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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重點摘要

2018.07.01

220 期

「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重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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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竹平

智慧財產局在今年(107年)4月舉辦「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會中以17件商標案例說明近期法院對商標混淆誤認8大因素之審酌、著名商標減損之認定、商標搶註之認定,及商標之使用4個主題之審理觀點,本文將簡單介紹該法令說明會之內容:

一、混淆誤認8大因素之審酌:

(一)商標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由註冊第01653088號「GEAGLE」商標、註冊第01652290號「GLORIA EAGLE」商標、註冊第01750174號「黃佩鈺標章」商標三件異議案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及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對判斷商標近似及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審查標準為觀察,可得知雖商標在判斷近似時,應採整體觀察原則,但當二商標偶同之文字識別性較弱時,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應對該識別性較弱之部分給予較輕之近似比對,即:除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外,兩造商標圖樣中若有其他可供區辨之部分,則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較低。而若兩造當事人在案件審理時都有提出使用事證,則需考量兩造當事人在市場上使用商標及二商標並存之結果,如二商標均為消費者所熟知,法院將會尊重此一結果,並認定二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低。

(二)商標註冊善惡意對於混淆誤認之影響:

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及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在商標爭議事件中,當案情涉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或惡意時,智慧財產法院會加重善意或惡意因素之考量。亦即:若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縱使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仍可能遭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異議案,二商標整體外觀雖有明顯之差別,但因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仍作成二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認定。反之,若系爭商標申請係出於善意,則即使二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亦可能被認定二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極低,如:系爭「諾得」商標與據爭「諾得」、「諾得HCNORITLE」商標評定案,二商標中文完全相同,但法院審酌系爭商標權人提出之歷史沿革、商標註冊及使用之情形,以及系爭商標係源自「Norit」之中譯等因素,因而判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屬善意,二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二、著名商標減損之認定:

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法條中對於防止他人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以及避免他人商標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二種情況所涉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是否有差別,並無特別明文規定,造成在實務審查時,認定標準不一致之狀況。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應以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必要進行討論,而庭長聯席會議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對於著名商標程度認定之標準並不相同,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著名商標」。對於該條款商標著名程度之認定,前段要求著名之程度係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標準,後段對商標著名程度則須以一般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為斷。若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介於前段與後段之間,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差異時,將會造成本條款前後段均無法適用之情形,此時法院將會從商品/服務之關聯性為處理,加強二商品/服務關聯性之判斷,並適用本條款前段之規定。

三、商標搶註之認定:

由註冊第01678807號「黑鷹 BLACK EAGLE」商標異議案之訴願決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判決可知,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先使用商標必須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如商標曾註冊但專用期間屆滿時未延展,又無持續使用之情況,則該商標應退讓予有意進入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市場之業者,使其可以尋求商標法註冊保護之機制。後註冊商標是否有搶註之惡意,則需要符合三個要件,即:1.後註冊商標權人需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2.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特定關係,如:同業競爭關係;3.後註冊商標權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自意圖仿襲,上述三個要件必須皆具備,始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求。其中系爭商標是否有仿襲之意圖,尚需商標權人提出事證,合理解釋為何選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如理由正當則可能被法院採信,並作成商標註冊應予維持之判決。

四、註冊商標之使用:

關於註冊商標之使用,建議商標權人應按實際需要申請及使用商標,如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圖樣失其同一性,或有變換加附記之情況,該註冊商標則會遭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在廢止案中,商標權人須檢送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範圍內之使用證據,商標專責機關在審理時,則會考量商品/服務同性質之部分,使指定商品/服務中同性質之部分因檢送之證據而受到保護。需注意的是,此處所謂同性質或性質相當之概念與混淆誤認中之商品/服務類似之概念並不相等,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並無「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明文,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且「類似」之判斷並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分類之限制,故不可將兩者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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