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西區地院肯認雖其中6件訴訟案件可移至加州北區地院審理,然在判斷四個私人利益因素與四個公共利益因素(前述因素於傳統上被認定為判斷移轉案件是否會較便民的決定因素)。德州西區地院認為加州北區地院待審案件過多之因素對於移審並不利,德州西區地院可能較加州北區地院能更快進入審理,且其餘判斷因素亦未明顯偏向任何一地點,最後於衡量所有判斷因素後,作出因Juniper並未能證明加州北區地院審理為審理本案最適合的地點,故最後做出拒絕移審的動議。Juniper遂向CAFC提出職務執行令(writ of mandamus) 以裁定將該案移轉管轄至加州北區地院。
CAFC指出地院認定Juniper未能證明案件須移審的要件明顯有誤,進一步而言,地院未充分重視地點移審對於潛在證人的相對便利性,尤其是考慮到兩造於此因素地之陳述有失衡之處。Juniper之總部設於加州,且被指控侵權品主要於加州研發銷售,且所有的證人與證據來源也處於加州。Juniper於德州所設立的小型辦公室並不足以證明地方利益(local interest),原因在於此因素涉及特定地點與提起訴訟間的重要關聯,而非只是地點的一般連繫。導致Brazos提出訴訟的主張依據是於加州發生,這已足以使移審地點(即加州北區地院)給予地方利益最大化,是以,CAFC最後撤銷德州西區地院駁回移審動議,且命將本案移審至加州北區地院審理。
資料來源:
1. District Court Erred in Denying Motion to Transfer, IPO Daily News. September 27, 2021.
2. In Re: Juniper Networks, Inc., Fed Circ. 2021-160., September 24,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