。
經智慧財產局准註冊之案例如下:
1.一般證明標章:證明商品
(1)、「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標誌」證明標章由經濟局工業局申請取得註冊,係對已實施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制度且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之食品工廠的產品予以認證。

 

 
「食品」不在專用之列。

(2)、「CAS台灣有機農產品證明標章」證明標章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取得註冊,證明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符合其所訂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台灣有機農產品、ORGANIC」不在專用之列

2.一般證明標章:證明服務
(1)、「優良服務作業規範(GSP)標章」證明標章由經濟部申請取得註冊,證明所提供之商業服務在經營管理、顧客服務過程及軟硬體設施均符合「優良服務作業規範(GSP)認證標章使用規範」之標準。

 

 

 
「優良服務」不在專用之列。

(2)、「旅館業專用標識」證明標章由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取得註冊,證明其旅館業之設置、經營規模及有關設備設施等符合「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範。

 

3.產地證明標章:
(1)、「關山米」證明標章由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申請取得註冊,證明「米」係產自於臺東縣關山鎮,且其品質符合證明標章權人訂定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關山米產地證明標章使用管理規範」之標準。

 

「米」不在專用之列

(2)、「郫縣豆瓣」證明標章由成都市郫縣食品工業協會申請取得註冊,證明「豆瓣」係產自於四川省成都市郫縣,且其品質符合證明標章權人訂定之「郫縣豆瓣生產企業規範」之標準。

 

「豆瓣」不在專用之列

二、「團體商標」


團體商標是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申請取得註冊,提供予其會員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其他非該團體會員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另有關產地團體商標部分,係指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所成立的團體會員共同使用該地理名稱為商標,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來自於特定地理區域,並具特定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
本質上與商標相同,不同的是團體商標是由團體的各個成員共同將商標使用在所經營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即使用該商標者,必須為團體會員,且其商品或服務符合團體所訂定的標示條件或標準。
而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最主要不同在於團體商標僅提供予會員使用,證明標章則是只要符合所訂定使用規範及標示條件者,皆可要求使用該標章,證明標章權人本身不使用該標章。
產地團體商標與產地證明標章均可用以保護產地名稱,惟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具超然的立場,以確保中立及證明的公正性,團體商標申請人則在維護及提升該產地生產者或會員的共同利益。故產地名稱的保護,申請人應考量其身分及管控標識使用之方式,選擇適合的保護機制。
經智慧財產局准註冊之案例如下:
1.一般團體商標:
(1)、「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及圖」團體商標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申請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期刊、書籍等商品。

 

(2)、「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標章」證明標章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保險業務。

 

2.產地團體商標:
(1)、「金門酒糟牛肉及圖」團體商標由金門縣農會申請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牛肉、牛排、牛肉乾等商品。

 

「金門酒糟牛肉」不在專用之列

(2)、「三灣梨及圖」團體商標由苗栗縣三灣鄉農會申請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梨等商品。

 

「梨」不在專用之列

三、「團體標章」

 

團體標章是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申請取得註冊,提供予其會員使用,以表彰其團體組織或其會員會籍。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藉以與其他團體組織或非該團體組織之會員相區別,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商業活動無關,而是表彰會員在該團體組織的會員身分。
經智慧財產局准註冊之案例如下:
1.「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標章」由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申請取得註冊,表彰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

 

2.「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標章」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申請取得註冊,表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協會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

 

3.「中華健康生活與運動協會標章」由中華健康生活與運動協會申請取得註冊,表彰中華健康生活與運動協會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

 

貳、申請

一、「證明標章」

申請證明標章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2.申請人不得以標章從事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的聲明
3.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
依商標法之規定,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的能力,且以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自然人不得為證明標章之申請人,若申請人本身不具有檢驗能力,得委託具有檢驗證明內容能力之第三人,在申請人監督控制下,由該受委託之人代為檢驗。申請人是否具有證明之資格或能力,於審查時,主管機關會檢視申請人的證明文件,就法人登記的營業項目、團體成立的宗旨或政府機關的組織條例,判斷之。而產地證明標章方面,因主要用以證明產地,一般而言,政府機關對於地名的使用具有管控權,尤其在建立使用產地證明標章的標準並對標章使用進行管理監督較為適宜,若非由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授權之法人、團體提出申請,申請人必須就其對於地名之使用具有管控能力,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之。
因證明標章註冊的目的在於證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的品質、特性、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證明標章權人本身不得使用該標章在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以維持公平、公正及客觀的立場。因此於申請時,應檢送聲明書以聲明其不從事該商品或服務業務。
證明標章權人需訂定標章使用規範條件以確實執行管控標章之使用,只要符合其使用規範條件者,就可以使用該證明標章。一般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內容至少應包括證明之內容、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申請使用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產地證明標章除了前述一般證明標章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界定區域範圍、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之特定的品質特徵、聲譽或其他特性、及該商品或服務與該地之關連性。
證明標章註冊時,使用規範書將公告於商標公報,若為外文者,其中譯本或摘譯本亦一併公告之,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得修改使用規範之內容,但不得擴張標章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主管機關審查有修正之必要時,會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註冊後,證明標章權人得於原使用規範書範圍內申請修改其內容。

