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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及解析

2020.01.01

229 期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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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平

 

壹、前

隨著商業方式的多元化,近年來兩個以上業者推出聯名商品之行銷方式成為一股風潮,而在一商品上標示兩個以上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是否必定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即成為一值得研究之問題,而先前智慧財產法院在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判決中,對於複數商標使用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亦有所論述,以下即針對該判決對此部分之理由加以介紹及解析。

貳、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案情介紹

一、案情介紹

參加人─瑞士商紅牛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RED 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燃料(包括馬達用)及照明用油;羊毛脂」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6031號商標。嗣原告─韓商‧一牛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7年5月11日中台廢字第L0106026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燃料(包括馬達用)及照明用油」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即「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本案中,參加人─瑞士商紅牛公司─提出與案外人IPONE公司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IPONE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慶澧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摺頁及系爭商標商品包裝之照片等,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然在參加人之商品包裝上除「RED BULL」商標另結合有「MotoGP Rookies Cup」字樣及圖案外,亦印有醒目之「IPONE」字樣。因此,在商品包裝上同時使用「IPONE」及結合有「MotoGP Rookies Cup」字樣及圖案之「RED BULL」商標,是否屬於系爭「RED BULL」商標之使用即成為本案雙方攻防之重點之一。

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

(一)商品上之標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功能,而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者,即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所表彰者,並不以商標權人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為限,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亦包含在內。在現今商業活動多元化、跨界合作甚為普遍之商業模式下,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甚為常見,以藉由雙方於各自領域之知名度擴大消費族群,並進而擴張知名度,因此,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係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慣。

(二)參加人除於能量飲料/飲料產業,已建立起其所有「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Single Bull Device」及一系列牛圖商標之高知名度之外,藉由長期舉辦、參與或贊助各式國際性賽車活動,已成功將Red Bull標章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業經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0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以附件4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將系爭商標授權予IPONE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IPONE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銷售之機油/潤滑油、前叉油、剎車油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會將「Red Bull」與汽車相關產品產生聯想,系爭商品上同時標示「IPONE」、「Red Bull」,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品為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公司」之聯名商品,系爭產品之來源與表彰之商譽分別來自參加人紅牛公司集團與IPONE 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標示「Red Bull」僅用以說明、描述IPONE公司曾經贊助「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賽事,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查,商標主要功能係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某一標識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以相關消費者之眼光,單純由商品上標識之方式判斷,不需要再參考或查詢其他相關資訊後方可確定,系爭產品上方標示「Red Bull」及雙牛圖樣主要顏色係橘紅色,外文「Red Bull」為正體字,視覺上予人印象十分顯著,而「MotoGP Rookies Cup」,其字體為深藍色並畫有底線之斜體字,二者予人之印象係不同之標示,且系爭商品上並無任何「贊助」之字樣,「MotoGP Rookies Cup」在國內並無舉辦相關賽事,參加人亦無以「Red Bull」來行銷「MotoGP Rookies Cup」賽事服務之必要,購買汽車用油品之相關消費者亦不熟悉「MotoGP Rookies Cup」賽事,自不可能自行將「Red Bull」與「MotoGP Rookies Cup」結合,認為係標榜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贊助「MotoGP Rookies Cup」賽事之意,而會將「Red Bull」亦視為一個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標識,原告以系爭產品外包裝已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據以否定系爭產品上之「Red Bull」圖樣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尚非可採。

參、評析

智慧財產法院在本判決中肯認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之複數商標合併使用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慣,因此由商品包裝上之標識方式可知,消費者會將系爭「Red Bull」商標視為一個表彰商品來源或信譽之標識,該商品包裝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之證據。

然將分屬不同商標權人之複數商標合併使用於一商品上,是否即屬於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筆者認為應再加入其他相關因素加以考量,方能精準判斷該商標之使用是否為商標法第5條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規定,亦即:將不同商標權人之複數商標合併標識,其行銷意義上未必即為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之情況。申言之,所謂「聯名」是指「兩個品牌以上聯合起來一起以共同的品牌名稱推出的款式」,例如:Rimowa分別與Dior及Supreme推出聯名款行李箱,其目的是在於利用不同品牌各自之支持者,藉由商標聯名可讓各自之消費族群互相認識對方之品牌,透過兩個以上的品牌業者,合作共同研發推出一商品,並在商品上同時標示各自之商標,以拓展消費客群範圍。而這種行銷方式,因為商標權人都是為行銷合作商品予消費者之目的,將各自的商標標識在商品之上,使消費者認識該商品之來源與兩商標權人有關,因此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自然屬於商標法上之使用。

然而在另一種常見之情況,雖然商品上也會同時出現兩個以上的商標,但在這種情形,通常其中一方標識的使用並無行銷商品的目的,且消費者在看見該標識時,亦不會認為商品的來源與該商標權人有關,亦即:本案原告所提及之「贊助」行為,在受大眾矚目之頒獎典禮或盛大之活動賽事,經常有業者希望透過比賽期間之曝光率增加自身之知名度,而提供主辦單位贊助,而贊助該等活動贊助人即可在商品上標示活動代表標識,例如:可口可樂公司贊助奧林匹克運動會,可口可樂公司即可販售標識有代表奧運之五環標識之可樂飲料商品,奧運大會也透過被贊助之方式獲得收入。但在此情況,主辦單位讓贊助人將其標識使用在商品上,其本身並非欲以該商標表示其有行銷商品之意圖,即奧運主辦單位並無販售可樂飲料之主觀意圖,此時主辦單位之標識在商品上之作用則成為給予消費者該商品之製造商是該活動之贊助商,或商品獲主辦單位肯定之意義,並非用以作為表彰商品產製來源為主辦單位之意義。況在贊助之情況,贊助者並不會在商品上標示任何有關「贊助」之字樣,且與主辦單位之間並無共同研發並推出一款商品之合作行為,該等商品通常為贊助者研發且行銷已久之產品,與聯名之情況有所不同。可見複數商標一同標示使用未必即為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在涉及贊助行為時,兩商標權人標示商標之目的亦非均為「行銷之目的」,自不宜一概而論。

肆、結論

由上述介紹可知,雖然同為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但在聯名款/聯名商標商品與贊助行為商標權人標示商標之目的確有不同,且消費者看見該等標示亦會有不同之認識及感受,因此在判斷複數商標使用時,宜加強商標權人主觀是否有行銷目的,及消費者看到商標之認知等因素之考量,方能使複數商標使用是否為商標法上商標使用之判斷更加精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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