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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商標法之代理人

2018.05.01

219 期

專利商標法之代理人

專利法與商標法均有代理人之規定,二者有近似之處,亦有不同之處。代理人之良窳,關係整個產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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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恒

專利法與商標法均有代理人之規定,二者有近似之處,亦有不同之處。代理人之良窳,關係整個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案件之品質,故有必要加以了解,爰為說明如下。

壹、專利代理人(Patent Agent)

專利代理人乃指代理他人辦理專利申請及其相關事務之人。專利代理人以專利師為限。法令另有規定,應指律師法第20條第2項而言,該規定為:「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故除專利師以外,律師亦得為專利代理人。專利本為科技與法律之結合,最適合代理專利案件者,亦僅此二類專業人士,此外之人均難稱妥適。

現行專利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應係原則上採任意代理,例外始採強制代理。

專利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計分5章,共40條,後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專利法施行細則§9)。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抛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10)。以此故知除一般代理權外,尚有所謂之特別代理權,有八種情形必須要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此與民事訴訟之委任頗為雷同。

貳、商標代理人(Trademark Agent)

商標代理人乃指代理他人辦理商標申請及其相關事務之人。商標代理人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只要是中華民國之國民,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並在國內有住所者,皆可為商標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是否以自然人為限,似有商榷餘地。現行商標法第6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應係原則上採任意代理,例外始採強制代理。且僅規定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並未限制法人不得為商標代理人。早期之解釋函令,如今是否仍然具有拘束效力,頗值深思。(註1)原有另行設置「商標師」之議,後已刪除。(註2)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商標法施行細則§5)。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抛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商標法施行細則§6)。以此故知除一般代理權外,尚有所謂之特別代理權,有六種情形必須要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此亦與民事訴訟之委任雷同。

參、比較說明

一、相同之處

 1.均係原則上採任意代理;例外始採強制代理。

 2.均有一般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

 3.均應檢附書面之委任書。此乃因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4.均應向專責機關陳報送達處所,其有變更時亦同。

二、相異之處

 1.專利代理人有資格限制;商標代理人則無。

 2.專利代理人有人數限制;商標代理人則無。

 3.專利代理人有單獨代理之權;商標法則未為規定。

 4.商標代理有概括委任規定;專利法則無。

附帶一言者,代理人與當事人(申請人)間之關係,應當屬於民事法上之委任關係,故應由民法決定之,專利法與商標法不另設規範,極為正確。

附註:

註1:陳文吟:《商標法論》, p.4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 p.21以下。
註2:陳文吟:《商標法論》, p.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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