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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作為民事案件無須舉證之事實

2024.10.31

恒某種業有限公司為「利合228」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利害關係人,其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陸某與張某銷售侵權種子,請求根據在先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判令二被訴侵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50萬人民幣。一審法院判決陸某賠償50萬人民幣,張某對上述款項中147,960元人民幣承擔共同賠償責任。陸某與張某均不服遂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後,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審認為,根據在先的生效刑事判決記載,2021年3月,陸某從張某購買「利合228」玉米種子18噸,後再販售給案外人王某11噸「利合228」玉米種子。張某作為證人,在該刑事程序中接受詢問時陳述,其曾於2021年3月銷售給陸某19.85噸玉米種子,該玉米種子為其接受他人委託生產的「江玉6號」玉米種子,並非涉案的「利合228」玉米種子。根據張某提交的受託製種的有關合約,其負有將生產的合格種子全部交付委託人的義務,保證不發生被別人以不正當手法購買套取利益或私自外銷、丟失等現象。陸某與張某均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本案二審判決認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被告犯罪行為,因為經過被告等人的質證及審理,因此民事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得據此援引,無須舉證證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有關訴外人的事實,如未經質證和辯論,民事侵權案件的當事人仍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民事侵權案件的法院仍應結合全案證據事實綜合判斷。

本案刑事判決記載的關於陸某實施的購買「利合228」玉米種子18噸並對外銷售11噸的侵權事實,權利人無須舉證證明。關於張某是否實施侵權行為,證據顯示張某向陸某銷售玉米種子的時間、數量與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基本對應,可認定侵權事實存在。對於張某上訴主張其銷售給陸某的並非「利合228」玉米種子,而是其接受案外人委託生產的其他品種的玉米種子,二審判決強調,張某在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銷售種子,既違反種子法關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相關規定,也違反製種合約有關生產種子全部交付委託方不得私自外銷等約定,且不能提交交易憑證證明涉案交易行為的實際指向品種,在此情況下,其僅簡單否定銷售過被訴侵權種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抗辯不予支持。本案因為積極適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效減輕品種權人證明負擔,取得司法、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偕同保護的良好效果。

資料來源:法护粮安——依据在先生效裁判和品种行政管理认定品种权侵权事实 实现“刑”“行”“民”有机衔接和协同保护,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2024年10月18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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