二、「團體商標」

申請團體商標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人具法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2.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
依商標法之規定,團體商標申請人之組織型態為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且以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故申請人,必須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立案登記後,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團體商標是提供予其團體會員使用,因此,申請人必須以是「人」為集合體,財團法人、自然人、公司、產銷班均非適格之團體商標申請人。
團體商標是由團體商標權人控制團體商標之使用,只有該團體的會員且符合其使用規範條件者才能使用該商標,因此使用規範書是控制團體商標使用之重要依據。一般團體商標之使用規範,內容應包括會員之資格、控制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例:標示團體商標之條件、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違反使用規範之處理規定等;產地團體商標使用除了前述一般團體商標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界定之區域範圍、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因該地理環境所具備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而在會員資格方面,應載明地理區域範圍之人,其商品或服務符合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時,並具備成為該團體會員的資格時,應得加入該團體,取得使用該團體商標之機會,以保障業者公平使用產地團體商標的權益。相同地,團體商標註冊時,使用規範書將公告於商標公報,若為外文者,其中譯本或摘譯本亦一併公告之,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得修改使用規範之內容,但不得擴張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使用規範之內容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修正之必要時,會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註冊後,團體商標權人得於原使用規範書範圍內申請修改其內容。

三、「團體標章」

申請團體標章應檢附之文件:
1.申請人具法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2.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
團體標章是用以表彰團體組織或其會員之會籍,依商標法之規定,團體商標申請人之組織型態為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且以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與前述之團體商標申請人資格規定是相同的,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會檢視申請人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故申請人,取得立案登記後,仍應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團體標章是由團體標章權人控制團體標章之使用,只有該團體的會員才能使用該標章,因此會員之資格、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為使用規範書是必須載明之內容。原則上,主管機關會就其會員之資格、控制標章使用方式等事項為形式審查,必要時,會通知申請人釋明,因團體標章非作為商業上使用,較無涉及消費者利益,故團體標章註冊時,使用規範書無須公告,註冊後,團體標章權人得於原使用規範書範圍內申請修改其內容。

參、審查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在審查上仍會考量該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並依現行商標法第80條規定準用第24條規定,檢視其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不具識別性、說明性、有致公眾誤認誤信、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不得註冊之情形。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主要由地理名稱所構成,不同於一般說明性之「產地標示」,在識別性的判斷上,應考量其圖樣上之特定地理區域與其證明或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關連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業者通常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足以成為證明地理來源或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因「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主要證明其地理來源,因此無須就該地理名稱聲明不專用,惟其圖樣中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依農產品之交易習慣,不乏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品產地之說明,例:麻豆文旦,若申請人單純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圖樣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取得註冊,對未經其同意之人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將發生得否為侵權主張或屬合理使用之疑慮,建議申請人在申請時,另於圖樣增加其他具織別性之圖形或文字,以提高「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識別性,且有助於權利的維護。

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方面,證明標章之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申請或註冊之證明標章,且二者證明之內容構成同一或類似,又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或團體商標,且證明之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或團體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即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團體商標則是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申請或註冊之商標或團體商標,且二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而團體標章是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申請或註冊之團體標章,且二者表彰團體之性質係屬同一或類似,或團體表彰之組織本身與註冊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需另外參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肆、其他事項

由於各國商標法制不同,申請人在國外取得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註冊,欲於我國申請團體商標或證明標章註冊,一般而言,證明標章之使用非以會員為限,團體商標則以會員為限,二者使對使用人的要求亦不相同,故申請人必須說明在原屬國註冊情形,或說明原產國法令對團體商標可允許非團體會員使用等,始能於我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反之亦同。

伍、註冊後相關事項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申請註冊時,均訂有管理使用規範,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權人若違反標章使用規範,即構成不當使用,可依現行商標法第79條規定,廢止其註冊,故標章或商標權人得於原使用規範書範圍內申請修改其內容,若修改之內容無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超出原使用規範書範圍等違法或不當事由,主管機關經審查核准後,將予以公告。
按「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現行商標法第78條所明定,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必需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又團體標章係表彰團體組織或會員之會籍,具有身分表徵意義;團體商標則為團體會員所共同使用,前述三種商標種類權利之行使,與商標權人本身的能力或身分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故原則上不得移轉及授權他人使用。又質權之行使乃在拍賣質權標的物,未免影響已在使用證明標章之人或團體成員的權益,不宜作為質權之標的物,但若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可以經由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

陸、結語

智慧財產局近年來,為發揚地方特色產業及促進傳統技藝發展,與農委會積極推動及輔導地方註冊「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以避免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被誤用或註冊為商標,以強化我國著名產地名稱之保護。
總之,保障商標及標章權益,首要認識其定義及性質,透過積極註冊取得權利,並正確使用商標(標章)與建立管控機制,才能發揮其最大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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