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一網站上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任何個案法律建議或服務。這些資訊不必然代表本所或其客戶的觀點。如果您需要法律和智慧財產權建議,請不吝諮詢我們。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升您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

與著名商標撞名!公司名稱必須改!?(上)

2025.04.01

239 期

與著名商標撞名!公司名稱必須改!?(上)

More Detail

一、 案例問題
阿寶於多年前成立了一間名為XXX的公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另有一個非常火紅的服飾品牌XXX''(並已取得商標註冊),廣受消費者的喜愛,享有極高的人氣。阿寶不禁想起前陣子聽說的誠品書店告誠品搬家公司、台灣大學告台大補習班等兩起商標侵權訴訟,同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的誠品搬家公司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的台大補習班後來竟都遭判定商標侵權而被迫改名,因此產生以下疑問:

1.    我公司是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使用公司名稱是我正當合法的權利耶,應該不會有侵害他人商標的問題吧!?
2.    我公司不是做服飾的,兩方做的東西不同,這樣也會有問題嗎?
3.    我公司很久以前就登記了,公司名稱已經用很多年了耶,都沒聽對方說有甚麼意見,這樣不就表示大家各用各的、相安無事!?難道可以隔那麼多年才來要我改名嗎!?

二、 說明解析
在公司名稱與他人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的前提下,上述提問涉及多項法律議題的討論,摘要簡述如下:

(一)   公司名稱使用vs.商標使用
單純「公司名稱之使用」不等同於「商標使用」
公司/行號名稱的功能主要在於表示營業主體,識別企業之主體性,以與其他企業主體相區別;而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單純「公司名稱之使用」不等同於「商標使用」,因而只要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並不會構成商標使用,因此於單純的公司名稱使用之情形,原則上不會受到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即不會有侵權風險;但如果於公司設立前,他人之註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者,則仍可能會有侵權之疑慮(詳後述)。

超出公司名稱之合理使用範圍(強調特取名稱),構成「商標使用」而恐面臨侵權風險
不過若是跨越上述界線,例如於對外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僅使用公司特取名稱(如本案例之「XXX」)而非使用公司全稱(如「XXX有限公司」),或是於使用時刻意將特取名稱放大或予以凸顯,這樣的使用即已超出公司名稱合理使用的範圍,足以讓相關消費者將該特取名稱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識別依據(等同於商標作用的效果),因此已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如此一來只要該公司特取名稱所實際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之情形時,即有可能會面臨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風險(商標法第68條)。

註:本段所述情形是適用商標法第68條,無須以他人之註冊商標須達著名為要件(與下段情形有別),因此無論該註冊商標著名與否,只要公司特取名稱與商標構成近似,且兩方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構成類似,商標權人即得依此條文對該公司主張商標侵權。

(二)    於公司設立前,他人之註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依此規定,只要於公司設立前,他人之註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且其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使消費者將兩方各自提供之商品/服務誤認為是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方之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減損識別性:使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獨特印象被淡化;減損信譽:使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則該著名商標權人即得據以要求公司改名。

著名商標的認定
商標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著名商標」,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註冊商標已廣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無須達於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公司特取名稱與著名商標二者之近似程度,以及兩方各自提供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當二者近似程度越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越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就越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如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公司名稱/商標之熟悉程度、公司名稱之選定是否善意…等,也應一併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是否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認定
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公司特取名稱與著名商標二者之近似程度、商標多角化經營之程度、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如所涉公司是否有攀附該著名商標(使消費者將其公司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等,併予綜合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小結
由以上說明可知,當使用公司名稱超出其合理使用的範圍,很可能被認為構成商標使用,而只要公司特取名稱與商標構成近似,且兩方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構成類似,商標權人即得依商標法第68條對該公司主張商標侵權並要求公司改名。

此外,即便是單純的公司名稱使用(於合理使用範圍內,非商標使用),但只要在公司設立前,他人之註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且公司特取名稱有致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著名商標權人即得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對該公司主張商標侵權並要求公司改名。

因此,使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公司名稱,不代表就不會侵害他人商標哦!只要公司名稱的使用有任何違反法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仍須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而與其事後改名,不如超前部署!於申請公司登記之前,建議先查詢是否已有近似於公司名稱之註冊商標存在(參商標檢索系統),以減少公司名稱與商標權衝突所衍生之法律爭議。

以上是對於阿寶第1個疑問的說明,至於其他提問,請待下回分曉。
(下集待續)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官網資料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5.     112年3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6.     經濟部—「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網址:https://serv.gcis.nat.gov.tw/pub/cmpy/nameSearchListAction.do
聯絡我們

CONTACT

聯絡我們 Line Facebook 電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
Line通話 Line對話