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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釋字第666號解釋──淺論平等原則

2010.03.01

170 期

從釋字第666號解釋──淺論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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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聲請案緣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某承審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因而停止審理相關案件,並於九十八年五月聲請釋憲解釋,該名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目的在維護社會安寧秩序,罰娼不罰嫖顯然違反經濟上平等,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手段與要達到之目的欠缺合理的必要性及關聯性,故認定其違憲而聲請本件釋憲解釋。

貳、何謂平等原則

所謂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gleiche Sachverhalte gleich und Ungleicheungleich handelt ),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又所謂「相同」與「不相同的事務」,必須由立法者來判斷。易言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參、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就平等權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另同法第二十三條就基本人權之限制規定為:「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肆、大法官釋字解釋第666號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伍、大法官釋字解釋第666號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陸、相關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29號認為:「‧‧‧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
二、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51號判決認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29號判決認為:「‧‧‧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定之‧‧‧」。

柒、小結

是以,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而於本解釋文中所探討之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方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參考資料: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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